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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卓進興被 上訴人 蔡維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當庭變更如附表欄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二第28頁),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臺中縣○○地政事務所(現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之測量員,因過失測量致界址有誤,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77頁),衡諸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詳後述),且關於民法第186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即已表明,並經原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堪認其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地政之測量員,於86年間辦理臺中縣○○鎮○○段(重測後臺中市○○區○○段)之重測作業時,因過失測量而將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000地號,以下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之南北寬度登記為

5.409公尺(較原寬度增加約1.1公尺),致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均往南位移,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撤銷00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86年重測成果。伊父親即訴外人○○○於63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鄰地之情事。惟訴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開錯誤測量結果,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訴請○○○拆除占用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9月19日拆除房屋時,法院之公務車、相關人員、測量員皆匯集於系爭房屋前,鄰里皆知,使伊背負侵占他人土地蓋屋之名,致受有名譽權損害等語,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95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臺中市○○區○○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下稱系爭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期間30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測量錯誤,且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為○○地政約僱測量員,並辦理000地號土地

之重測。○○○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該地共有人○○○訴請拆除占有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90號、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敗訴確定。○○○提起再審,經同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1828892號函撤銷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於同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1828892號函通知各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⒋⒍),堪信為真正。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2870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過失測量而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9頁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3年間所翻修興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人,不論系爭房屋是否因占有他人土地而遭拆除,顯與其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背負侵占他人土地蓋屋之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社會客觀評價有何遭受貶損,故其主張名譽權受損,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勝訴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期間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更正前聲明 更正後聲明 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期間30日。 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期間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