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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永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珍

林永敏林永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256條之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永裕應提出上訴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提出文件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就定有法定保存年限部分,請求林永裕提出保存年限範圍內之文件,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附表一範圍欄,更正如附表範圍欄部分,係就文件內容為調整及統合,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兄弟公司股東,林永裕為兄弟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名下有來自兄弟公司之營利所得,然兄弟公司除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給付伊110年度分派之盈餘外,其餘年度均未給付伊應獲分派之盈餘。伊為了解兄弟公司營業情形,於113年6月發函請求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歷年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伊查閱,然林永裕迄未提出供伊查閱,更以兄弟公司名義發函聲稱兄弟公司於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伊承認兄弟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嗣伊委請專業會計師協助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兄弟公司000年度之帳務仍有部分疑義,遂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兄弟公司表示不同意前揭各該000年度之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亦無具體回應。爰依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5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兄弟公司給付林淑珍新臺幣(下同)76萬9438元、給付林永敏、林永專各14萬3742元,及均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命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兄弟公司為林氏家族企業,被上訴人均為兄弟公司之股東,其中林淑珍擔任兄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兄弟公司之會計及帳務,其他股東基於至親信賴關係,未曾干涉林淑珍之作帳內容或查帳。依據林淑珍製作之公司收支帳,每年股東都有分配盈餘,由林淑珍製發扣繳憑單,並辦理匯款,會計師再依林淑珍提供之支出憑證及扣繳憑單,查核製作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倘如被上訴人未收到歷年股東盈餘分派款,應於收到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時即應向國稅局提出異議,或向兄弟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但被上訴人未向國稅局提出異議,亦未曾向兄弟公司請求給付,迄今始提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就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就渠等有取得兄弟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核定錯誤及未領到盈餘分派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因兄弟公司為家族企業,老一輩關於帳冊保管並不嚴謹,目前僅找到部分簿冊文件,內部亦無保留完整存摺、員工清冊及相關契約文件,另兄弟公司亦無海外投資,亦無智慧財產授權等文件,故林永裕無從提出上開文件;且林淑珍於111年8月15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辦理交接,僅將兄弟公司之國泰世華活期存摺及外幣存摺、台灣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付予之後擔任會計業務職員,並手寫有關兄弟公司留存若干外幣及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伊曾要求林淑珍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但林淑珍迄今仍未交付,接替林淑珍會計業務職員係向之前委任記帳人員○○○索取公司財務資料,亦僅提供部分財務資料,被上訴人應向林淑珍請求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兄弟公司給付部分,及命林永裕提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淑珍自96年起、林永敏、林永專自109年起為兄弟公司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2、依據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兄弟公司於108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2萬3112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109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7萬7396元、6萬8930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申報林永敏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申報林永專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3、兄弟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已依該年度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盈餘分配所得額給付被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兄弟公司給付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6326元;給付林永敏、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各14萬3742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規定,請求查閱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兄弟公司分派盈餘部分:

1、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即明。復依兄弟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後分派股東紅利;第17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兄弟公司於108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2萬3112元;109年度申報林淑珍盈餘分配所得額為37萬7396元、6萬8930元、申報林永敏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申報林永專盈餘分配所得額為7萬3239元、7萬503元,共14萬374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國稅局核定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至90、93至94、109、123頁、不爭執事項2),由此可徵兄弟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營業狀況,已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規定,而擬核發上開數額之股利予被上訴人,方由國稅局據以核定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及應繳稅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3、兄弟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如未收到股東盈餘分派款,理應會向國稅局異議,並向其提出請求,可證兄弟公司已給付歷年股東盈餘分派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兄弟公司既不否認應分派上開國稅局核定通知單所列盈餘分配所得額予被上訴人,而抗辯其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兄弟公司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國稅局核定通知單僅能證明兄弟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縱被上訴人未就核定數額提出異議,或於收受上開通知書立即向兄弟公司請求,均不足以證明兄弟公司已清償之事實。兄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年度、數額之盈餘分派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8頁),自無從為兄弟公司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給付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6326元,共76萬9438元;及給付林永敏、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各14萬3742元,為屬有據。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兄弟公司付,兄弟公司迄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兄弟公司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185頁)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林永裕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部分: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第48條規定甚明。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至18條、第20至2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則屬原始支出憑證,均為被上訴人瞭解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得請求提出查閱之範疇。

2、而林永裕為兄弟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有兄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為兄弟公司股東,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應為事實。又附表項目及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均與兄弟公司財務及營業情形具有關聯性,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被上訴人既為兄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有行使監察權即請求林永裕查閱該等文件之權利甚明。

3、林永裕雖抗辯有部分文件並未保存或已無從查找而無法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等資料,係兄弟公司依法所定於保存年限應保存之項目及範圍,於法即屬有據,至於林永裕實際上能否提出,乃係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兄弟公司無海外投資,亦無智慧財產授權合約或委託製造、銷售等文件可提出云云,惟查,兄弟公司於85年間設立,從事經營蘭花種苗培育販賣、園藝器材、苗木、種子、水果、雜貨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兄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兄弟公司與訴外公司簽立之提供種苗契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兄弟公司有種苗、育種技術及產品,而與第三人簽立授權、委託製造或銷售契約或法律文件,尚屬合理;另據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蝶舞花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蝶舞公司)清算卷宗,及蝶舞公司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蝶舞公司為兄弟公司與荷蘭商Floricultura B.V.公司共同投資之僑外資公司;又林淑珍既曾在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則被上訴人陳稱:兄弟公司曾常與國外客戶有貿易、業務往來,並提出林淑珍以兄弟公司書緘與外籍人士商業往來信件(見原審卷第301至317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兄弟公司有海外投資、業務乙節,應非虛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與往來廠商之智慧財產授權委託製造、銷售之相關契約、法律文件及投資明細,非屬無據。上訴人復抗辯林淑珍曾任職公司會計,於111年8月15日離職時未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基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等選任之會計師查閱,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兄弟公司章程第16、17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兄弟公司給付林淑珍76萬9438元、林永敏14萬3742元、林永專14萬3742元,及均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林永裕應提出兄弟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請求查閱之文件,於本院已更正如附表所示,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範圍 一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000或000)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申請退稅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000或000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二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齡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計算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其相關原始憑證(關於上列會計憑證及原始憑證部分,應提出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之憑證) 三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之財務報告書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四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五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六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左列各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七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智慧財產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合約及各項法律文件 ⒈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⒉授權合約 ⒊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⒋委託銷售合約 ⒌委託製造合約 ⒍其他法律訴訟、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八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紀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紀錄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九 自民國000年度起,迄至000年度止,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十 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止之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或上列文件之電子檔)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