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鄒世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 訴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岳峰會計師被 上訴人 鄒世宗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鄒世昌(下逕稱姓名)、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間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鄒世昌及新復成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鄒世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新復成公司,爰將新復成公司列為上訴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對新復成公司及鄒世昌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前,新復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於111年1月4日決議選任鄒世昌為董事兼董事長(如後論述),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在原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前,仍應以當時之董事長鄒世昌為新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法院將鄒世昌列為法定代理人,尚無違誤。
三、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新復成公司董事因屆期未完成改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同意展延執行職務至114年5月31日止(詳見事實及理由三、㈢⒉之所載),故鄒世昌自114年6月1日起已當然解任,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為新復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惟查,新復成公司於原審有委任王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5頁),是在臨時管理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李育錚律師亦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又新復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15年3月31日解散,原法院依李育錚律師之聲請,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鄭岳峰會計師為新復成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經被上訴人於115年7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新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岳峰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確認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上訴後,於115年7月16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6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補充。依前揭規定,應可准許。
五、新復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復成公司之董事原為伊、鄒世昌及伊2人之母親鄒黃鶴,由鄒黃鶴擔任董事長,鄒黃鶴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後,鄒世昌為掌控公司經營權,於111年1月4日偽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彭美瑜擔任記錄,虛偽記載:「出席率100%」「主席:黃文賜」「1.案由:修改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數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
…由原監察人黃文賜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記載鄒世昌為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章程董事3人變更為董事1人,並由該董事擔任董事長,董事會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復持之向經濟部登記為新復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實際上111年1月4日並無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亦無選任董事及修改章程,故該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違反公司法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4年5月31日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復成公司股東為鄒世昌及被上訴人,各有50%之股權,鄒黃鶴自100年起至110年12月9日擔任負責人期間,均委由被上訴人直接實際管理公司,新復成公司為家族企業,歷年來均由鄒黃鶴指示、被上訴人主導下,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形式,由公司人員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後,交由鄒黃鶴、被上訴人及伊閱覽簽名,再陳報予經濟部備查。依過往公司治理方式,股東會議雖未實際召開,但全體股東確有達成形成會議內容事務之共識,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因此而補正,即非可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伊與被上訴人於鄒黃鶴死亡後進行協商,於111年1月4日達成共識,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為僅置董事1人、監察人1人,由伊擔任董事而當然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由當時監察人黃文賜、員工彭美瑜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上揭全體股東同意決議內容,由伊簽署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再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章程、董監事登記等事宜,為經濟部核准在案,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之意思決定所形成,自不應拘泥於有無形式上召開會議之外觀,應認定2名股東共同意思決定,已達成股東會議決議之實質效力。新復成公司於111年1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登記鄒世昌為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公司因屆期未改選,遭主管機關命期限改選否則當然解任,迄至114年5月31日猶未改選,鄒世昌前揭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已於114年6月1日解任,則鄒世昌自此時起已無從行使董事之職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其等間系爭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惟倘有特別情事,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新復成公司於111年1月5日檢具111年1月4日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變更前後之公司章程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人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111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1133011450號准予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卷三第8至9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至27、69至86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1至322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實。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復成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係將董事由3人變更為1人,並由鄒世昌擔任董事兼任董事長,任期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嗣任期屆期,因未改選董監事,經濟部以114年2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310770號函通知新復成公司,限期於114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新復成公司雖於114年3月7日、3月21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仍未能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再於同年3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424970號函通知新復成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及員工生計,勉予同意展延至114年5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以經濟部已限期新復成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即當然解任,公司已無董事可執行職務為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為新復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⒉⒍⒏項,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卷三第8至9、66頁),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
足見新復成公司於111年1月5日變更登記鄒世昌為董事兼任董事長,原期限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縱經濟部同意延展至114年5月31日止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鄒世昌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自114年6月1日起當然解任,即其與新復成公司間之董事兼董事長之系爭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自114年6月20日起業經法院選任而由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堪認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⒊又新復成公司之股東已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以115
年3月31日為解散生效日,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亦向原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予以解任,另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鄭岳峰會計師為清算人,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卷三第8至9、66頁),並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277至279頁)。是新復成公司既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定115年3月31日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原法院已於115年5月8日選任鄭岳峰會計師為新復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此確足切斷新復成公司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兼董事長紛爭,益證鄒世昌與新復成公司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已為過去法律關係,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115年9月2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
㈡又鄒世昌辯稱:新復成公司於111年1月4日係由監察人黃文賜
發起股東臨時會議,且黃文賜於原審已證稱有授權會計事務所召集這次會議,歷年都以此方式召集會議,雖黃文賜未出席擔任會議主席,但此屬召集程序違法,僅得撤銷,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被上訴人實質上亦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查:被上訴人對於確有親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擔任新復成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11年01月04日至114年01月03日止,計3年);及於111年1月6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芬園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新復成公司之印鑑變更及實質受益人資料填寫事宜等事實,並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⒋項,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卷三第8至9頁),且該授權書上載明略為:新復成公司之代表人為鄒世昌,茲授權鄒世宗;以被授權人之簽名或私章作為取款印鑑憑以支取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授權書上自行填其為公司監察人等內容等情(見原審第271頁),亦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授權書、聲明書、彰化銀行115年6月10日彰草字第1150316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變更資料、芬園鄉農會115年6月12日芬鄉農信字第1150002046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變更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26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17頁),應堪信實。核與鄒世昌辯稱,依過往公司治理方式,股東會議雖未實際召開,但全體股東確有達成形成會議內容事務之共識,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因此而補正之情,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既簽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復至彰化銀行、芬園鄉農會辦理公司變更印鑑卡等事宜,對於該等行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效果理應清楚明白。況其在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後,自居新復成公司監察人身分,並表明鄒世昌為公司董事長,基於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立場,以存證信函及函文多次通知新復成公司及鄒世昌要求交付公司會計帳冊及營業報告等及改進公司業務狀況,有其所發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共9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9頁),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彰化溝仔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更明白記載:「本人是新復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台端是股東兼董事長,台端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上任後,公司不僅…」(見原審卷第109頁),況查,前揭函文中完全未有質疑鄒世昌擔任之資格及爭執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意見,而新復成公司僅有鄒世昌及被上訴人2名股東,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改選鄒世昌為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監察人,顯見其對於系爭委任關係並無意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至彰化銀行、芬園鄉農會辦理變更印鑑章係為公司營業需使用票據及轉帳,係以2名股東相互制衡;鄒世昌任董事長期間與味丹公司簽署之契約內容對公司有不利情形,並拒絕其行使監督、查帳權,破壞內部監控,嚴重侵害股東知悉資訊權利與監督,本件實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45至247頁、卷三第65頁);然新復成公司之股東僅鄒世昌與被上訴人2位,如需行使公司監督及查帳權,應另依循公司法之相關查閱等司法程序,以為保障,尚非僅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且系爭委任關係已屬過去法律關係,並無遞延或有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致被上訴人現有受侵害危險不安狀態存在。
㈢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