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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上 訴 人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被 上訴 人 陳林絹

陳耀南陳佑昇即陳耀興

陳盈甄

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上訴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業已解散,並選任積成公司董事謝明發為清算人,有積成公司基本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05、107頁)。是謝明發代理積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林絹、陳耀南、陳盈甄、陳淑敏等4人(下稱陳林絹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206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系爭執行名義為訴外人○○○擔任訴外人巨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89萬8490元(下稱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於民國88年5月10日死亡,伊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伊已於10多年前已給付100多萬元予上訴人而清償系爭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完畢,上訴人並同意免除其餘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後訴外人○○○另就利息部分,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685號事件)審理中,以○○○付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清償完畢。伊已就系爭貨款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免除系爭貨款其餘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保證債務亦應消滅,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伊無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縱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完畢,惟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90年5月1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如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依系爭和解所載,系爭貨款本金僅餘20萬元。惟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巨盟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及被上訴人陳佑昇即陳耀興(下稱陳佑昇)、陳耀南(下稱○○○等4人)則為系爭執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陳佑昇雖已於94、95年間清償60萬元本金,並伊與○○○以○○○清償本金2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而合計受償80萬元本金。然伊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其餘未清償之系爭貨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執行債權清償完畢。又伊於90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陳耀南、陳佑昇等2人(下稱陳耀南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0089號(下稱A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伊再於94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巨盟公司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196號(下稱B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伊復於95年6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3350號(下稱C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C債權憑證)。後伊於110年3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下稱D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D債權憑證,與前開A、B、C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復於110年5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下稱38739號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下稱38739號執行命令)。伊於112年11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對陳佑昇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就系爭貨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本金部分業已清償8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38739號執行事件、68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⑵上訴人是否已免除系爭貨款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⑶系爭貨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㈡系爭貨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⑴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然此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始得援引。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不爭執巨盟公司所積欠系爭貨款之金額為89萬8,490元,並陳佑昇及○○○已清償系爭貨款本金8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21、2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金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消滅等語,核屬可採。然其就系爭貨款其餘9萬8,490元(下稱未償貨款)已清償完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未償貨款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免除未償貨款及系爭貨款之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為無理由: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免除未償貨款及系爭貨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系爭貨款(含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需依賴其他權利,能獨立存在之權利,稱為主權利。不能獨立而須從屬於其他權利始能存在之權利,稱為從權利。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如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難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其被繼承人○○○所

擔保巨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貨款為商人即上訴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揭諸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⑶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依序聲請A、B、C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6年8月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於90年7月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陳耀南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院核發A債權憑證。其再於94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原法院於94年6月1日核發B債權憑證。其復於95年6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17日核發C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向桃園地院對○○○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A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卷核閱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於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0、94、95年間聲請A、B、C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時,各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且士林地院就C執行事件於95年7月17日執行無效果,核發C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而於100年7月17日時效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日始對○○○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執行名義及C債權憑證所示系爭貨款請求權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至桃園地院其後雖依上訴人聲請,於D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D債權憑證。惟桃園地院就D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而於執行無效果即核發D債權憑證。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完成之時效,即不因桃園地院核發D債權憑證而回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未償貨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時效中斷云云,尚屬無據。

⑷又查,系爭利息請求權,係因巨盟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另參諸系爭寄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未按時結算應繳交貨款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該貨款以每百元日息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之單一總額賠償,其依附於主債務不履行(未清償貨款),以該貨款(主債權額)為計算基礎,足認該違約金債權發生原因存續基礎,完全依附於主債權即系爭貨款,性質上應屬系爭貨款之從權利,況上訴人亦認該違約金約定為從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上訴人對巨盟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從權利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未償貨款及系爭貨款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不得持D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

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自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執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其中本金80萬元業已清償

完畢而消滅,其餘未償貨款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