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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黃樹旺被 上訴 人 黃木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木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115年4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本院判決命其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查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49、5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該裁定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萬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至19頁),上訴利益之計算,亦應以此為標準,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2.34+1+1.01+2.31=16.66),上訴利益為29萬3,216元(計算式:17,600×16.66=293,216),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本院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