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童彥芳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俊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賴俊榤(下稱賴俊榤)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賴俊榤受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業務,賴俊榤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伊再追撞前方另2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賴俊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統聯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8,946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39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9,515元等損害,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65萬元,共計245萬7,061元(計算式:29萬8,946元+1萬元+6萬元+39萬3,600元+52萬5,000元+51萬9,515元+65萬元),扣除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系爭理賠)89萬6,190元後,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0,871元(計算式:245萬7,061元-89萬6,1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6萬0,87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7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統聯公司部分:上訴人出院後無需專人看護,且可重返
職場,無看護必要,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同年6月止,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每月均發給7萬元報酬,自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亦有每月發給一半3萬5,000元報酬,足證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能力,且事後未有職位調動、薪資減少之情,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損害。上訴人現已恢復至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從事日常活動及原有工作之能力程度,且現今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亦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同,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重大,自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賴俊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本院114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關於答辯聲明、事實理由均同統聯公司。
三、兩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賴俊榤受統聯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
業務,且賴俊榤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賴俊榤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統聯公司為賴俊榤之僱用人,應與賴俊榤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童彥芳所請求以下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範圍,兩造不爭
執:⑴醫療費用29萬8,946元。⑵就醫交通費1萬元。⑶系爭車輛損害6萬元。⑷看護費19萬3,600元【2,200元×(62日+26日)】。⑸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其餘20萬元看護費用、其餘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其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均尚有爭執。)⒋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職為○○○○遊客中心副總經理(下稱○○
中心副總),有汽車2部,房屋、土地3筆;賴俊榤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公司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無汽車及不動產。統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3億4,648萬9,740元。
⒌上訴人已領得系爭理賠89萬6,190元。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1年3月23日。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學歷證明、機車行照、薪資明細、存款明細、勞保明細、車損照片、統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67至93、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30至119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62、321至322、425至435、459頁、卷二第35至36、71頁、本院卷第201頁),且經法院依調閱原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0,87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項所示,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其與賴俊榤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傷及車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賴俊榤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賴俊榤既為統聯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公司對於賴俊榤因執行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賴俊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除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正之醫療費
用29萬8,946元、看護費19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共78萬2,061元),應屬有據外,茲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看護費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伊出院後居家休養期至少長達9個月,且經臺中榮總鑑定伊有11%勞動能力減損,若謂伊出院後即可回復平日生活工作,斷無可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20萬元看護費用部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認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則上訴人對於其出院後其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參見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僅敘述:「…病人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未敘明上訴人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仍需專人照護9個月乙情為真,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3600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請求5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公司111年4月8日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449頁),主張伊有向○○公司借支部分顧問費用52萬5,000元,且事後歸還,可認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萬5,000元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藍宴璋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這收據,伊不會處理到這麼細微的事務,自110年4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每月7萬元;自110年7月份起至111年3月份止,每月3萬5000元等事情,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上訴人究竟係何時另向○○公司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情,顯有可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月間匯款與○○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5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乙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⒊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1萬9,515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⑵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後,認定伊勞動能力減損1
1%,以每月收入7萬元計算,並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原法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後,系爭鑑
定書認定:「…經檢視病歷與本院肌電圖報告與神經外科鑑定結果,以及鑑定當日所施行之理學檢查,認定個案仍存頸部活動受限、感覺異常與抓握能力等障礙情形。本次鑑定係以個案頸椎損傷為後遺存功能缺損為評估基礎,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職醫門診PDQ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1%乙情,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司負責人,以顧問形式擔任○○中心副總
,並與○○公司簽訂委託管理顧問合約書,約定每月基本顧問費7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委託管理顧問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堪信為真。觀諸證人藍宴璋於本院證稱:委託管理顧問合約書所稱「副總經理」職銜是直接給上訴人掛名,方便與市政府接洽,作為與對口單位的機制,當上訴人無法執行職務時,依照合約○○公司毋庸給付顧問費之報酬;○○公司就是上訴人一人公司,沒有別人可以替代,這個工作有延續性質,無法隨時指派其他人,市政府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足認○○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按月向○○公司領取顧問費7萬元。復參酌○○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衡情,一人公司負責人通常是自己決定工作內容,復參酌上訴人另提出其之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證照(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已清晰描述○○公司所屬核心之機制乃以上訴人自身工作性質與專業能力收取報酬,上訴人亦未有自○○公司獨立領取薪資之紀錄,足認○○公司每月7萬元收入應係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個人實際所得。
承上,上訴人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因「喪失勞動能力本
身」即是損害,上訴人仍可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故以上訴人每月7萬元實際所得作為計算之基礎,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萬0,252元【計算方式為:92,400×6.00000000+(92,4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640,25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5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可工作至75歲,60歲
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云云,並檢附其之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證照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然依前所述,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院認此部分無依據,仍應以計算之法定退休年齡較為公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職為○○中心副總,從事領隊事務,
薪資每月約7萬元,有汽車2部,房屋、土地3筆;賴俊榤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公司之司機,月薪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無汽車及不動產;統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億,實收資本額為23億4,648萬9,740元,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477頁、本院卷第201頁),復佐以兩造於110、10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賴俊榤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及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⒌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38萬2,06
1元(即36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9,51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上訴人既已領得系爭理賠89萬6,190元,自應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連帶給付金額應為48萬5,871元(138萬2,061元-89萬6,190元),且上訴人得請求加計自111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5,8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7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應准許之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