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諆宗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琪昭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諆宗(下稱林諆宗)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琪昭(下稱林琪昭)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8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1,面積75.54平方公尺之3樓屋頂(綠色外牆範圍)、編號C2,面積22.99平方公尺之3樓屋頂(灰色外牆範圍)、編號D,面積129.5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面積369.03平方公尺之溫室(以下各以A棚架、B棚架、C1屋頂、C2屋頂、D棚架、E溫室分稱之,或合稱系爭增建物),並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林琪昭雖辯稱A棚架、C1屋頂、D棚架為兩造之母○○○○所建等語,然○○○○現已過世,兩造為繼承人,林諆宗願放棄A棚架、C1屋頂、D棚架之處分權。
又林琪昭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林諆宗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林琪昭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林琪昭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林琪昭應給付林諆宗新臺幣(下同)123,96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林琪昭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1,425元。㈤林琪昭應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70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林諆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琪昭應將B棚架、C2屋頂、E溫室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林琪昭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林琪昭應給付林諆宗5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琪昭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B棚架、C2屋頂、E溫室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546元;林琪昭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351元;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諆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諆宗及林琪昭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諆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琪昭應將A棚架、C1屋頂、D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林琪昭應再給付林諆宗70,171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林琪昭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A棚架、C1屋頂、D棚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諆宗1,23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琪昭則以:○○○○生前居住在系爭建物,為遮雨、防曬及擺放務農物品,陸續搭建A棚架、C1屋頂、D棚架,林諆宗對此並無異議,且前開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林諆宗無法單獨拋棄前開增建物之處分權。C2屋頂內部有林諆宗於83年間設置之鐵架及玻璃溫室,因年久失修,損壞系爭建物,林琪昭乃於110年間出資興建C2屋頂以減少屋頂積水,並兼有防盜功效,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且C2屋頂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林琪昭無法單獨處分。E溫室為林琪昭透過○○○○協調,徵得林諆宗同意,於92年間出資設置並使用迄今,林諆宗未曾提出異議,兩造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林琪昭經○○○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兩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去世後,兩造因繼承而概括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林諆宗對林琪昭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均無異議,林琪昭並自88年起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至112年,可知林琪昭使用系爭建物亦經林諆宗同意,或兩造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林琪昭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暨各該項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琪昭拆除C2屋頂、E溫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林琪昭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林琪昭給付逾2,851元本息。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林琪昭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C2屋頂、E溫室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逾48元。⒌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林琪昭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351元。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諆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林琪昭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拆除B棚架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C2屋頂、E溫室為林琪昭所興建。
㈢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琪昭於85年間搬至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林諆宗則居住在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路000○0號,下稱000號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㈣兩造母親○○○○自66年系爭建物興建之日起,至000年0月00日
死亡之日止,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兩造於繼承系爭建物後,亦均同意○○○○得使用系爭建物。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林諆宗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琪昭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其上坐落有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3、51-55、71-73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7-271、283頁),且為林琪昭所不爭執,堪認林諆宗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諆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林琪昭固自認C2屋頂、E溫室為其出資興建,其為C2屋頂、E溫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其在系爭建物居住迄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有出資興建A棚架、C1屋頂、D棚架,並抗辯興建C2屋頂係為避免系爭建物積水及防盜之保存行為,興建E溫室及居住在系爭建物已徵得林諆宗之同意,均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林諆宗就A棚架、C1屋頂、D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琪昭;林琪昭就C2屋頂、E溫室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等節,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林諆宗就其主張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為林琪昭所搭建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林琪昭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棚架是母親○○○○興建的,當時我跟林琪昭還住在一起,林諆宗在81年就搬出去的。D棚架我聽母親講林諆宗要做裝潢,必須要有地方可以施工,當時林諆宗公司剛成立,錢是○○○○出的,因為○○○○說土地是共有的,如果只有林諆宗出錢,怕到時候有紛爭…會講到這件事情是當時兄弟吵架,林諆宗要拆掉,○○○○說錢是她出的,所以不能拆…C1屋頂是○○○○蓋的,是因為當時頂樓有漏水…C2溫室是林諆宗70幾年蓋的,早期他用來種國蘭,當時我公公有欠債,應該沒有能力幫他出錢蓋。C2屋頂是○○○○過世後林琪昭蓋的,因為C2溫室有破損,很難清理,所以加蓋鐵皮屋…E溫室還沒有蓋以前,地上本來是種植水稻,後來○○○○年紀大,由林琪昭接手,林琪昭說要蓋溫室,大約是在92年初蓋的,蓋好以後用來種植高架蕃茄,蓋溫室的錢是林琪昭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可知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均係由○○○○出資興建。
本院審酌證人○○○與林琪昭雖為夫妻關係,但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於66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為林琪昭之配偶,於85年間亦隨林琪昭遷入系爭建物與○○○○同住,對上開增建物究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出資興建等細節,自是最為清楚;佐以D棚架係於84年間、A棚架及C1屋頂係於101年間興建完成,有GOOGLE街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3、117頁、本院卷第77頁),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9頁不爭執事項㈦),D棚架興建時林琪昭尚未遷入系爭建物,當無可能出資興建D棚架供他人使用,況兩造均自承有使用D棚架(見本院卷第169頁),如D棚架係由林琪昭出資興建而為林琪昭所有,林琪昭又豈有可能任由林諆宗無權占用?另A棚架及C1屋頂分別為雨遮及頂樓鐵皮加蓋,均係用於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獲兩造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並擔任戶長之○○○○(見本院卷第29頁戶籍謄本)深受其利,A棚架及C1屋頂自極有可能為○○○○出資興建,是認證人○○○前開所證尚無不符常情之處,應值採信。
