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金口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被上訴人 許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33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2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000年12月9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