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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顏君睿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複 代理人 黃蔚家律師被 上訴人 曾素貞特別代理人 李浤岦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3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90頁);其起訴狀繕本雖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台中市○○○○○○○附設私立○○○○之家(下稱○○○○之家,見司調卷第35頁),然因被上訴人有失智狀況,業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選任其子李浤岦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其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於本院乃減縮其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特別代理人後之1個月相當期間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4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於111年間死亡)於109年間出售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不動產,而贈與伊300萬元,然因不願讓伊手足知悉,且為避免大筆資金流入伊帳戶,而對擔任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聘僱人員之伊造成困擾,伊經與伊阿姨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所贈與之300萬元後,遂指示○○○將贈與伊之3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5月7日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及其自稱由系爭存摺剪下之片段(下稱系爭存摺片段)其上之伊姓名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就系爭存摺片段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手寫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一無所悉。實則,伊前曾借款予上訴人父母○○○、曾素珍夫妻,○○○將系爭款項匯至伊系爭帳戶,係清償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阿姨,即上訴人之母曾素珍為被上訴人

之妹,上訴人之父為○○○。㈡○○○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日至○○○○之家探視被上訴人,並帶被上訴人外出。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45萬元至曾素珍之

銀行帳戶。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自系爭帳戶取款217萬5,189元,以清

償上訴人對於○○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其父○○○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25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開匯款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抗辯上訴人父母過去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父母與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伊母曾素珍間之金錢往來,與伊父贈與伊系爭300萬元之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由系爭帳戶取款245萬元轉帳至曾素

珍帳戶、同日由系爭帳戶取款217萬5,189元,清償上訴人本人對○○銀行之欠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曾轉帳245萬元予曾素珍,並曾為上訴人清償銀行欠款217萬5,189元。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姊)與曾素珍(二姊)之弟○○○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曾素珍私底下會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伊有聽到他們之間提到借錢的事情,伊不清楚借多少錢,只知道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因為伊知道曾素珍有在原本的住處旁邊再買一間房屋,有資金上的需求,且被上訴人手邊有一些錢。他們是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借、還,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幫曾素珍還完房屋貸款,後續被上訴人有跟曾素珍催討,被上訴人有提到那筆錢是她的棺材本,後來曾素珍有沒有還,伊就不清楚了。他們這些金錢的往來,有透過伊太太○○○幫忙處理。○○○是在○○銀行上班,所以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交給○○○在處理,比如說存錢或領款。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存摺是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替被上訴人處理○○銀行帳戶的事宜到○○○往生的那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而○○○係於108年5月16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訃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影本關於107年8月6日「存次交」40萬元之交易明細旁有手寫註記「二姊還」(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證稱:(司調卷第19頁)存摺上面有註記二姊還,是○○○所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審酌○○○為被上訴人與曾素珍之弟,即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並未主張○○○與其或其父母間有何嫌隙仇怨,則○○○之證述,難認有何偏頗不實情事,應堪採憑。可知曾素珍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借貸關係,且曾素珍於107年8月6日還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曾素珍及上訴人間曾有大

額之金錢往來,則上訴人之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原因,非僅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消費寄託之一種可能原因。是○○○雖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雖提出自稱係

剪取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8頁之片段(即系爭存摺片段,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原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存摺片段係自系爭存摺原本剪下及其形式之真正。經查:

⒈系爭存摺片段上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註記之文字,及該

文字上方蓋印有3枚被上訴人名義印文與文字右側有1個被上訴人名義簽名、1枚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陳稱系爭註記文字為其本人書寫,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註記文字上蓋印及該文字右側蓋印及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及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就系爭印文及系爭簽名之真正自應舉證證明。⒉系爭印文部分:

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000年00月00日函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就該帳戶所留存的印鑑印文,及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辦理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03頁),與系爭存摺片段原本,一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及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4年5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255頁)檢送鑑定書,該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系爭存摺片段原本,下同)「曾素貞」印文,與乙類資料(即編號2、3)之印鑑印文不同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係認系爭存摺片段上系爭印文與編號2、3文書上印鑑印文不符。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29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摺片段上之系爭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則不能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

⒊系爭簽名部分:⑴經送鑑定,均未獲鑑定結果:

①原審前述送請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4年5月7日函

送鑑定書,認甲類資料上「曾素貞」簽名,是否係被上訴人本人所書乙節,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頁)。

