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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林諆宗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琪昭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6,58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20萬5,041元(見本院卷第57-62頁及本院卷第3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分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上字第339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20萬5,041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