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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卓溪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卓玟秀

卓瑞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173萬5,1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均為○○○(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另○○○與全體繼承人協議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分歸予土地取得者同一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因常年居住南部無法使用分配到之房地,委由上訴人出售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迄今未將4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爰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上訴人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固於109年5月27日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0000-0地號土地,惟○○○嗣後同意上訴人出賣0000-0地號土地,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關於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利委任上訴人出售0000-0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生前已將0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贈與上訴人,000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直至○○○112年3月3日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房地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處理履約事宜,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後,第一建經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42萬0,354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0至81頁):㈠○○○(112年3月3日死亡)生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卓玟秀、

長子卓溪洲、次女卓瑞卿、三女○○○、次子○○○(原審卷第277頁)。

㈡○○○於109年5月2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

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分配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原審卷第17至21頁)。㈢卓溪洲於109年5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前將○○市○○段○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建物權狀交由○○○保管,事後再自○○○處取回0000建號建物權狀。㈣○○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卓溪洲,下稱0000建號建物

)於109年5月11日贈與○○○,109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8、229至243頁)。㈤○○市○○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卓溪洲,下稱0000建

號等2筆建物)於109年5月11日贈與○○○,109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9至140、187至209頁)。

㈥○○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卓溪洲,下稱0000建號建物

)於109年5月11日贈與○○○,109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5、211至227頁)。

㈦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卓溪洲)於109年6月2日出賣予○○○(更名○○○),109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6、155至183頁)。㈧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0000-0地號土地價款158萬4,000元,000

0建號建物價款11萬1,000元(原審卷第314、316頁),系爭房地實際售價合計400萬元,由卓溪洲取得。

㈨○○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死亡

後,於112年5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院卷第67、70至72頁)。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生前以遺囑指定被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

地,○○○與全體繼承人協議0000建號建物亦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遂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交付出售價金40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撤銷遺囑關於0000-0地號土地部分,又0000建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⒉經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財產為○○○名下之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0000-0地號土地由○○○女兒○○○取得;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兒子○○○取得;0000-00地號土地由○○○兒子○○○取得;00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除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於109年6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外(見不爭執事項㈦),其餘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死亡前之109年5月21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及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死亡後之112年5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㈨,如附表二所示),足認○○○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囑之指定分配方式並無異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⒊次查,依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他是○○○的次子,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上建物(即○○市○○路00巷00弄00○00○00○00○00號)原本登記在他父母親、他及卓溪洲名下,後來他做生意失敗,他父親幫他做保,怕被債權人追討,所以建物登記在卓溪洲名下,土地登記在○○○名下;大約在109年5月27日前一個月內,卓溪洲就把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和建物的權狀都交給他,因為之前是卓溪洲保管;他跟○○○、三個姐姐討論決定建物要和土地一起分配,日後才不會發生糾紛,同一天去卓溪洲家說討論結果,卓溪洲也表示同意;後來他想到要帶○○○去辦公證遺囑,辦公證時只有○○○自己在公證人前面辦理,鄉下人的想法就是房屋會跟著土地,所以沒有把建物一起寫進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依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她是○○○的三女,她有和○○○、○○○、卓玟秀、卓瑞卿一起討論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和地上建物如何分配;0000-0地號土地要分配給她,她就指定登記在她女兒○○○名下;也有討論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物要分配給同一個人;大家先在母親家討論,討論完去卓溪洲家講討論結果;她不清楚○○路00巷00弄00、00、00、00、00號房屋為何會登記在卓溪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母親說弟弟狀況不好,問我是不是把房子給他,我就同意,所以我把5戶的房屋權狀都拿去給○○○」、「我是要○○○將5戶房子分配給其他的兄弟姊妹,怎麼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推○○○與全體繼承人亦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

⒋基上,全體繼承人已因系爭遺囑指定及共同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間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斯時遺囑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無權委任處分系爭房地,係○○○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應視為○○○撤銷系爭遺囑中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證人○○○於本院結證稱:109年5月27日辦完公證遺囑後,大家

