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黎旭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上訴人 蔡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6萬7381元債權額部分,應減為198萬6449元,並應將其減少之468萬93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198萬6449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9-60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在程序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瑞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109年1月13日彙算總金額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切結書、借據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訴外人傅木生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之價款為1839萬9999元。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但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載之系爭抵押權本金538萬元、利息206萬3562元、違約金261萬7370元,合計為1006萬932元,僅受分配538萬元,未受分配額468萬932元;次序17則列載發還被上訴人666萬7381元,可見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上訴人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且該等債權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分配表逕剔除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顯不合法,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訴之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198萬6449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前揭訴之聲明。
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38萬元,上訴人僅得於538萬元之上限內受分配,至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已逾前揭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亦未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得為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金額,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8萬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載系爭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538萬元;次序17則列載發還被上訴人666萬7381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切結書、借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46頁),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本金538萬元、利息206萬3562元、違約金261萬7370元,該3筆款項均應優先受足額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額為538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該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於109年1月15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38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另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29-32頁),則兩造約定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固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仍受兩造約定最高限額538萬元之限制,應認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總額1006萬932元,於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擔保總額538萬元部分即468萬932元,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祇須本金在限額之內,其總額雖超過該限額,仍有優先受償之權」(下稱A意旨),而認為前揭468萬932元部分仍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A意旨係就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本件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之不同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債權而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無其他執行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逾538萬元部分即468萬932元,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逾538萬元部分之468萬932元債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且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受償債權額範圍,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將該468萬932元部分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聲明參與分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538萬元部分即468萬932元,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亦無其他執行名義可得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未分配468萬932元予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198 萬6449元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198萬6449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53-36 76 1分之1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總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1414 255.56 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⑴登記次序:0000-000 ⑵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15日 ⑸字號:山正登字第002250號 ⑹登記原因:設定 ⑺權利人:黎旭 ⑻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380,000元正 ⑽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 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1月12日 ⑿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⒀利息(率):依照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林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⒄權利標的:所有權 ⒅標的登記次序:0006 ⒆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⒇證明書字號:109中正他字第000648號 流抵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蔡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文正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正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