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廖益章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上訴人 羅瓊君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利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預購權利2分之1(見原審卷第65-6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58、145頁),且因該預購房地於起訴前已完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乃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其所為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有無借名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移轉所有權部分之聲明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兩造共同受讓訴外人○○○購買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5A7壹戶及編號B1-16機械車位,土地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等共計9筆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75萬元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約定各取得2分之1,並於同年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第一次讓渡書)。
嗣因為取得貸款優惠利率,兩造於112年8月14日再行簽立讓渡書(下稱第二次讓渡書),由伊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因該貸款優惠利率原因已不存在,伊於112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37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仍保有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之利益,且總誼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23日完成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合意,亦無出資,否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僅是其配偶○○○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其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借名契約債權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標的,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房地係伊與○○○於109年5月25日共同預購,伊以現金支付定金50萬元,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伊保管、持有,現由伊之母親居住,伊負責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共同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房貸亦為伊繳納,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未給付任何費用,且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匯款共70萬元、112年2月11日及12日匯款共2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廖崇皓郵局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於111年4月28日簽立第一次讓渡書,由兩造共同受
讓○○○購買總誼公司「喆園二期」房屋編號5A7壹戶及編號B1-16機械車位,土地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等共計9筆土地,總價款575萬元之系爭房地預購權利。
㈡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立第二次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系
爭房地預購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對於本戶已繳納之自備款、簽約金、工程期款等費用及所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A7壹戶及B1-16機械車位已完工,總誼公司於113年1月2
2日將系爭房地以賣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3日完成交屋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有無成立借名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權存在要件,係指欲獲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地預購權利各2分之1,其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等語,依其上開主張形式觀之,上訴人有受此部分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只須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訴外人○○○之人頭,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二、關於爭點一: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固據提出第一次讓渡
書及第二次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惟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讓渡書所載,僅足認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共同受讓○○○之系爭房地預購權利,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14日,再將第一次讓渡書受讓所載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讓渡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第二次讓渡書之記載,即為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以其給付49萬元予○○○以取得讓售權利,另支付系爭
房地瓦斯管路外線、鷹架拆除工程款、申請使用執照、契稅、代書、社區管理金及預繳納6個月管理費等費用,總計支出65萬6760元為由(見本院卷第111-112、146-147頁),主張其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存在,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而查:
1.上訴人於第一次讓渡後,於111年6月23日繳納瓦斯管路外線費用5萬6818元、於同年9月26日繳納鷹架拆除工程款2萬元,並於112年7月27日匯款11萬9942元(匯款代理人○○○),以繳納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款2萬元、契稅5萬元、代書規費2萬8000元、社區管理基金1萬元、預繳6個月管理費1萬1942元,固據提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客戶繳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繳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127-135頁),足認應有以上訴人名義繳納款項共計19萬6760元(56,818+20,000+119,942=196,760)乙情。惟觀之上開各筆款項,均係於112年8月14日第二次讓渡書簽訂前所繳納者,兩造簽訂第二次讓渡書後即未見上訴人再有任何繳納房地價款之行為,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於第二次讓渡前曾繳納前開各款項,即推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2.至上訴人雖主張○○○於第一次讓渡時已繳納款項99萬元,上訴人有分別以現金及支票給付其中49萬元予○○○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於本院證稱:伊介紹○○○購買系爭房地
