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上訴人 廖彩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廖金地基於財產規劃,將其名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於出售上開土地後,贈與伊與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及其他姊妹與雙親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上訴人住家討論贈與細節,上訴人當時已明確同意贈與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委由其配偶陳怡婷匯款1,607萬3,400元予伊,此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尚應給付392萬6,600元(計算式:2,000萬元-1,607萬3,400元=392萬6,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本應給付2,000萬元予伊,卻逕將贈與稅予以扣除,僅匯款1,607萬3,400元,侵害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第179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萬6,600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匯款1,607萬3,400元予被上訴人,該筆款項與上開109年10月13日之討論無關,自不得以有匯款情事即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自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自不得為不同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就1,607萬3,400元成立贈與契約,此部分是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有疑義。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亦應扣除贈與稅,除匯款1,607萬3,400元外,其餘屬贈與稅,非被上訴人得請求,況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就1,607萬3,400元款項成立贈與契約,爭點效未及於系爭款項: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委由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自上
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匯款1,607萬3,400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於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中關於轉帳支出1,607萬3,400元之欄位記載「贈與」之文字。嗣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不爭執事項⒉⒎⒏),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前案所列爭點為:「⒈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萬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即填寫申報贈與稅文件)之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該贈與契約,基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7萬3,4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經兩造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就1,607萬3,400元成立贈與契約,且於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有約定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簽署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文件之負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係列上開爭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係1,607萬3,400元以外之款項,非上開爭點範圍,相當明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就2,000萬元中已匯款之1,607萬3,400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返還,兩造攻防重點即在1,607萬3,400元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本件系爭款項非前案訴訟程序所列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款項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件關於系爭款項之認定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系爭款項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亦存有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難認有理。至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中之1,607萬3,400元有贈與契約存在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仍爭執該部分贈與契約不成立,則有違爭點效,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金額應扣除贈與稅額之系爭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分,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以陳怡婷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略為:①於110年2月27日陳怡婷:「下星期二銀行營業我中午煮好飯就去匯款」、被上訴人:「今年不是有220萬免稅?2000萬-220萬後扣除後的金額,再去扣除10%稅金嗎?」;陳怡婷:「那個我不清楚我老公他說匯多少我就匯多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隨即上傳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怡婷亦於上傳部分稅賦計算表並表示:「我老公叫我下禮拜二匯的金額是這樣的」。被上訴人:「好的,我知道了,謝謝。」;②於110年3月3日詢問:「怡婷,請問00000000的算法是如何計算的,可以請會計師算給我看嗎?謝謝妳」,陳怡婷:「好。…等一下在聯絡會計師處理妳的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9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9至39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贈與款項金額是要扣除贈與稅,而非足足2,000萬元整數,倘兩造贈與金額約定為2,000萬元整數,被上訴人於收受1,607萬3,400元款項後,又何需詢問陳怡婷「今年不是有220萬元免稅」、「2000萬-220萬後扣除後的金額,再去扣除10%稅金嗎」、「00000000的算法是如何計算」等之贈與稅額問題,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稱之2,000萬元係包含贈與稅在內,故上訴人先扣除贈與稅後始匯款1,607萬3,400元,符合兩造之約定。
