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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複 代理 人 盧江陽律師上 訴 人 聯合地產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綾香被 上訴 人 李志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合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被上訴人林綾香賠償(見原審卷第308、310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仁、林綾香(下稱李志仁2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371、37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新公司主張:㈠李志仁2人為夫妻,李志仁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

日擔任伊董事,林綾香曾任伊監察人。李志仁於108年5月7日與訴外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他案土地)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促成○○○○出售他案土地,嗣○○○○依李志仁指示,於同年7月24日將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匯至林綾香成立之聯合公司(時為籌備處,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設立)帳戶,而未繳回伊,李志仁違反擔任伊董事期間之受任人義務,經另案判決李志仁應給付伊系爭報酬確定。詎李志仁為免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5月22日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綾香,依民法第87條規定,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李志仁2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李志仁請求林綾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李志仁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綾香,害及伊對李志仁之系爭報酬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述贈與行為,林綾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李志仁2人明知系爭報酬屬伊所得,李志仁竟指示○○○○將之

匯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綾香,共同侵害伊對李志仁之債權。而系爭報酬存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時,該籌備處並非法人,系爭報酬為林綾香所有,林綾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報酬。聯合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經核准設立,原籌備處之權利義務由聯合公司繼受,聯合公司保有系爭報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志仁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綾香、聯合公司返還系爭報酬。

二、聯合公司、李志仁2人則以:㈠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原股東與林綾

香欲籌組新公司,約定林綾香需出資30%而有資金需求,李志仁乃於同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綾香,供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李志仁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大新公司於109年5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即已知悉李志仁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其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李志仁於108年5月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綾香時,大新公司對李志仁尚無系爭報酬債權,李志仁亦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而陷於無資力,大新公司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李志仁自108年4月11日起已非大新公司董事,林綾香亦非大

新公司監察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無侵權行為,且大新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又系爭報酬係由○○○○於108年7月24日匯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由聯合公司取得,林綾香並無不當得利。聯合公司係因所屬人員執行業務成果而取得系爭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倘認大新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系爭報酬亦應依兩造公司人員提供服務之比例分配,大新公司得請求之利益應不超過系爭報酬之4分之1。

三、原審為大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聯合公司應給付大新公司2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大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新公司、聯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大新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如下:

㈠大新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新公司後開第⒉項、及第⒊項有關林綾香之部分廢棄。⒉⑴先位聲明:確認李志仁2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林綾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李志仁2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林綾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李志仁2人應連帶給付大新公司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大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志仁答辯聲明:⒈大新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就280萬元本息部分,如受不利判決,李志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綾香答辯聲明:⒈大新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就280萬元本息部分,如受不利判決,林綾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聯合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聯合公司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大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大新公司則答辯聲明:聯合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㈠李志仁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大新公司董事

,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李志仁以董事身分擔任清算人。

㈡林綾香曾為大新公司監察人,已於105年5月間辭任。

㈢李志仁2人與○○○○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委託李志仁2人銷售他案土地。

㈣○○○○於108年5月7日簽署「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

書」交予李志仁,李志仁於同年月9日仲介○○○○與訴外人○○○就他案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㈤李志仁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綾香所有。

㈥○○○○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至林綾香經營之聯合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㈦大新公司前訴請李志仁給付系爭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李志仁應給付系爭報酬予大新公司,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大新公司先位訴請確認李志仁2人間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李志仁請求林綾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大新公司主張李志仁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李志仁2人所否認,自應由大新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大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李志仁於擔任大新公司董事期間,於108年5月7日私下與○○○○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復於同年月9日仲介○○○○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指示○○○○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認李志仁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林綾香,係為規避將系爭報酬返還大新公司之義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然夫妻間因資金考量而將財產贈與他方,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僅以大新公司主張上情,遽認李志仁2人間必為互相故意為非贈與真意之表示。大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李志仁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李志仁請求林綾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㈡大新公司備位請求撤銷李志仁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新公司主張李志仁於108年5月9日仲介○○○○與○○○簽立他案

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確立將獲有服務報酬280萬元,李志仁因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於同日對大新公司負有280萬元之歸入權返還義務,卻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致其無資力,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贈與行為等語。查李志仁固於108年5月9日仲介○○○○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然○○○○係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至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39號判決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判決李志仁應賠償系爭報酬予大新公司,並未認定大新公司對李志仁有公司法第209條之歸入權,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李志仁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大新公司係於同年7月24日李志仁指示○○○○將系爭報酬匯至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時,始對李志仁取得系爭報酬債權,此觀第39號判決即明,是李志仁移轉系爭房地予林綾香時,大新公司對李志仁之債權尚未發生,依前揭說明,大新公司無從行使撤銷權。

㈢大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志仁2人連帶賠償280萬元,為無理由:

大新公司主張李志仁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侵害大新公司對李志仁之歸入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為李志仁2人所否認。依前所述,李志仁2人於108年5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大新公司尚未對李志仁取得任何債權,係於李志仁指示○○○○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時,大新公司始對李志仁取得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李志仁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對大新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大新公司復未就李志仁2人間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李志仁2人應連帶賠償280萬元,即屬無據。

㈣大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綾香、聯合公司返還28

0萬元,有無理由?⒈對林綾香請求部分:大新公司主張李志仁指示○○○○將系爭報

酬匯入林綾香經營之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斯時聯合公司並非獨立法人,系爭報酬為林綾香所有,林綾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查○○○○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至聯合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而聯合公司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聯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37、179至195頁),兩造亦不爭執該籌備處帳戶為聯合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425頁),則聯合公司既已依法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匯入之系爭報酬即移屬成立後之聯合公司取得,林綾香自無受有280萬元之利益。大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綾香返還系爭報酬,即無理由。

⒉對聯合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志仁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大新公司董

事,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李志仁以董事身分擔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於大新公司決議解散前,李志仁即已於108年2月間從事他案土地之居間仲介行為,而為大新公司所營事業之行為,屬大新公司清算了結現務之範圍之事實,業據證人○○○○於第39號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於該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李志仁2人與○○○○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委託李志仁2人銷售他案土地前,即已與李志仁接洽他案土地委託銷售事宜,李志仁於居間仲介○○○○出售他案土地後,指示○○○○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報酬匯至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行為,違反其執行大新公司清算人職務應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大新公司受有未獲系爭報酬之損害等情,經第39號判決李志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大新公司系爭報酬,則系爭報酬權益歸屬對象為大新公司,聯合公司並無保有系爭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⑶聯合公司雖辯稱:系爭報酬係其所屬人員李志仁2人執行業務

成果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倘大新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系爭報酬亦應依兩造公司人員提供服務之比例分配云云。然參證人○○○○於第39號判決之前審證述:伊父親在洽談他案土地買賣前不認識李志仁,是為了他案土地,李志仁才來找父親。伊在場時,李志仁跟陳志勇(即大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有給伊名片,印象中名片都是大新公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可見李志仁係以大新公司所屬員工為他案土地仲介行為,聯合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關於比例分配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無依據。綜上,聯合公司因李志仁指示○○○○將系爭報酬匯入公司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大新公司受有損害,則大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合公司返還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大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大新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大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聯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大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聯合公司之上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聯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81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