,後來○○○透過仲介想把系爭房地賣掉,伊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下來,伊部分是寫廖益章的名字。就○○○已支付之款項99萬元,羅瓊君沒有支付,伊於111年4月28日給付訂金10萬元給○○○,同年9月底支付89萬元現金給○○○。伊與兩造於112年8月14日,在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但因廖益章名下有房,再貸款就沒有優惠利率,建設公司代書建議可以直接簽給羅瓊君,到時候再自己擬一份協議到法院公證,可以保障廖益章權利,所以兩造就簽訂第二次讓渡書,由廖益章將其就系爭房地的權利讓渡給羅瓊君,再以羅瓊君個人名義辦理貸款,該第二次讓渡書是總誼公司代書帶過去的。簽訂第二次讓渡書後,伊及廖益章都沒有再繳付過任何費用,貸款核撥後廖益章沒有繳付過任何貸款本息,因被上訴人說要買伊權利,伊才沒有支付。系爭房地權利實際係伊所有,伊將該權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要購買伊之2分之1權利,伊要賣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足見上訴人所陳其係以現金及支票給付○○○49萬元等語,明顯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而難輕信。
②證人○○○於本院證述:當初伊與被上訴人共同預購系爭房地,
要給伊父母居住,因伊有首購優惠,故以伊名義承購,但價款一人一半共同支付。其後因伊婆家極力反對此事,造成家庭糾紛,伊乃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讓渡給兩造。第一次讓渡前伊已繳納之房地價款99萬元,其中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是○○○的人頭,伊讓渡系爭房地預購權利予兩造後,○○○說要給伊49萬元,結果都沒有支付,伊因此打電話去總誼公司表示不要讓渡,但總誼公司告知沒有辦法,因已進行相關流程。伊不知道兩造嗣後簽訂第二次讓渡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讓渡給被上訴人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審之證人○○○為○○○與被上訴人之姊妹,衡情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③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為○○○之人頭,○○○以上訴人
名義受讓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並未依約給付受讓之對價49萬元。雖證人○○○證稱其已給付○○○99萬元云云,然並未有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衡以第一次讓渡既係由兩造共同受讓,上訴人自僅須繳納○○○已付價款之半數,豈有全額給付99萬元之理,此明顯有違常理,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第一次讓渡價款49萬元予○○○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據證人○○○及○○○上開證述,暨上訴人於第一次讓渡書簽訂
後至第二次讓渡書簽訂期間,繳納前開19萬6760元房地價款等情,足徵○○○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受讓○○○購買系爭房地預購權利各2分之1,實際享有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之人應為○○○。再審之○○○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向被上訴人稱:房子保證人是廖董(即上訴人)、你要買我的一半、如果你感覺房子你要自己承擔,我的一半你要買回去當然可以商量,房子只要你買走,廖董部分保人你也要拿掉等語,被上訴人詢問:「你的一半我要用多少買」,○○○則回應:我的一半你用300萬跟我買、如果你房子買回去,大樓部分我不會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兩造簽訂第二次讓渡書時,○○○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改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達成合意,否則雙方豈有於第二次讓渡後,討論被上訴人應以多少金額向○○○買受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之理。是兩造間簽立第二次讓渡書,僅係為了使被上訴人得以據之向總誼公司主張系爭房地全部之預購權利,兩造間既無讓渡合意,亦無借名合意。
㈤上訴人雖以第一次讓渡書載明系爭房地讓渡僅得辦理一次為
由,主張第二次讓渡書為無效,證明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優惠貸款利率云云。惟第一次讓渡書固記載「依合約房屋轉讓條件:讓渡僅限辦理一次、受讓人不得再次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觀之第二次讓渡書亦載有「依合約房屋轉讓條件:僅限辦理一次,受讓人不得再次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第一、二次讓渡書均載明此致「總誼公司徐克彥、(地主)楊碧玲」等情,證人○○○亦證述第二次讓渡書為總誼公司代書帶過去等語(詳後述),且總誼公司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屋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93-104頁)等情以觀,可見上開「讓渡僅限辦理一次」之記載,應為總誼公司讓渡書之制式文字並僅供參考。況且,第二次讓渡書之讓渡即使與上開制式文字有違,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向總誼公司主張權利,並不足影響前開○○○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由原借名於上訴人名下,改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認定,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㈥○○○借用上訴人名義自○○○受讓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該
預購權利實際為○○○所有,嗣○○○於兩造簽訂第二次讓渡書時,將該預購權利2分之1改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應認○○○於兩造簽訂第二次讓渡書時,即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此為雙重借名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尚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
訴人與其母居住、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實質享有2分之1權利,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自符常理,要不能因此即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至○○○雖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然此核屬被上訴人另向○○○為請求問題,無礙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於第二次讓渡書簽訂時,將其就系爭房地預購
權利2分之1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之合意應存在於○○○與被上訴人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三、依前論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欲證明其曾委請證人擬定合夥契約書,據以推論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系爭房地預購權利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上訴人所借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㈠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市 ○○區 ○○ 00 2457.86 1158/100000 羅瓊君㈡建物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000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全部 羅瓊君 共有部分:○○市○○區○○段000○號,面積373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1:機械16號,權利範圍39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