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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上訴人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甲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上訴人購買,並在110年5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鋼材規格及數量(下稱丙材料),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乙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4005元。因甲工程在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被上訴人與臺鐵局合意終止甲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以裕營字第1110012006號函(下稱丁-1函)、112年3月31日潭子栗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丁-2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丙材料,再於112年6月12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下稱丁-3信函,與丁-1函、丁-2信函下合稱丁文件)催告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交付丙材料,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上訴人解除乙契約。乙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償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28萬4005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乙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契約方成立(下稱戊約定)之停止條件(下稱戊停止條件),因上訴人送審資料並未合格,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應償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228萬400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萬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卓越工程行訂購丙材料,故乙契約是代購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已交付228萬4006元予卓越工程行。倘認兩造間確有乙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雖以丁文件催告上訴人交付丙材料,惟並未告知交付地點,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解除乙契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109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簽訂甲工程契約,且就甲工程所需丙材料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買賣價格載為228萬4005元(含稅),而被上訴人已將該228萬4005元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臺鐵局在112年1月30日合意終止甲工程契約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乙契約、上訴人出具之發票、簽發之支票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19頁),堪以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附有戊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應償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228萬4005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戊停止條件之內容為乙契約註明欄第3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原審卷第17頁),而兩造在110年5月17日簽訂乙契約後,被上訴人在同日即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28萬4005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上訴人則在簽訂乙契約後,即向卓越工程行洽訂、匯款丙材料及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契約、上訴人出具之發票、簽發之支票、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69-71頁),可見在上訴人提供乙契約買賣標的物即丙材料之送審資料合格前,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乙契約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已著手訂購丙材料以待交付等情,兩造在簽訂乙契約後均已履行契約事務,足認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之真意係乙契約於簽訂後即生效,兩造均負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交付經送審合格之丙材料),倘上訴人提供丙材料之送審資料不合格,則乙契約失效,故乙契約註明欄第3項約定內容應為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原審卷第165-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分別在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21日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甲工程監造單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雖為「退回修正後再行審查」,而有未經送審合格之情事,惟乙契約並未約定丙材料送審合格之期限,且被上訴人已陳稱其與臺鐵局終止甲工程契約之原因係設計圖說及規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原審卷第262頁第13-15行),可見與上訴人是否提出丙材料送審合格資料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催告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而遭拒絕提出等情事,尚難逕認乙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故乙契約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附有尚未成就之戊停止條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228萬4005元部分,核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催告上訴人交付丙材料,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乙契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既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為催告之要件,因此,給付之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前,仍須先行催告債務人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其契約。且民法第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前來繳清(稻谷),係將繳租地點變更為上訴人住所地,自與兩造前約定「將稻谷寄送至碾米廠,取得寄谷證明,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送交之寄谷證明,向碾米廠領取」之清償方式及地點不合,其催告即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在乙契約註明欄第5項約定上訴人進貨時間須配合被上訴

人進度作業(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約定好進貨的時間是配合我造的進度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訴人交付丙材料予被上訴人之期限並未確定;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交貨地點是四腳亭火車站,丙材料要送去四腳亭火車站等語,參以乙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火車站,原審卷第17頁)即為甲工程所載之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所在地,且依被上訴人向甲工程監造單位送審時,已提出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檢附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所出具鋼材尺寸及重量:H300*150*6.5*9為7,810公斤、H200*200*8*12為1萬779公斤、H294*200*8*12為6,866公斤、H300*300*10*15為1萬8833公斤(9,626公斤、9,207公斤)、H588*300*12*20為14萬7185公斤,有中龍公司出廠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原審卷第85-111頁)及丙材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253-269頁),可見丙材料量體規格甚鉅。又丙材料既專供甲工程使用,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交貨(清償)地點應該是由我造指定後,上訴人再進行清償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10-11行),足認兩造在乙契約約定四腳亭火車站部分應為上訴人履行交付丙材料之清償地。則上訴人抗辯前揭乙契約所載工程地點四腳亭火車站為兩造約定交付丙材料之地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催告上訴人交付丙材料,上訴人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一情,固舉出丁-1、丁-2、丁-3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1-33頁),惟依被上訴人陳明其已於112年1月30日與臺鐵局終止甲工程契約,且在前開終止甲工程契約後,始寄給上訴人丁-2、丁-3等文件之事實(本院卷第242頁;原審卷第10頁第19-25行),再勾稽其中丁-1函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於函到後,儘速函覆備料情形(材料項目及數量詳如乙契約所載),俾利後續買賣標的物交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在丁-1函所表示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詢問備料完足與否之事實,而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交付丙材料之意思表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另在丁-2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主旨:為催

告履行鋼構材料交付義務事,請查照惠辦」、「說明:……本於該買賣合約,貴司即無由遲不履行鋼構材料之交付義務……依法催告儘速履行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及在丁-3信函表示:「主旨:為再次催告履行鋼構材料交付義務事,請查照惠辦」、「說明:……並迭次促請貴司履行債務,惟貴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並依法催告貴司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等語(原審卷第29-31頁),固可認為被上訴人在其與臺鐵局終止甲工程契約後,有以丁-2、丁-3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交付乙契約標的物即丙材料之意思表示,然並未指明交付地點即清償地為何,況且甲工程契約已於112年1月30日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現實上既未在四腳亭火車站施作甲工程,上訴人自不能再將丙材料交付至乙契約約定之清償地即四腳亭火車站,且被上訴人所在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與上訴人處在同一辦公大樓之同一樓層,應無相當空間可供放置如前㈡段所述量體甚鉅之丙材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所稱「交貨(清償)地點應該是由我造指定後,上訴人再進行清償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9-11行)而指定適當地點以供上訴人交付安放丙材料,則被上訴人前揭以丁-2、丁-3信函向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內容,既未表明上訴人應為給付丙材料之處所、清償地,自不符合債之本旨,故被上訴人以丁-2、丁-3信函所為之催告,並不發生催告效力。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備妥丙材料以供交付一節,上

訴人則予以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25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向甲工程監造單位送審時,已提出中龍公司所出具鋼材規格分別為:H300*150*6.5*9、H200*200*8*12、H294*200*8*12、H300*300*10*15、H588*300*12*20之出廠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原審卷第85-111頁),其上詳載該等鋼材尺寸、長度、數量、質量、爐號、試片編號、拉伸試驗、化學成份等相關數值,且所載鋼材尺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謝宜芳及上訴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0年11月2日所上傳之鋼材尺寸「H300*150*6.5*9、H200*200*8*12、H294*200*8*12、H300*300*10*15、H588*300*12*20」一致(本院卷第190-191頁),並與上訴人所提出鋼材照片中顯示該等鋼材上貼有標示中龍公司之規格、尺寸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再核諸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其中拍攝日期顯示115年7月6日部分(本院卷第253-269頁),該等鋼材均有標示規格,與丙材料之規格相符,而被上訴人則不否認115年7月6日鋼材照片之真正性(本院卷第243頁第11行),堪認上訴人應已備妥丙材料以待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且,無論上訴人是否備妥丙材料,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為催告後,於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時,始生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乙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催告上訴人交付丙材料,上訴

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乙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萬400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