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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張益晟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娟慧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系爭本票為真,不爭執原因關係為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交往期間生活費、分手費用的擔保,然否認前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至110年1月10日交往,詎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多次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積欠伊墊付之生活費用未償還,遂於110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及兩造分手費用之擔保(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應證明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101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3年11月至110年1月10日。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㈢倘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兩造分手費用債權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系爭本票進行筆跡、指紋鑑定,經調查局採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地址筆跡空白處所捺指紋,與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至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地址等筆跡部分,因參對筆跡質量、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43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旁空白處既有上訴人之指印,且經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6條、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非其親簽,且未蓋有印章,按捺指紋不生簽名同等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8至10頁)。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旁之指印,業經鑑定為上訴人之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即推定為真正,且原審勘驗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A01」,與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之選擇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自提比率徵詢表(見原審卷第187頁)上簽名書寫筆跡:⑴「張」字「弓」之書寫順序、「長」下方撇、捺運筆相符;⑵「益」上方之點、橫、撇、捺結構相似,扁撇呈現自右上往左下連接「皿」;⑶「晟」下方之「成」斜鉤均未鉤起,有原審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諸多運筆、字形筆畫特徵相符,綜合前揭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舉反證推翻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其空言系爭本票無效,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本票為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分手費用之擔保,惟否認該等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7至68、82、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就系爭協議之存否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往期間上訴人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積欠其墊付之生活費用,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及分手費用之擔保,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307頁),參酌兩造不爭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為103年11月至110年1月10日,若無上開原因關係,上訴人應無須於110年1月10日分手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協議擔保之理,而上訴人提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同遊澎湖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亦無從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協議存在。

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係用以作為系爭協議之擔

保,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協議之債權,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