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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鼎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被 上訴 人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6月間向伊訂購建物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經伊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並開立新臺幣(下同)273萬5,024元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磁磚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A陶瓷面磚之長度及寬度許可誤差值,無上訴人所稱尺寸誤差之瑕疵(下稱系爭尺寸瑕疵)存在,且縱有系爭尺寸瑕疵,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慧(下稱姓名)受領系爭磁磚後,未再告知伊關於系爭尺寸瑕疵問題,亦未請求減少價金,依法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之物,況李美慧遲至114年1月3日始行使減少價金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另業主就系爭磁磚已驗收,上訴人未曾因系爭尺寸瑕疵而遭受業主扣(罰)款之情,難認有系爭尺寸瑕疵之事實。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5,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3萬5,02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訂購系爭磁磚係用於臺中市○○區00旅之軍事設施工程(下稱00旅工程),系爭磁磚之品質、數量需經軍方驗收合格,故於報價單明確記載規格為6×22.7公分,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之數量中,有近28萬7,500片之規格為6×22.5公分,不符合約定品質,伊於113年6月20日當天即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尺寸瑕疵之情,然伊迫於逾期完工罰款之壓力,乃另行僱工逐片調整每片磁磚貼用間距,以達業主驗收標準,伊因系爭尺寸瑕疵而造成額外工資損害共計94萬0,120元(計算式:磁磚數量28萬7,500片×價格2.4元+重貼磁磚工資2500元×10人×10天=94萬0,120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此部分價金給付,且依兩造間約定(慣例)通過驗收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則00旅工程尚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慶春(下稱姓名)與伊、證人林○○(下合稱林慶春等3人)就伊先生黃○○等人所合夥8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返還乙事,於113年7月30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公室(下稱臺中仲裁協會)協商解決方案時,林慶春當場承諾:「在系爭投資款及盈利分紅未返還或給付前,本件貨款不予請求,上訴人得暫免於給付貨款」等語(下稱系爭口頭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林慶春返還系爭投資款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378至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3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被上訴

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磁磚,並開立273萬5,024元之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然上訴人迄未給付。

⒉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8月15日起算。

⒊李美慧於1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表示

:「今天到貨的白色丁掛跟之前的白色尺寸差0.2,請幫我了解。」、「工地說怎麼跟前面有差,他不敢收。」、「有比較小尺寸,工地會怕。」等語。⒋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應減少價金。

⒌林慶春等3人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前往臺中仲裁協會協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原法院送達證書、通訊畫面、上訴人所提114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23、39頁、原審卷第37至39、119至129頁),並有證人林○○於原審證詞足參(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實。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94萬0,120元,

有無理由?⒉系爭工程有關磁磚工程部分,是否已通過驗收?兩造是否有

約定通過驗收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⒊被上訴人是否曾為系爭口頭承諾(即承諾在林慶春返還或給

付系爭投資款及盈利分紅予黃○○前,系爭貨款不予請求)?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

3萬5,02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有系爭尺寸瑕疵存在或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由,舉證證明之。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磁磚有系爭尺寸瑕疵存在部分:⒈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5年7月8日2202DZ00

0000000號函(下稱○○公司115年7月8日函)之說明所載:「…1.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7日決標予本公司並於111年7月15日簽約完成,採購標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2.依據系爭工程面磚送審依據為施工規範第09310章V6.0-鋪貼壁磚之規範,有關面磚材料之長度及寬度許可差為依據CNS9737陶瓷面磚之規定(如附件)。3.本案工程分為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驗收於114年7月2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略稱國防部)備中工營字第1140006458號函確認完成初驗(複驗)作業及114年10月3日國防部備中工營字第1140009716號函確認完成正驗(複驗)作業。4.有關鼎立建材有限公司歷次請款中,第二期計價113年6月(第2期)計價,本公司針對當年五月份進場磁磚檢查發現淺色磁磚因色差問題遂退回該批不合格建材,並且不同意該瑕疵產品計價作業,復經鼎立建材有限公司補送磁磚,經查驗符合契約規定後始同意淺色磁磚計價,並由承攬泥作廠商將建物外觀施工完成。5.鼎立建材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工程,僅承攬本公司材料供應業務,並未承攬外牆磁磚之泥作施工工項,承攬範圍涵蓋第二階段工程建物外牆磁磚材料供應業務,目前115年6月最新一期計價為114年12月(第12期),計價進度為95.55%。三、針對鼎立建材有限公司履約過程,確實存在磁磚瑕疵事件,當月本公司檢查發現磁磚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表面汙損及色澤不符合材料送審樣品),當月即邀集廠商協商後,將不合格品退回並且不同意該材料辦理計價作業,經鼎立建材有限公司補送(二丁掛磁磚)後始同意辦理計價,本公司按契約規定辦理給付相關報酬,並與契約甲方(國防部)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含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足認00旅工程之磁磚許可差係依據CNS9737陶瓷面磚之規定,且已於114年10月3日業主完成正驗(複驗)作業,而上訴人歷次請款,僅於113年5月間因磁磚色差而遭退回,未有尺寸不合遭退回,暨上訴人僅負責○○公司材料供應業務,未承攬00旅工程之外牆磁磚之泥作施工工項等情為真。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中有近28萬7,500

