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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被 上訴 人 高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臻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萬8,716元(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於本院另請求加計利息,因此就利息請求係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金額586萬7,900元之臺中電廠3300區土木基礎建築工程之矽酸鈣板輕隔間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具工資、伊負責支付材料費用,及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4%管理費23萬8,716元(計算式:586萬7,900元×4%=23萬8,71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現場駐守並監督管理,導致工程混亂,衍生諸多不必要開支,經伊事後統計就系爭工程已支付542萬2,782元等費用,然被上訴人卻僅於113年6月3日支付工程預付款100萬元,其餘工程費用即未再支付,迨伊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名江、經理○○○協商,結算未付款金額為240萬元,並由○○○簽立交付乙張本票(面額:240萬元;發票日:114年1月24日;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但迄今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復加計未支付系爭管理費,共計263萬8,716元(計算式:240萬元+23萬8,716元=263萬8,716元)尚未給付。再依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及簽立113年11月28日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過程,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實係應王名江請求,方同意幫忙施作,無被上訴人辯稱○○○借牌乙情云云,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與○○○無涉。爰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716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請求加計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263萬8,71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未曾在伊公司擔任職位,因○○○與上訴人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且○○○無公司執照而無法與○○○公司簽約,遂向王名江商借伊公司名義後,於113年4月18日與○○○公司簽訂工程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前開借牌情形亦為○○○公司所明知。伊僅係單純出名,未曾自系爭意向書中獲益,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及上訴人,況○○○公司事後撥款,王名江均有將款項轉交上訴人,縱系爭工程施作有所紛爭及相關應負責事務,上訴人應與○○○協商,而非逕向伊請求。又王名江未曾參與○○○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宥崴係基於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13年4月18日,關於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議價單。

⒉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由王名江得到授權後

代為簽名),系爭意向書第1至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程管理,甲方應負工程款4%、管理費,甲方應聘乙員女性現場駐守,由乙方管理指導。」、「所有材料由乙方統一管理、訂貨,材料費用由乙方支付,工資由甲方出具。」、「工程利潤分配乙方60%,甲方40%,作為合作分配額。」、「甲方應於113年6月3日支付工程預付款新臺幣100萬元整,誠信支付。」。

⒊○○○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⒋上訴人開立號碼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250萬元,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⒌對於另案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621號竊盜案件全卷(另案偵查卷宗)之事證,不爭執。

⒍原審卷第177至267頁之LINE對話形式真正不爭執。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議價單、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系爭統一發票、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

17、19、51、59、177至2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63萬8,7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經查:⒈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公司之執行長,認識兩造公司

,有各發包予兩造;是○○○要承攬系爭工程,但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就找被上訴人來簽約;伊將系爭工程之整棟隔間牆從RF、1F、8F、B1分包給被上訴人承作,2F至7F則由上訴人施作;而就系爭工程施作,一開始是由○○○管理,○○○找○○○來負責施作,後來因為他們彼此及小包間款項問題,○○○就退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核與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承攬過一個工程地點在龍井區的臺中火力發電廠,當初是○○○發包給伊,不是被上訴人發包給伊;伊是一個月請2次的,6月底開始2期請款正常,到7月15日那期請款不正常後,到8月停工開始,伊才叫王名江出來處理,但○○○沒有叫伊去跟被上訴人要;現場都是伊在用,○○○只有打電話給伊,伊依照○○○說話內容去執行,因上訴人先進場施作,有一些施作的方式不知道,要請教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及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從112年11月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系爭工程一開接洽及負責均是○○○,王名江只是提供公司名義協助○○○承接系爭工程,伊曾幫○○○與上訴人負責人王宥崴繕打過承接工程共同合作的契約即系爭意向書,伊是以王宥崴所提供草稿去協助繕打系爭意向書之契約內容,當天○○○有答應要拿100萬元現金給王宥崴,有寫進系爭意向書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欲承攬系爭工程,但○○○公司要求○○○提出公司行號,方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義與○○○公司於113年4月18日程簽訂系爭議價單,且由○○○轉發包予○○○在現場負責施作等情為真。

