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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送達代收人 陳敏旻 住○○市○區○○路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家慶

楊謹菡

張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民國114年12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家慶、楊謹菡應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00元。

三、被上訴人張家誠應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00元。

四、前開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慶、楊謹菡負擔33%,由張家誠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凡因有關國有財產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查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地)為國家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73-7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地通行償金,核屬國有財產涉訟,則上訴人本於甲地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1次給付60年通行償金)調整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通行償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2欄第⑴小欄所示),係本於被上訴人通行甲地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地,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人林家慶、楊謹菡(下合稱林家慶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則為張家誠所有。被上訴人前以乙、丙地均屬袋地,對伊及訴外人○○○○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A坵塊)有通行權存在,業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下稱前案)。伊自得以甲地於民國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通行償金1萬4,550元,或1次給付60年通行償金餘額84萬8,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各自使用乙、丙地建造鐵皮車棚,供停車使用,並使用A坵塊通行至東側之○○路00巷,願依原判決所採標準給付償金。又上訴人僅得請求已通行之償金,不得請求1次給付60年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家慶等2人或張家誠應給付上訴人2萬4,6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命其等給付2萬4,61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𪣦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二審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欄第⑴小欄❶所示

。⒉備位聲明(原請求):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如附表二編號2欄第⑴小欄❷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80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甲地為國家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73-77頁)。

㈡乙地(000-00地號)為林家慶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丙地(000-00地號)為張家誠所有(見原審卷第65-67頁)。

㈢甲、乙、丙地均為彰化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見原審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以乙、丙地屬袋地,而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

,請求確認乙、丙地對於甲地與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等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於112年2月2日確定(前案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見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5號支付命令卷第15、27-35頁,及原審卷第33-41、97頁)。

㈤甲地現況為水泥地,可供通行至東側之○○路00巷(見本院卷第105-113頁)。

㈥乙、丙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建

造之鐵皮車棚,供被上訴人停放轎車使用,行駛動線經由北側之甲地(水泥地)至東側之○○路00巷。乙、丙地尚未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建物;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建造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5-1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1萬4,55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1次給付60年償金餘額84萬8,382元(扣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即使用地類別)、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使用乙、丙地建造鐵皮車棚,供停

車使用,並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迄今,均使用A坵塊通行至○○路00巷等情,為被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前案確定之日即112年2月2日起給付通行償金,即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通行A坵塊,上訴人並未喪失甲地所有權,而係A坵

塊之使用收益權因此受限制,核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非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通行土地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下酌定償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參酌甲地為住宅區用地,附近僅有少數土地建造住屋使用,

其他大部分土地仍閒置中,屬靜謐巷道內土地(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其工商繁榮程度較低,且被上訴人就甲地僅有通行之權利,相較於租賃關係,其等使用程度顯然較低,因認依甲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見原審卷第187頁)年息5%計算償金,較為適當。依此,核算出被上訴人使用A坵塊之每年償金為9,6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120㎡×應有部分1/4×年息5%=9,600元)。

⑷至於作業要點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行政規

則,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與屬官之效力,並非法規命令,無直接對外效力〈見莊國榮著(2025年9月修訂11版197-198頁參照)〉,依法無從供作本件償金之計算標準。

⑸此外,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屬繼續性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以定期支付,較為適當。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家慶等2人或

張家誠應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A坵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00元,即有憑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為請求,既有憑據,其復援引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⒋末按各袋地所有人間係本於通行必要之各別發生原因,客觀

上均以補償被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而對被通行地所有人負給付償金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林家慶等2人、張家誠分別為袋地(乙、丙地)所有人,對上訴人固負有給付通行償金之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就此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㈡備位部分: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先位請求按年給付償金,即有理由,與備位請求又

相互排斥,則其備位請求1次給付60年償金餘額84萬8,382元,即無庸裁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林家慶等2人或張家誠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9,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否則將造成先位之勝訴與備位之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將原審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計算式 備註 1 上訴人 ⑴60年償金87萬3,000元: 面積120㎡×應有部分1/4×(甲地112年度公告現值33,000元×30%)+(112年度申報地價6,400元×5%×60年)=873,000元 ⑵每年償金1萬4,550元: 873,000元÷60年=14,550元 60年通行償金(自112年2月2日起至172年2月1日止) 2 原審 每年償金9,600元: 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120㎡×應有部分1/4×年息5%=9,600元 以甲地112年申報地價6,400元,並依年息5%計算 3 本院 同上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審級請求 ⑴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備註 1 原審 ⑴❶林家慶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❷張家誠應給付上訴人87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❸前開❶❷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⑵❶林家慶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618 元,及林家慶自114年4月22日起, 楊謹菡自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❷張家誠應給付上訴人2萬4,618元, 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❸前開❶❷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❹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4,61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2 本院 ⑴❶先位部分: ①林家慶等2人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A坵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4,550元 ②張家誠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A坵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4,550元 ③前開①②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❷備位部分: ①林家慶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8,382元 ②張家誠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8,382元 ③前開①②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⑵❶先位部分: ①林家慶等2人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 終止通行A坵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00元 ②張家誠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終止通行A坵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00元 ③前開①②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④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❷備位部分(無須裁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