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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盧宏喜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民國114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盧增糧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本息;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備位則主張如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萬511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後,將有關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時所為之請求,更正為第一備位聲明,將原審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03頁,聲明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其他人共有坐落分割前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伊之應有部分各為1/18(下稱系爭持分)、被上訴人各為3/9。嗣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78萬5112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定期催告履行遭拒,乃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除附表二編號6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外,其中因000-1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後,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其餘部分均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不能回復登記(含登記面積減少部分)之土地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本息(各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不能返還之土地償還價額000萬0000元本息。再者,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8萬511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9年6月30日以240萬元向訴外人盧○○、盧○○、盧○○(下稱盧○○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另案5筆土地(下合稱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8,惟就盧○○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盧○○、盧○○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伊名下,並於99年7月13日、14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乃於99年9月14日再將系爭持分回復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卷證修正文句及順序):

一、兩造於99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異動節錄如下:㈠訴外人盧○○、盧○○、盧○○(下稱盧○○等3人)及盧○○等3人(

此6人下合稱盧○○等6人)於8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1/18)。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因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嗣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在其所有應有部分為預告登記後,兩造合意於99年3月25日塗銷預告登記。㈢盧○○等3人於99年4月1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1/18)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其胞兄

即訴外人盧○○所有同段000-1、0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交換。

㈤上訴人、盧○○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之變更(刪

除盧○○、新增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

㈥盧○○、盧○○、被上訴人間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

之變更(刪除盧○○、盧○○、修改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盧○○、盧○○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即共2/18)。

㈦兩造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之變更(刪除上訴人

、修改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持分。

三、兩造不爭執被證一(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該土地買賣之總價款實為240萬元。該買賣價金2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盧○○等3人。

四、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㈠000-1號土地於100年後分割狀態如原審卷第193頁所載。現00

0-1、000-26、000-27、000-28、000-29、000-30、000-31、00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割之000-

21、000-33、00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部所有權)、00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10)。

㈡現000-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上訴人。

㈢現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為全部)㈣現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其合法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同第237至240頁)。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之格式化契約(即俗稱公契),非為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條件等約定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文件(即俗稱私契),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私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持分究有無買賣之合意,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巫○○於原審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金額是按照土地面積乘與持分及公告現值所製作,並非真正的買價。當事人委任伊辦理移轉登記,如果不是贈與就是買賣,本件辦理過戶前他們有說不是贈與,伊就勾選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5頁),可見巫○○並未確認兩造間移轉系爭持分之真正原因為何,即以非贈與即係買賣之二分法,將系爭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參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多端,將實為贈與或借名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亦非罕見等情,自難僅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之原因為買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盧○○等3人於99年6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

及另外5筆土地(下合稱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合計3/18)之價金為240萬元,及此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163-168、327頁),可見系爭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應低於80萬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於時隔不到3個月之時間,以數倍價格即278萬5112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之理。上訴人又豈可能於時隔近15年後,方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足採信。

㈣基上,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持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

無從解除該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第一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若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將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持分登記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未曾交付印鑑章等資料與巫○○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係上訴人交付與巫○○,辦好後的權狀也是上訴人取回等情,已據證人巫○○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2、425頁,本院卷第136頁),衡情,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主要用於不動產交易、銀行開戶、法院公證及提存等重大法律或財產移轉及權狀之登載,其重要性不可言喻,證人巫○○僅單純從事代書業務,並替兩造辦理過戶登記而已,倘非上訴人本人申請並同意交付,巫○○又如何能輕易取得其印鑑章並辦理過戶,上訴人既自承當初土地係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427頁),則巫○○於辦妥相關移轉登記後,將新權狀交予上訴人,亦無違常之處。足見證人巫○○前開證詞,當係其親身經歷之詞,其證詞堪予採信。

上訴人空言伊不知印章為何在代書處,亦不知其如何辦理過戶、未看過權狀內容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其仲介被上訴人向盧○○等3人及盧○○等3人

購買9筆土地,故被上訴人將盧○○名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作為仲介費,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325、327頁,本院卷第404頁)。然依上訴人主張盧○○等3人、盧○○等3人之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即合計各為3/18)售地價金分別為155萬元、240萬元(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第405頁),以現今市場交易行情,買、賣雙方仲介費通常為價金之2%、4%即合計6%(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縱使買、賣雙方之仲介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僅須支付23萬7000元〈計算式:(155萬+240萬)×6%〉,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將價值80萬元(即盧○○3人售地價金之1/3)9筆土地應有部分1/18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仲介費之理。況以上訴人與盧○○等6人為堂兄弟關係,彼此認識(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情,如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洽商買賣事宜,亦無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高額仲介費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稱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持分是其於99年3月14日、1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之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巫○○到庭雖證述稱:當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上訴

人有要求每筆土地留2.5坪共留10坪地給他,但因違反農地細分規定,被上訴人說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然觀之上訴人在其提出之被證1錄音譯文中亦坦言「其實我承認(指系爭持分)還給他(指被上訴人)」(參本院卷第67頁最後一列、第68頁第1-2列,惟巫○○否認譯文有關其對話部分為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因為剛過去還沒分割好,我想說等他分割好,該我的他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列),佐以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與其胞兄盧○○所有其他土地交換後,已無系爭土地持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二之㈣,原審卷第195、200、204、20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要求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他名下2個月,說要處理他們兄弟的事,後來其要分割土地,上訴人就載其去代書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有請伊留10坪地,伊原同意,但因農地無法細分,就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核非無稽。雖當初所謂留10坪土地給上訴人之議,縱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未成事,亦不足影響系爭持分係由被上訴人所出錢買受並歸其所有且上訴人亦無反對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終止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回復其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要非無據,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三、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8萬5112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及第一備位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8萬51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盧○○等6人(盧○○除外)及盧○○之配偶證明9筆土地買賣事宜,及將其與巫○○之錄音光碟鑑定是否係偽造,均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被上訴人 現有持分 上訴人主張 1 000-20 全部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 000-21 全部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 000-32 9/10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000-33 全部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5 000-34 全部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5筆分割後土地面積比分割前000-1號土地面積 少22,122㎡ 依持份1/18計算償還減少面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335元(計算式:22,122㎡×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出售土地之單價1115元/㎡) 6 000-1 全部 應有部分1/1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7 000-14 0 依應有部分1/18計算償還價額為331,217元(計算式:5347㎡×1/18×1115元/㎡) 8 000 0 依應有部分1/18計算償還價額為534,704元(計算式:8632㎡×1/18×111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