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劉秀珠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故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5萬1,565元,尚應補繳8萬2,31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