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黃松崑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人 黃松琳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亦均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0號三合院建物(依序分稱甲、乙、丙建物,與00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丙建物及000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C土地,而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乙建物及000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附圖編號C土地上設置活動式停車棚架(下稱丁車棚),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土地,被上訴人自應拆除丁車棚。又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擅自架設監視器對丙建物門口進行全日監控拍攝,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使上訴人身心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丁車棚,並將附圖編號C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開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是三合院之禾埕部分,屬於兩造及訴外人謝平美、張美蔗共有,並無約定分管使用,且被上訴人已拆除丁車棚,上訴人訴請拆除丁車棚及返還附圖編號C土地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在113年2月25日18時許駕車至其分管居住之乙建物前方之禾埕,對被上訴人出言恫嚇並侵入乙建物,被上訴人臨時架設監視器以求自保,且上訴人並未居住在丙建物,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兩造、訴外人謝平美、張美蔗(分別為兩造兄弟黃松山、黃松茂之配偶,黃松山、黃松茂均歿)為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0號三合院建物即甲、乙、丙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之型態為三合院建物及禾埕。
二、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號裁定: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鄭慧凱實施家庭暴力。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鄭慧凱為騷擾之行為。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抗告後,經該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四、原審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下稱戊照片)係被上訴人以監視器所拍攝,該監視器最晚於113年2月25日即已存在,全日拍攝到上訴人分管使用之丙建物門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底左右拆除監視器,原審於113年9月3日現場勘驗時,未見該監視器設備。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丁車棚及返還附圖編號C土地部分:
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在115年4月2日前拆除丁車棚一事,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並有拆除丁車棚之前後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7-231頁),堪予信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返還附圖編號C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拆除丁車棚,現實上亦無以其他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C範圍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奪或妨害000土地全體共有人權利之事實,上訴人即無訴請法院以裁判方式解決此部分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丁車棚及返還附圖編號C土地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擅自架設監視器對丙建物門口進行全日監控拍攝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1日即已架設監視器拍攝丙建
物門口一節,雖提出戊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惟被上訴人抗辯戊照片是在113年2月25日所拍攝,原因是上訴人在該日晚間酒後駕車至被上訴人家中即乙建物咆哮,並對被上訴人為家暴等行為,被上訴人始將原本設置在屋內的寵物監視器架高轉向禾埕拍攝作為蒐證,並將蒐證資料含戊照片交給警方,嗣因擔心上訴人再次前來而發生糾紛,直到113年6月30日拆除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號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分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本院卷第239-242頁、原審卷一第463-465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戊照片時間為113年2月25日之事實(本院卷第171-172頁),亦不否認其在該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員施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及對被上訴人為家暴等行為,而經南投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家庭成員鄭慧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事實;參以戊照片之拍攝區域係以乙、丙建物間之禾埕為中心,丙建物門口則顯示在該照片之右上角,可見監視器畫面並非以拍攝丙建物門口為焦點,並無窺視上訴人在丙建物生活動態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提出戊照片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5日有拍攝禾埕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1日起即有架設監視器拍攝丙建物門口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避免上訴人酒後滋擾尋釁而求自保安全及蒐證等用途,始以監視器拍攝禾埕,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至其居住乙建物尋釁騷擾,並對被上訴人及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舉措,始在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以監視器拍攝禾埕,周全其人身安全,難謂其目的不具正當性。
㈢上訴人另舉出證人邱忠憲而欲證明其隱私權遭侵害一事,惟
證人邱忠憲在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戊照片的攝像鏡頭,只看過其他的固定式攝影鏡頭,是面向丙建物門口……我不知道其他6支固定式攝影機的具體位置及拍攝方向……我知道有1支固定式攝影鏡頭對著丙建物的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在拍攝等語(原審卷二第32-3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架設固定式監視器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國中畢業離鄉背井到臺中奮鬥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而其戶籍地原設於南投縣○○鎮○○巷00號(即甲建物),嗣於109年11月24日遷入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下稱己屋),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99、201頁),且原審囑託警員至己屋查訪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黃伃翎陳稱:上訴人有住居在己屋,大概是103年開始居住,上訴人會在南投及臺中二地輪流住。南投的住居處所為南投縣○○市○○路0號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訪紀錄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47、249頁);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凱證稱:我是在75年與被上訴人結婚,原本住在甲建物,76年搬到乙建物,上訴人在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平常住在臺中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及上訴人係將丙建物出租予邱忠憲,而未居住在丙建物一情,亦經證人邱忠憲在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33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起並未住在丙建物。則上訴人既未在丙建物居住生活,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監視器拍攝上訴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之事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其分管之附圖B、C土地及丙
建物門口一節,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附圖B、C土地係由上訴人分管之事實,依證人鄭慧凱在原審證稱:兩造及黃松山、黃松茂於76年分家後,各自住甲、乙、丙建物,禾埕是用來曬茶菁用的,沒有規定哪個區塊由何人使用。平常沒有曬茶時,大家要怎麼使用都沒有意見……三合院前的空地都是這樣使用的,大家沒有特別約定分管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6-30頁);衡以禾埕是三合院建物前方之平坦空地,兼具晒穀、打穀及曝曬農作物等農業生產功能,亦為鄰里親友在傍晚或休憩時,聚集聊天、分享資訊之情感交流區域,尚且是小孩在農閒時之嬉戲或婦女處理家務(如洗晾衣服)之場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及謝平美、張美蔗有約定就禾埕所在地即000土地其中附圖B、C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由其分管使用附圖B、C土地一情,即無足採。從而,附圖B、C土地部分既為禾埕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及謝平美、張美蔗約定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禾埕之空間使用既具有農業生產功能、生活中心、社交空間等公開場域之性質,則在禾埕之空間範圍內,尚難認就個人生活事務領域有不受侵擾之期待。
㈤從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起並未住在丙建物,且被上訴人
在113年2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係為周全其人身安全,而以監視器拍攝乙、丙建物間之禾埕區域,具有正當性之目的,又附圖編號B、C土地所在之禾埕,並非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該禾埕具有農業生產功能、生活中心、社交空間等公開場域之性質,尚難認就個人生活事務領域有不受侵擾之期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擅自架設監視器對丙建物門口進行全日監控拍攝,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丁車棚,並將附圖編號C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