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銀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吳德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德富應給付匯銀公司新臺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匯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匯銀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匯銀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查本件係匯銀公司本於原證二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富應給付匯銀公司下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而前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下稱前案),則係吳德富依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晏莛與○○○應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沈晏莛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吳德富應給付3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5-46頁)。準此以觀,前案與本件,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則匯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匯銀公司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共同出資承購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經營之○○生態農場(下稱○○農場)〉外,並約定籌組金1,000萬元,由兩造於1年內各投入500萬元,伊已全數投入籌組金,惟吳德富僅先後於109年6月19日、110年7月14日各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尚欠350萬元。吳德富為保留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於110年7月1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向伊承諾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350萬元,逾期已付150萬元視同定金沒收,350萬元則視同違約罰金,並願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50萬元本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富應給付伊350萬元本息。
二、吳德富則以:系爭切結書非伊簽立,其上印文及身分證彩色影本遭他人盜蓋或變造,並非真正。縱認系爭切結書真正,惟系爭切結書僅記載違約金,而非欠款,且系爭契約尚未進行承購土地事宜,匯銀公司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切結書亦未記載伊應給付匯銀公司350萬元本息。縱伊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匯銀公司於原審請求吳德富應給付3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吳德富應給付匯銀公司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萬元本息);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匯銀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匯銀公司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吳德富應再給付匯銀公司3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10萬元本息)。
⑶吳德富應再給付匯銀公司依本金40萬元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吳德富之上訴駁回。
㈡吳德富部分:
⒈答辯聲明:
⑴匯銀公司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德富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匯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吳德富(甲方)、○○○(乙方)、匯銀公司(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即重測後興龍段797地號、面積14,810.3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其上房屋門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7-99頁)。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籌組金1,000萬元,由甲方吳德富、丙方
匯銀公司各出資500萬元,並由丙方保管,甲方需於簽約日7日內先匯入50萬元至丙方指定之帳戶,餘額450萬元至遲於簽約日1年內到位(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價金存入丙方(匯銀公司)指定之帳戶,
由丙方全權操作;第7條約定,任一期資金未到位者以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籌組金及已支出款項(見原審卷第13頁)。
㈣吳德富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匯銀公司指定之帳戶〈即
訴外人○○○(沈晏莛之子)之帳戶;下稱系爭5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籌組金(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吳德富於110年7月14日囑咐其子吳永崇匯款100萬元至○○○(即
沈晏莛之前配偶)之帳戶(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㈥系爭切結書記載簽訂日期為110年7月14日,並記載「本人吳
德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所簽訂之『承購○○生態農場』之合作契約書,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如再逾期即視同違約棄權,已支付之150萬元同意充作訂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
㈦沈晏莛與吳永崇於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1頁),其形式為真正。
㈧吳德富、沈晏莛與○○○間前案訴訟,吳德富請求沈晏莛與○○○
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沈晏莛反訴請求吳德富應給付350萬元本息,其等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4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吳德富所簽立?㈡系爭切結書上記載350萬元之性質為何?究係借款,抑或違約
金?㈢前揭350萬元如屬違約金,應否酌減?應酌減若干元?㈣匯銀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吳德富應給付35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除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外,如他造當事人對文書
之簽名蓋章等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文書有爭執,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不能僅因形式上有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其為真正(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他造當事人就舉證人所提已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得以反證推翻之。例如文書上之印章,雖可認為真正,但依其他證據(反證)足以表明印章形式上之符合,尚不能即為文書真偽之斷定者,該項文書仍不足為裁判之基礎。而當事人所提文書,無論是否經法律推定為真正,均無礙於法院對文書真偽之審查權行使(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02頁,及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547-548頁參照)。經查:
⑴匯銀公司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節,無非以其持有系爭切
結書原本,其上經吳德富於立書人用印欄蓋用本人「篆體」印章〈原為吳德富擔任帝景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地產)負責人之印鑑章,及擔任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科技)負責人之小章,見原審卷第64-65頁;下稱系爭印章〉,並於用印欄下方列印吳德富之身分證(110年4月21日換證;下稱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茲因吳德富並不爭執系爭印章之真正,則系爭切結書固應推