②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文書,惟

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文書「原本」已銷毀,僅存電子掃瞄檔之列印本,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1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憑。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書係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供(見原審卷第271頁),亦無原本。本院就附表二之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5年5月11日函覆:再次提供之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需續鑑定,建請蒐送更多曾素貞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者尤佳),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有上開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③嗣經上訴人表示並無其他可調取供以比對之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本院再依其聲請就前述文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鑑定,據中央警察大學於115年6月24日函覆略以:本案非刑事案件,故歉難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以附表二編號1至7之文書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該局於115年7月30日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文件上曾素貞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需曾素貞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⑤綜上,原審及本院以上開文書歷次送筆跡鑑定,均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獲取鑑定結果。

⑵系爭簽名與附表二編號2至8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法亦不相符: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名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簽名筆

跡明顯不同,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僅主張開戶時會刻意用比較正楷的方式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堪認系爭簽名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並不相符。

②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簽名,經對比其餘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簽名,均明顯相似;其中「素」字下方之「糸」字部分更可見以一筆畫向下再往左上回轉勾勒收筆,符合其長年之習慣等語,及就其主張相似之簽名(即附表二編號2、4、5、7)排版提出簽名對比圖(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至7之甲欄所示文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均可證明系爭簽名為真正(上訴人當庭已自承就文書4,不再主張相似,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簽名與上開各比對文書之簽名相符。

經查,依一般人書寫「素」字草書之筆法,多有如上訴人所稱「素字下方之『糸』字部分以一筆畫向下再往左上回轉勾勒收筆」之寫法,尚不能以此常見寫法,即認系爭簽名及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5至8之簽名筆法相符。且觀之系爭簽名其中「素」字之下方「小」部分自下向左回轉處有明顯之尖角,且該回轉處形成之三角形空間較大,然比對本院卷一第415頁左3之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及附表二編號8之文書8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該「素」字下方之「小」部分之自下向左回轉處呈現圓弧形,並無明顯之尖角,亦不相似;另上訴人提出本院卷一第415頁所示簽名對比圖,其中右1至右3之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該「素」字下方之「小」部分之自下向左回轉處除無明顯之尖角外,且該回轉處幾乎完全密合,並無形成三角形空間,是由「素」字之比對並無法認定系爭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筆法相符。

③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之勘驗結果,如附表三之丙欄所示,

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簽名對比圖就右2所列之筆跡誤為文書7之筆跡(即與右1之筆跡重複),但其說明之卷證出處為文書6,二者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6,與編號7之文書7,為被上訴人同日在同一份談話筆錄第1、2頁所為簽名,其筆跡大致相同,經核文書6與文書7之「貞」字筆法相同,均與系爭簽名之「貞」字筆法不同,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亦未證明系爭簽名

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摺片段經被上訴人蓋印及簽名,均屬不能證明。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存摺片段係剪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第8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黑白影本見司調卷第17至25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存摺片段及上開存摺影本之真正。經查:

⒈被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於112年9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

級,113年9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司調卷第57頁)、身心障礙證明(見司調卷第59頁、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間入住○○○○之家,有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27日簽訂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節本影本附卷可憑(見司調卷第61至65頁)。而證人○○○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精神狀況過去幾年為何?)印象中其入住仁愛之家以後,精神狀況就變嚴重,在入住前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入住仁愛之家後失智狀況更屬加重。

⒉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抗辯找不到系爭存摺原本,上訴人亦主

張其並未保管系爭存摺原本,並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領用金融提款卡,故須仰賴系爭存摺留在身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兩造均稱不知系爭存摺原本所在。⒊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父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相

隔不久,伊即去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請被上訴人在系爭存摺第8頁最下方之伊所書寫系爭註記文字處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完之後,存摺原本就交回給被上訴人,但伊有將該存摺全部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中簽名用印,伊後來才想到要影印,於110年4月17日以後去找被上訴人拿來影印,影印完後隨即將存摺原本還給被上訴人。伊寫該段文字(即系爭註記文字)及請被上訴人簽名時,伊母均在場,都在被上訴人家中。伊只有原證1影本(見司調卷第17至25頁),原本已經返還給被上訴人,直到113年7月29日辯論期日後,伊向伊母提起有錢存在被上訴人帳戶之事,伊母說印象中系爭存摺註記內容好像有撕下來給她,伊才發現伊母不知在何時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在家中伊母放錢的檜木櫃中找到系爭存摺片段原本。因伊母年紀很大,也有失智之狀態,所以伊一開始並不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審酌上訴人自陳曾素珍已失智,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當時情形及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存摺片段之經過,已無法由曾素珍作證,則上訴人所陳上情是否屬實,並無佐證以實其說。