已講好○○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土地就是要分配給卓玟秀、卓瑞卿,她們一個住屏東,一個住中壢,經濟狀況不太好,所以想賣掉分現金;卓溪洲說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可以幫忙賣,他有跟卓玟秀、卓瑞卿回報,她們也同意,卓溪洲就把00號房屋的權狀拿回去;後來隔約3個月到半年,他聽卓溪洲隔壁鄰居說才知道00號房屋賣掉了;他有問卓溪洲何時可以交付價金,卓溪洲都說晚一點,他有打電話,也有請○○○去跟卓溪洲要,卓玟秀、卓瑞卿也有打電話給卓溪洲,但是卓溪洲不接她們的電話,要了很多次,他們想是不是要等○○○百年後,卓溪洲才願意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她有聽○○○說卓溪洲把○○路00巷00弄00、00、00、00、00號房屋土地的權狀交給○○○,要讓○○○處理過戶的事情;她知道卓玟秀、卓瑞卿想把她們分到的00號房屋賣掉,○○○也知道;後來也有聽卓玟秀、卓瑞卿說00號房屋被賣掉但是沒有拿到錢,也有聽○○○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上訴人透過○○○表達願意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轉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遂讓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權狀以辦理出售事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直接為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由○○○媒介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仍得成立委任契約。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係○○○授意其出售系爭房地,○○○已撤銷系爭

遺囑就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事宜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你後來是不是有向○○○取回○○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的權狀?)是,我是依照○○○的意思,她說我對○○○已經很好,都沒有分配給我不好意思,而00號房屋的承租戶跟我母親很好,00號的承租戶也有意思要購買,所以要將00號房屋賣給承租戶,賣的錢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系爭遺囑記載之「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三女,長子已於本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四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四人(或指定之子),依上述分配方式取得」(見原審卷第20頁)之文字相悖。○○○於系爭遺囑已記載因上訴人已於其配偶過世時獲分配財產,故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不再分配予上訴人,而分配予被上訴人及○○○、○○○等情,○○○直至112年3月3日死亡前均未修改遺囑內容,豈有可能於辦理公證遺囑後數日內,即作出違反遺囑內容之指示,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⑶又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卓溪洲有說他為何不願意把40

0萬元拿出來嗎?)卓溪洲將5戶房子的權狀拿給我之前,我有答應卓溪洲要給他150萬元,要貼補卓溪洲分配到○○路00巷00-0、00-0號房屋的修繕費用,後來我給卓溪洲30萬元,還差120萬元,所以卓溪洲就不願意把400萬元拿出來。(你本來答應要給卓溪洲150萬元,你是要從哪裡拿出來?)是我自己要貼給他,跟5戶房子沒有關係,我扣留120萬元是因為我們之前工作時有共同購買土地,但是都登記在卓溪洲名下,那塊地現在價值很高,所以我希望跟卓溪洲談如何分配那塊土地,120萬元再從裡面扣還,因為卓溪洲還要補我很多錢,所以他就不要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家族會議之對話:

「他跟我說要給我150萬元,結果給我30萬之後,剩下就…,我跟你講道理就一點都沒有用,不如我就說反正我那間的我把它賣掉就好了」、「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9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不滿○○○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150萬元,逕自扣留本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售價金,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基上,兩造既經○○○從中媒介而有委任合致,委任契約即能成

立,至於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㈢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交付被上訴人各173萬5,177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400萬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惟抗辯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後,第一建經實際交付金額為342萬0,354元等語,並提出第一建經支付明細為證。經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分別於109年6月3日支付簽約款30萬元、於109年6月4日支付完稅款20萬元、於109年6月5日支付完稅款20萬元、於109年7月2日支付尾款320萬元,合計390萬元(計算式:300,000+200,000+200,000+3,200,000=3,900,000),故第一建經扣除履約保證費2,400元、土地增值稅47萬7,246元後,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42萬0,354元(計算式:3,900,000-2,400-477,246=3,420,354),此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支付明細尚記載「價款10萬元由買方逕行支付予賣方,此筆款項不入專戶,不在第一建經保證範圍」(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價金為352萬0,354元(計算式:3,420,354+100,000=3,520,354)。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仲介費用5萬元部分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各173萬5,177元【計算式:(3,520,354-50,000)÷2=1,735,177】。

㈣被上訴人先位以委任關係為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備位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3萬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系爭遺囑指定內容:

編號 土地 取得人 備註(地上建物) 1 ○○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 ○○○ (三女○○○之女) 0000建號即門牌○○路 00巷00弄00號 2 ○○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 長女卓玟秀 次女卓瑞卿 0000建號即門牌○○路 00巷00弄00號 3 ○○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 ○○○ (次子○○○之子)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路00巷00弄00、00號 4 ○○市○○段0000 000地號土地 ○○○ (次子○○○之子) 0000建號即門牌○○路 00巷00弄00號【附表二】編號 土地、建物 取得人 登記日期 移轉原因 1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112年5月1日 ○○○遺贈 ○○市○○段0000○號建物 109年5月21日 卓溪洲贈與 2 ○○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 112年5月1日 ○○○遺贈 ○○市○○0000、0000建號建物 109年5月21日 卓溪洲贈與 3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 112年5月1日 ○○○遺贈 ○○市○○段0000○號建物 109年5月21日 卓溪洲贈與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