片差0.2mm,不符合約定品質云云,並提出磁磚測量尺度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開相片所示磁磚為其他沙鹿區一般建案工地所交付磁磚,非用於本件00旅工程所交付磁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28萬7,500片之磁磚有系爭尺寸瑕疵等語。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磁磚測量尺度相片固顯示所拍攝白色磁磚尺寸差0.2mm,然無從遽認此等拍攝白色磁磚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欲使用於00旅工程上之磁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28萬7,500片之磁磚規格有系爭尺寸瑕疵,而不符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情為真,其上開所辯屬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並未退貨乙節(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原審卷第136頁),且如上所述,00旅工程之磁磚許可差適用CNS9737陶瓷面磚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外裝壁磚之檢驗標準係以CNS9737陶瓷面磚之標準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陶瓷面磚節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其中,CNS9737標準所載:「5.3.1長度及寬度之許可差規定如下:(a)面磚之長度及寬度許可差:依CNS3299-2第5節(尺度及尺度收縮不齊之測定方法)之規定測定,須符合表4之規定。…」,且於表4表格欄位中就磁磚之製作尺度為超過155mm、235mm以下之外裝壁磚,其長度及寬度之許可差為±2.4mm,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尺寸仍在標檢局所公布面磚之長度及寬度許可差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之尺寸誤差應適用建築物內外裝修及設備查核作業參考標準所定:「±1mm。」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有系爭尺寸瑕疵存在,伊得行使減少價金之權等節,洵無足採。

⒊而○○公司115年7月8日函業已敘明00旅工程之泥作工項非由上

訴人所承攬施作,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尺寸瑕疵而自行僱工請求施工師傅逐片調整每片間距,造成額外支付工資94萬0,120元一節,顯有可疑。況如有高達「28萬7,550片」磁磚存有超過2mm之尺寸誤差,衡諸經驗法則,○○公司或國防部人員於磁磚進場時,豈有未檢查確認上訴人所交付磁磚是否符合規範,卻任憑上訴人事後以調整每片磁磚黏貼間距之施作模式,而圖通過業主(即國防部)之層層驗收作業之可能?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空言所述而遽信系爭磁磚存有系爭尺寸瑕疵,致使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上開工資損害等情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云云,自乏所據。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磁磚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於1

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今天到貨的白色丁掛跟之前的白色尺寸差0.2,請幫我了解」、「工地說怎麼跟前面有差,他不敢收」、「有比較小尺寸,工地會怕」等語外(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期間均未抗辯系爭磁磚有尺寸不符之瑕疵,待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方於114年1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應減少價金(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項),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查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磁磚有尺寸不符瑕疵後,亦當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向被上訴人據以減少價金甚且請求賠償,豈會容忍達6個多月之久?是上訴人此節所辯,當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另有約定系爭磁磚須經買受人(即○○

公司或國防部)驗收合格後,伊始給付貨款之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2份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7頁),未見有約定系爭磁磚須經○○公司或國防部人員驗收合格為付款期限之文字,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給付貨款期限之契約內容,且如上所述,○○公司115年7月8日函既敘明:上訴人所交付及使用於00旅工程之磁磚,已完成正驗(複驗)作業等情,足見亦已完成驗收程序。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磁磚須通過○○公司或國防部驗收合格等程序,始屬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方得請求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林慶春於臺中仲裁協會協商時,有為系爭口頭

承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慶春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磁磚之貨款扣除系爭投資款,亦未有系爭口頭承諾等語。觀諸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會去是因伊有投資高興建設100萬,且李美慧有跟他說扣貨款的事,想與被上訴人協商,林慶春後來不同意李美慧用270幾萬的貨款去扣投資款,關於貨款之事,與伊無關,伊沒有很清楚在聽,不清楚系爭磁磚有無瑕疵,且也不清楚林慶春有無為系爭口頭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可見林慶春並未同意李美慧用系爭磁磚之貨款去扣抵系爭投資款,且倘林慶春等3人於當日協商有達成共識,衡情應會由仲裁協會人員協助林慶春等3人簽立書面協議,以維雙方權益,實難想像當日林慶春等3人有達成共識卻不願簽立任何書面協議,及林○○焉有不清楚共識內容之理?佐以林慶春於協商後翌日即113年7月31日有傳送Line訊息予黃○○:「(林慶春)淦哥,很抱歉,昨天跟你老婆談的不愉快。富邦建材的貨款嫂子不付,我只能走法律途徑,在此跟你說聲抱歉。(黃○○)昨晚有聽到他說,只是我覺得你為什麼不協調出解決辦法呢?…(林慶春)我有說要等法院判決後對方沒上訴,我才有辦法結算成本後結案,之前已經說這案子是賠錢的,但嫂子聽不進去,我不是跑路的人,還牽拖康友股票投資的人是我,我真的無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證林慶春與李美慧協商過程並不愉快,且未協調出解決方案之事實為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林慶春有為系爭口頭承諾乙情為真,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得不付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3萬5,0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