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被 上訴 人 廖維成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新臺幣28萬4,051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憑證於新臺幣28萬4,051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新臺幣28萬4,051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9日確定,伊已於109年9月間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成立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之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規定報送聯徵資料,惟被上訴人於申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時,未加以查詢未清償債務,致該信用報告未將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又伊未被列為債權人,未受法院送達開始更生程序及陳報債權之通知,且伊對法院之公告亦無注意義務,系爭債權未申報不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自102年11
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9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已依上開裁定之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系爭債權成立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上訴人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未列載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申報系爭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載上訴
人,且所提之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亦未列載上訴人,有債權人清冊、該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查詢未清償債務,始未將其列入債權人等語,觀諸信用報告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係載「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資料日期至102年6月底)」,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記載「查資料庫中無台端102年6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資訊」(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月11日函文稱:若於本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加查項目填寫「未清償債務」,本中心將會加查至個人信用報告產出日止所有尚未清償之債務資訊,亦包含揭露逾5年以上之保證債務資訊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報告時確實未加查未清償債務,致該信用報告未列出所有未清償之債務。
⒉系爭債權成立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前,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而系爭債權既早於被上訴人聲請更生前即已成立,然因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上訴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又上訴人既從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本院調取之更生事件卷宗可佐,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被上訴人已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未將其列入,致上訴人未受公告之通知或送達,其未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理當清楚知悉司法院
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可利用該專區查知是否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卻疏於查詢,致未於法院公告期間內(見原審卷第27頁)申報或補報債權,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可參)。上訴人因未被列入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致未受法院送達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之公告,而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對於法院公告事項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則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⒋從而,本件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即10
2年11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與訴訟費用之計算,認兩者合計應僅為本金之百分之2,然此主張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按違約日數計算乙節不合,又訴訟費用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費用,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本件更生事件卷宗可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均另計程序費用,是訴訟費用仍應計入。故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加計訴訟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萬2,318元。而被上訴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16.21%(見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8萬4,051元(計算式:175萬2,318元×16.21%=28萬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28萬4,051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乃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超過28萬4,051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8萬4,051元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8萬4,05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1萬6,790元(見本院卷第210、314頁),於日後之執行程序僅能再受償16萬7,261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超過28萬4,051元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8萬4,051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8萬4,051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28萬4,051元債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乙字第7629號 (原執行名義:同法院93年度促字第9735號確定支付命令、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民事判決) 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 88萬8,616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334頁,終止日為更生程序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金 額 1 本金 88萬8,616元 88萬8,616元 2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9月4日 102年11月7日 (7+65/365) 10.99% 70萬1,004元 3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02年11月7日 (7+292/365) 2.198% (即10.99×20%) 15萬2,348元 以上加總為174萬1,968元,加計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訴訟費用1萬0,350元,合計175萬2,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