準此,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確係由○○○○出資興建,○○○○為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琪昭則不具拆除權限,要無疑義。
⒉林諆宗雖以搭建上開增建物之花費動輒數十萬元,○○○○帳
戶於85年、100至101年間無大筆金額支出,僅有日常花銷提領,上開增建物應非由○○○○出資興建云云,並請求調取林琪昭及○○○帳戶於85年、99至101年間之交易明細。惟在既有建物上增建棚架及屋頂所需支付之工程款,非必以轉帳方式給付,以現金給付亦屬常態,尚不能以○○○○帳戶無大筆金額支出即率認○○○○非上開增建物之出資人;且林琪昭及○○○帳戶縱有存款流向○○○○,亦無法排除林琪昭及○○○係基於扶養、家用之目的或贈與之意思將存款交由○○○○使用,實無法因此證明○○○○非上開增建物之出資人,是林諆宗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其請求調取林琪昭及○○○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必要。
⒊又○○○○死亡後,兩造繼承○○○○對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之
事實上處分權,不論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依民法828條第3項、第819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全體即兩造之同意,林琪昭既拒絕拆除,顯未徵得其同意,縱林諆宗表示放棄對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之處分權,亦不得訴請林琪昭單獨拆除之。故林諆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琪昭拆除A棚架、D棚架及C1屋頂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㈣再查,林琪昭雖辯稱其興建E溫室及居住在系爭房地均係經林
諆宗同意或雙方至少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諆宗於本案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分管協議;林琪昭
於另案訴請林諆宗拆除坐落系爭房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受理(下稱另案),於另案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琪昭陳稱:「(…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為兩造共用之道路、兩造間應有默示分管合意,兩造意見為何?)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合意存在…雖是原告通往土地使用原告搭建之溫室的必經之路,但屬於原告自行通往,並未與被告間有何共識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林琪昭於另案亦否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尚難以兩造各自占有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已持續多年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⒉況兩造母親○○○○自66年間系爭建物興建之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死亡之日止,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兩造於繼承系爭建物後,亦均同意○○○○得使用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㈣);林琪昭於85年間始搬至系爭建物居住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㈢),於○○○○仍在世時,系爭建物由○○○○登記為戶長,可知林琪昭乃基於○○○○家屬之身分居住在系爭建物,非與林諆宗間有何分管協議,自難以林琪昭自85年間起居住在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多年即認其與林諆宗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此外,林琪昭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據,林琪昭興建E溫室占有系爭土地及居住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⒊至於林琪昭辯稱其係經兩造之父○○○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
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關係因繼承而由兩造概括承受云云。惟○○○早於00年0月00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9頁),林琪昭於○○○死亡後之85年間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自無可能與林琪昭成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林琪昭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故林諆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琪昭拆除E溫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㈤林琪昭雖又辯稱興建C2屋頂係為避免系爭建物積水及防盜之
保存行為云云。惟系爭建物如有積水或遭小偷侵入之虞,其合理之保存行為應係增加系爭建物之排水及防盜設備,林琪昭以違章加蓋C2屋頂之方式為之,縱可避免系爭建物積水及防盜,亦顯非適當,難認屬必要之保存行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符,林琪昭執此抗辯C2屋頂占用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林琪昭再抗辯C2屋頂原屬動產性質,於加裝後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所有權,林琪昭無單獨拆除權云云。然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琪昭興建C2屋頂係以鐵皮外加在系爭建物上,移除C2屋頂應不至於毀損系爭建物或變更系爭建物之性質,依上開說明,C2屋頂即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無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是林琪昭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林琪昭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
林諆宗主張林琪昭就占用系爭房地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特定農業區,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48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2,600元,總面積為86.1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查(見原審卷第71、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緊鄰碧山路、目前之使用狀況,認依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林琪昭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林琪昭以E溫室占用系爭土地(C2屋頂占用土地部分不重複計算)自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65頁)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892元【計算式:369.03×648×5%×5×1/2≒29,892】;自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8元【計算式:369.03×648×5%/12×1/2≒498】。林琪昭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12年6月4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051元。【計算式:(112,600+86.12x648)×5%×5×1/2≒21,051】;自112年6月5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1元【計算式:(112,600+86.12x648)×5%×1/2/12≒351】。故林諆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琪昭給付自112年6月4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0,943元(計算式:29,892+21,051=50,94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E溫室所占用土地、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498元、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林琪昭就原審判決判命其給付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部分未據上訴,林諆宗就原審判決駁回B棚架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林琪昭以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認林諆宗就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超逾原審判決判命林琪昭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諆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琪昭拆除C2屋頂、E溫室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琪昭給付林諆宗50,94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E溫室所占用土地、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諆宗498元、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諆宗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琪昭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諆宗、林琪昭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