⒉佐以證人即記帳士蔡惠萍於另案(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429號廖秀美與廖元鋒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具結證稱略以: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有到上訴人住處,就贈與稅做說明,就贈與稅單次與分次的稅金差異做說明,伊不知贈與標的為何,當天被上訴人並無說要贈與給幾個人,伊製作一次贈與及分5年贈與之贈與稅差異說明,伊跟被上訴人說用2000萬元5個人試算可以嗎,他說可以等語(見該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其提出109年10月13日贈與稅率表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5頁)。證人即兩造姊妹廖彩雁之女賴靖玟於同案證稱略以: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有到上訴人住處參與兩造商談,在場有廖桂甘、廖秀美、廖彩雁、廖秀敏、廖秀端、廖金地、廖陳碧霞等,伊進去就有看到蔡惠萍,蔡惠萍就發了一張紙給大家,蔡惠萍解釋那張紙給大家聽,講完之後阿姨他們就說稅率不對、不是這樣扣,要再問國稅局或會計師等語(見該卷第135至136頁)。依此足見,證人蔡惠萍確實因上訴人之請託,向兩造及家人說明2,000萬元以5個人試算,贈與稅一次及分次贈與的稅金之差異。則以兩造及其他姊妹於109年10月13日有討論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時,應繳之贈與稅數額為何,且無人提出2,000萬元係整數贈與,故無須核算贈與稅額之質疑等情,堪信上訴人抗辯縱有系爭贈與契約亦應扣除其應繳之贈與稅額後方為贈與之金額等語,要屬可信。
⒊依陳怡婷於110年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曾上傳賦稅計算表(
同為蔡惠萍所提之中司調字卷第25頁計算方式,僅上傳左半部)予被上訴人,該表中記載每人贈與稅為324萬1,200元,並書明「一次贈與:2千萬-3,241,200=16,758,800每人實拿;分5年贈與:4佰萬-35.6萬=3,644,000每人每年實拿」等語(見中司調卷第25、53頁),被上訴人表示「好的,我知道了,謝謝」,顯見被上訴人對2,000萬元須扣除贈與稅額後才是實拿的贈與金額,知之甚詳,並無爭執。再參以陳怡婷於匯款後之110年3月16日透過LINE傳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蓋章,該文件記載上訴人同意贈與之金額為1,607萬3,400元(前言之1,637萬3,400元明顯係誤載),並於110年3月2日交付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回傳另一「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件予陳怡婷,並表示這是最新格式(見中司調卷第65至69頁),僅就申報贈與稅所使用之贈與契約格式提供最新樣式,對原載贈與金額1,637萬3,400元則未有反對意見。至於上開蔡惠萍所提計算表中所載每人贈與稅及每人實拿金額等數字,因係以5人為試算,與被上訴人姊妹實為6人(見另案卷第136頁),計算人數基準不同,故僅能援用其計算方式而非其計算所得金額,並無疑義,另被上訴人在收到1,607萬3,400元後,固曾詢問扣除之稅額如何計算,並要求諮詢會計師,但最終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贈與契約書之贈與金額未再爭執(見中司調卷第59至69頁)。堪認兩造之認知就系爭贈與契約金額2,000萬元除匯款1,607萬3,400元匯款外,其餘款項則屬贈與稅額。
⒋綜上,堪信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金額並非2,000萬元,而是扣
除贈與稅額後之餘額1,607萬3,400元,且以110年3月2日上訴人係交付1,607萬3,400元贈與標的,兩造就2,000萬元扣除1,607萬3,400元之餘額即系爭款項非屬贈與標的一事,並無爭執,可認上訴人表示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受之贈與財產為1,607萬3,400元,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㈢系爭款項與實際支付之贈與稅額未符而被視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一部分時,應許上訴人撤銷贈與: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贈與人。承上,系爭贈與契約之2,000萬元既含贈與稅負擔,兩造對於贈與稅之金額,本均主張①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雖被上訴人嗣改主張贈與稅應為178萬元,惟此僅屬就本院預擬贈與稅可能金額①系爭款項392萬6600元、②178萬元、③④330萬元所為詢問(各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282頁),另為對己有利之選擇性主張,欠缺舉證及論述,本難憑採。況本件所涉贈與原非單純兩造間之事,尚有兩造其他姊妹牽涉其中,致贈與稅會隨受贈人數及究係一年內全人數加總全額贈與,或精算免稅額再分年如何分攤金額贈與而有不同,故事後以1,607萬3,400元為贈與金額,並單就被上訴人1人核算出之受贈年度贈與稅,即與當時情境已有不同。然依現實結果,上訴人因本件贈與實際支出之贈與稅額將與系爭款項有所出入,應可預見,則就系爭款項與實際支付之贈與稅額未符部分之款項,將之視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分,即應許上訴人依法為撤銷贈與。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無非係以上訴人所為贈與係為實現兩造父親欲妥適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惟實現兩造父親欲妥適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並非為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亦非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之贈與。而何謂妥適分配兩造父親之財產,取決於兩造父親之真意,本非被上訴人所能代為主張,況妥適分配財產意在使家庭和睦,惟被上訴人與其姊妹就上訴人應否贈與其等財產及金額多少等,雙方爭論不休(見中司調卷第19至23、27頁錄音光碟及譯文),更引發本件及上開前案、另案訴訟,兩造父親廖金地已將財產分配給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兩造及姊妹討論贈與事宜且有爭論時,廖金地並無指示(見中司調卷第21至24、27頁錄音譯文),而是任由子女各抒己見,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不過係兩造間為解決自身紛爭所為之任意性贈與契約,其情與社會通念之道義及美德無關,自非履行道德上之贈與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兩造於本院雖就贈與稅金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惟不論實際應繳納之贈與稅金額為何,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5日以110年度中律函字第11004050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表示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函文業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為被上訴人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不爭執事項⒍),上開律師函引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表達撤銷贈與之意(見前案一審卷第43頁及二審卷第163頁),則就尚未給付之系爭款項,亦已生合法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此部分贈與契約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再本於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扣除贈與稅為匯款,係侵受其財產利益,並以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1頁),核非事實,有如前述,且其主張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合,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