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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張継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菊間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9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萬601元(本院卷第11-12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