⒉參見○○○於114年2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經由王名江同意借用

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公司之系爭工程,然後與王宥崴合夥作複循環工地之RF、1F、8F、B1之隔間工程,伊當初與王宥崴簽約時,合約內容就載明複循環工地內的所有材料都由王宥崴叫貨並支付、伊則負責發放工資,結案後向○○○公司之請款,扣除成本後,伊可以分到40%,王宥崴可以分到60%,伊將該合約放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復於同年4月16日偵訊時陳稱:是王宥崴要跟伊請款,伊尚積欠王宥崴260萬元,後來伊有請款200萬元給王宥崴,還欠多少錢,伊與王宥崴還沒有算清楚,王宥崴只有於LINE對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要告伊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向○○○公司承接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部分工程,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原先全部是給上訴人承接,但王宥崴從高雄上來人手不夠,進度趕不出來,因伊與○○○公司認識,撥部分工程給伊做,只是後來人手及資金均不足,再經協調,撥出來的部分就由伊及王宥崴兩個人共同合作,王宥崴出材料錢、伊出工資共同合作;被上訴人純粹是出名,因營造廠要求具備公司資格,王名江乃好心借伊用,但實際上要簽署文件或給付薪水、租金均是伊支付並負責管理,倘工程款未給付都要找伊要,上訴人所主張工地現場助手的監督管理或是一些堆高機、吊掛作業車、高空車等等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非被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自始並沒有付錢給上訴人,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請款,被上訴人請完款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上訴人,實際上付款責任人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並酌以原審卷第189頁之LINE第2行第1至3張截圖畫面所示「@ALL 明天5/18預定出工人數:隔間(1491)*7F*…2F*…隔間(高原)8F*1F*8F*RF*…」,係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項)前即已發生,顯見系爭工程就RF、1F、8F、B1之隔間工項於113年5月間即已開始施作為真,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意向書甚明。

⒊另參見王宥崴先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12月

17日約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地5樓進行吊掛工程時,發現伊之板材都沒有上來,下去一樓查看,當場發現○○○指派的工班約6人把伊之板材拿去使用,伊當場告知○○○,伊沒有要給他使用伊之板材並將損失的板材金額賠償予伊,○○○於113年10月之前積欠的材料費至今未全數繳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復於同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於警詢中提及與伊為合夥承包○○○公司之工程,並提供系爭意向書指出伊負責材料費用、○○○負責出具工資等內容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是系爭工程之現場工頭,案發當時,○○○與王宥崴剛拆夥不久,拆夥前伊是其等2人之現場工地共同工頭,王宥崴是伊前老闆,至今偶而會請伊幫忙,彼此沒有結怨及糾紛,○○○也有還王宥崴板材的費用及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大致相符。又細觀原審卷第205頁之LINE所示「王宥崴預付款應請款」記載「5月253,460元」、下方截圖亦顯示「5月材料以收-1,000,000元…」,與原審卷第233頁之LINE所示「王宥崴預付款應請款」記載「21,960元 5月」,暨如原審卷第201、237頁之LINE已揭示之聲明事項「扣除邱老闆已請領RF數量金額為本次請款金額」,足認王宥崴於113年5月間即代○○○預付相關材料費用,並收取部分5月材料費用100萬元等情為真,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時,應無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向書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洵屬可採。

⒋再者,證人○○○於原審復證稱:114年1月24日上訴人去給○○○

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有簽發另一張本票給伊,洽談時的小房間只有伊、○○○及王宥崴,王名江本來做在那聽,後來出去外面,讓伊等3人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王宥崴請○○○簽系爭本票時,伊及王名江在外面,辦公室裡面只有王宥崴、○○○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相符,則參見系爭本票所示出票人僅有○○○個人之簽名、奈印(見原審卷第17頁),無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林雨臻或實際負責人王名江之簽印,亦即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之人係○○○,並非被上訴人,益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用公司名義予○○○與其簽訂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以其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明知情事,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信。⒌至上訴人所提出113年11月28日代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

頁),其上僅有上訴人、王名江、○○○等人之簽名,並無○○○公司之簽章,顯與該代付款協議書所載:「…現甲(即○○○公司,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丙(即上訴人,下同)三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代為支付乙方所欠丙方款項的相關事宜,達成如下付款協議…」等語不符,足認○○○公司並未與兩造就該代付款協議書所示內容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其263萬8,716元本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8,7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併追加請求利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