⒋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存摺原本,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存摺

片段原本是否確係剪自系爭存摺原本?即該片段是否確為系爭存摺內頁第8頁原本之一部分,實有可疑。又上訴人自稱當初向被上訴人取得存摺影印時,係彩色影印,並無其他人知道,而於起訴時係由律師提出黑白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第7至9頁影本顯示內容,是否果與系爭存摺原本相同頁面相符?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信。且系爭簽名及系爭印文並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物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摺第8頁記載系爭註記文字,並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及用印。則系爭存摺片段原本,既不能證明剪自系爭存摺第8頁,亦不能證明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與系爭存摺原本相符,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歷來都有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下

稱定存)之習慣,只有系爭款項於匯入後都未轉為定存,可見系爭款項確實為上訴人寄託的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此為上訴人個人推論等語。經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至112年11月22日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其中300萬元始經辦理分3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此有○○銀行113年12月9日函送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95頁)附卷可憑。

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已失智,此300萬元轉定存係由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所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30、44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即使系爭款項未立即轉定存,其原因甚多,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之事證等語。經查,大額存款轉為定存固可取得較高利率之銀行利息,惟基於資金需求或其餘考量,亦有可能未辦理轉為定存,本件尚難僅以系爭款項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在112年11月22日前未辦理定存,逕予推定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㈥綜上各節,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系爭註記之文字 顏君睿暫存放在姨媽曾素貞○○銀行存摺(000-00-000000)第3頁第18項0000000○○○貳佰伍拾萬元整与第19項0000000○○○伍拾萬元整共參佰萬元整。以上特此証明請姨媽曾素貞簽明蓋章。

附表二:

編號 文書代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文書1 系爭存摺片段原本 原本置於證物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 以下為對照筆跡之文書 2 文書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於000年0月00日函(本院卷一第227頁,下同)檢附之曾素貞「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00年0月00日留存印鑑之 原本 。 本院以原本影印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同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審卷第246頁) 3 文書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於000年0月00日函檢附之曾素貞000年0月0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含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下稱文書3-1、文書3-2) 本院以原本影印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同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4 文書4 臺中○○○○○○○○於115年1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33頁)檢附曾素貞於77年3月14日戶籍遷移文件之委託書原本。 本院以原本影印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同本院卷一第373頁) 5 文書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000年0月00日函(本院卷一第153頁,下同)檢附之108年8月14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文書5)(現已無保存原本)。 函文檢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同本院卷一第375頁) 6 文書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000年0月00日函檢附之108年8月14日談話紀錄表第1頁(下稱文書6)(現已無保存原本)。 函文檢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同本院卷一第377頁) 7 文書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000年0月00日函檢附之108年8月14日談話紀錄表第2頁(下稱文書7)影本(現已無保存原本)。 函文檢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同本院卷一第379頁) 8 文書8 000年0月0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上側曾素貞簽名(下稱文書8)影本(現已無保存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257頁(本證物係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27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書代號(甲) 簽名對比圖(本院卷一第415頁)之簽名筆跡排列位置(乙) 本院勘驗結果(丙) 1 文書1 左1 (即系爭簽名) 2 文書2(本院卷一第363頁即原審卷第246頁) 左3 左3與左1 之簽名不相似。 3 文書4(本院卷一第139即373頁) 左2 左2與左1之簽名不相似。(上訴人已陳稱左2為文書4,不再主張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4 文書5(本院卷一第156頁即375頁) 右3 右3與左1之筆跡不一樣。 5 文書7(本院卷一第159頁即379頁) 右1 右1的筆順類似,但整體筆跡不一樣,尤其「貞」字是不一樣的。 6 文書7(與編號5之筆跡重複。(上訴人就右2之卷證出處,係記載為文書6之卷證出處即本院卷一第158即377頁) 右2 右2與右1之勘驗結果一樣。 7 文書8(原審卷第271頁) 「曾」字明顯不同,整體亦不相似。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