定為真正,惟吳德富既否認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系爭印章(印文),揆諸前開說明,吳德富尚非不得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亦無礙於本院斟酌一切客觀情形,以判斷系爭切結書之真偽,自不待言。
⑶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署過程,匯銀公司先於原審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吳德富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其位於○○○○○段000號00樓之0辦公室,並將系爭身分證交給沈晏莛,由沈晏莛囑咐○○○事先依沈晏莛擬稿內容繕打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身分證掃描成圖片檔,(列印輸出)系爭身分證圖片於系爭切結書,再由吳德富逐條確認用印,當時沈晏莛與吳德富、○○○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嗣於原審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之系爭身分證是吳德富傳給我們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復於原審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沈晏莛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從未取得系爭身分證之電子檔,是吳德富於簽署當天將系爭身分證拿給○○○,供○○○製作系爭切結書,沈晏莛於當天不在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準此以觀,匯銀公司就沈晏莛於110年7月14日有無在場,吳德富已否交付系爭身分證正本,若已交付者,交給沈晏莛或○○○,抑或由吳德富逕傳送電子檔各情,前後矛盾,則吳德富曾否簽署系爭切結書,尚非無疑。
⑷系爭契約締約人係兩造與○○○,而系爭切結書則記載系爭契約
由吳德富、○○○及沈晏莛所簽訂,其締約主體不同,則吳德富是否可能就不同權利主體又另行簽署系爭切結書,使彼此權利義務之歸屬及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亦非無疑。
⑸匯銀公司既不爭沈晏莛與吳永崇於111年10月17日LINE對話內
容(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而其等於當天僅提及吳德富投入籌組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系爭切結書記載投入150萬元不符,益徵吳德富辯稱其未簽署內容不實之系爭切結書,非全然無據。
⑹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明訂籌組金主要用途僅限於購買系爭土地
之公關費、斡旋金,並未明定可供○○農場營運資金使用,復於第2條明訂匯銀公司動支籌組金,必須事先通知吳德富,由吳德富同時參與,始得動用(見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100萬元係匯入○○○前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由○○○陸續提領,大都使用於沈晏莛為吳德富裝修淡水萊茵城堡(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前案一審卷第310頁),核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公關費與斡旋金,亦與系爭契約合作案,全然無涉。準此以觀,匯銀公司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吳德富給付籌組金,及系爭切結書記載吳德富已投入150元籌組金等情,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換言之,吳德富辯稱其未簽署內容不實之系爭切結書,洵非無據。⑺況兩造如違反系爭契約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僅不得
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籌組金),以棄權論;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各階段依共同協議執行契約待辦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時,取決於甲、乙、丙三方多數決議,或由三方共同協商為之(見原審卷第13-14頁),應無任憑兩造私下處理之餘地。再參酌匯銀公司不爭執○○○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締約1年內取得霧峰農工放棄土地承購權承諾書,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洽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則日後可否順利進行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仍未知曉。此外,細繹系爭契約其餘約款內容,僅見○○○未於1年期限取得前揭放棄承諾書者,應無條件分別賠償500萬元予兩造任何一方,卻未見兩造違約之一方仍須負違約責任之明文。綜上各情,吳德富抗辯向台糖公司洽購土地事宜均未進行,其不可能僅為保留仍未可知之承購權,而簽訂更為不利之系爭切結書,承擔高額違約金責任,核非無稽,與常情亦無不符,堪值採信。
⑻另參以吳德富與沈晏莛曾於110年8月23日簽署○○區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沈晏莛出賣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吳德富,其上蓋用與系爭印章同式印文(見原審卷第195頁);及帝景地產原負責人吳德富已於111年2月變更為○○○(沈晏莛之子),沈晏莛於前案112年3月20日審理時仍可提出與系爭印章同式印文(見前案一審卷第141頁);復佐以匯銀公司自承系爭切結書係沈晏莛囑咐○○○以電腦繕打列印,尚無法排除匯銀公司(或沈晏莛)事先取得系爭印章(印文或電子檔)之可能性,自難單憑系爭切結書上有系爭印章印文,遽認吳德富曾簽署系爭切結書。
⑼吳德富(帝景農技)因與沈晏莛合作買賣新竹小城房地,曾於1
10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給沈晏莛,此有LINE擷圖及土地房屋合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197頁)。此外,吳德富與沈晏莛(或匯銀公司)尚有其他合作或委任房地買賣(諸如前述○○城堡、○○段土地、○○農舍、○○登科、○○大道東等),亦有相關對帳明細、吳董(指吳德富)帳戶明細及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
34、142、146、199頁)。是吳德富抗辯兩造或沈晏莛因多件房地買賣合作案,匯銀公司(或沈晏莛)可事先取得系爭身分證影本(或電子檔),應值採信。換言之,自難單憑系爭切結書上有系爭身分證影本,遽認吳德富曾簽署系爭切結書。
⑽至於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聽吳德富提及其
籌組金已投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已有不符,再佐以○○○自承○○農場經營資金有缺口時,均請求匯銀公司(沈晏莛)代墊,及匯銀公司(沈晏莛)已投入1,245萬元,供作○○農場營運資金(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謂○○○與匯銀公司(沈宴莛)間利害關係甚篤,尚難期待○○○為公允之證述,則其證言之憑信性與真實性仍嫌薄弱,應難供作系爭切結書真正之佐證。
⒉從而,吳德富所援引前開事證(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本院斟酌一切客觀情形,因此認定系爭切結書應非吳德富所簽署,尚無疑義。
㈡其餘爭點部分:
系爭切結書既非吳德富所簽署,對吳德富應無任何拘束力,則其餘爭點,諸如系爭切結書上記載350萬元之性質為何,究係借款,抑或違約金,若屬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酌減若干元各情,均無再為審酌推敲之必要。㈢3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
吳德富既無須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匯銀公司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吳德富應給付35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匯銀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富應給付匯銀公司3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德富應給付匯銀公司4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均有未合。吳德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匯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匯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吳德富之上訴為有理由,匯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匯銀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