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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銘輝被 上訴人 呂冠潔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以其收入銳減、欠缺生活費、眼睛手術、祖父住院、投資、更換汽車變速箱、購買電腦主機等為由,向伊借款,因考量同事情誼,即依上訴人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將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及轉帳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71萬591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償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一個月後即113年5月18日作為返還期限,並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兩造曾為同事,於108年至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伊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懷情誼,出手援助伊渡過難關。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108年12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顯示「我愛你」等字樣、出遊照片,及系爭款項有部分作為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使用等情,可證明兩造間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消費借貸,亦未簽署任何借據。被上訴人配偶林敬棠非本件當事人,其蒐證不合法,伊亦係受其要脅致心生畏懼,始為不利之陳述,其提出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24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被上訴人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或代墊款項、或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及轉帳方式,共交付171萬591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7至47、55頁)。

㈡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

㈢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49至53、59至63、117、155至159、201至207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㈣出遊照片(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㈤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林敬棠,及王慧瑩(即上訴人之配偶)

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45頁)。

㈦上訴人對林敬棠提出妨害秘密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偵字第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

【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71萬591元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墊款項、或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及轉帳方式,共交付171萬591元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話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37至55、103至113、119至121頁),應堪信實。㈡上訴人固坦承有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訴人對於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不爭執,且自

承該對話為其發言(見原審卷第131、217頁)。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表示:「…2017年至2023年,…,前前後後算上零零總總,共借出200萬多…等,我想知道你這邊的規劃還款,請麻煩你提出一下,謝謝」、上訴人回覆:「這些年來,謝謝妳的陪伴照顧為我付出了這麼多,目前為止我暫時無法提出還款問題。我爸媽沒有工作,爸媽也沒有所謂的退休金,我姐的三個小孩在祂過世時,我答應要幫忙養著他們直到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因尚需扶養親屬而暫時無法還款,而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懷情誼,出手援助伊渡過難關,則其於對話中又何需提及「還款問題」,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款項應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予以交付,非單純贈與。再觀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3日LINE通訊軟體回覆林敬棠之對話略為:「謝謝給我那麼多時間考慮請你打張借條我可以簽名給你們寄到站所我再簽名蓋章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201頁),顯見上訴人既願意簽署「借條」予上訴人、林敬棠,應對系爭款項有債務承認之意。依此足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應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卷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108年12

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雖顯示「我愛你」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9、105頁)、出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㈢第57至55頁),然「我愛你」等字樣充其量僅為傳達心意之方式,而出遊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曾與他人一同出遊情形,均尚難據此逕以推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⒊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閱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此段期間其所駕駛自小客之門架影像紀錄、出入汽車旅館及購買手錶等之消費明細、被上訴人至診所之就診紀錄,及傳訊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卷㈢第17至24頁),然依上訴人陳稱上開資料係為證明兩造有同居事實,則此,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是否有男女情誼,尚難逕以推翻本件借款事實,況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借款,如上論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庸調查及通知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