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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林欽盛被 上訴人 張蕙讌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將伊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50張(即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定(下各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裁定,合稱前案裁判),暨前案裁判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與前案裁判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前案裁判確定後,兩造已於111年8月約定將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股票50張即5萬股,以每股作價40元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200萬元;兩造亦於同月約定就前案裁判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部分以8萬元結清,伊已於111年9月14日、10月20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8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是伊已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所請,以自有房屋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增貸所得資金,匯款出借2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清償該房屋增貸之貸款本息及透支息。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將系爭股票交予伊保管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借款本金。況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上訴人並未以背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並不可採。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8萬元結清。且上訴人匯款之上開8萬元,伊係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去查詢帳戶始知有之,用以繳納上述房屋貸款利息,猶有不足。另上訴人並未清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訴訟費用5萬3,090元本息。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裁判之債務,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83、261至266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一審判決(案由應為「返還借款」事件,該判決案由誤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前案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復聲請確定前案裁判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3,09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原法院為部分執行程序,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㈣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㈤前案裁判所載系爭借款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房

屋向○○銀行辦理「樂活貸」,嗣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10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萬2,933元(不含補精60片3萬6,000元)、3萬8,590元、3萬4,540元,及○○○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存入3萬2,238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以繳納被上訴人於○○銀行房貸之貸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10月20日、12月16日委託訴外人○○○

分別臨櫃匯款各5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欄所示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為執行程序,而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尚在執行中,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故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已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⒈經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約定以系爭股票共5萬股、每股作價40元,合計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下稱系爭抵償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抵償約定,並抗辯○○○公司於111年間之股價約每股10元,更於95年2月16日即暫停公開發行,伊不可能同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股40元價格受讓系爭股票,遑論伊尚須負擔為出借系爭借款而以自有房屋向銀行增貸之高額利息等語。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立之保管股票清單、證人○○○之證詞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是在111年8月以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105年的時候是以股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保管,但在111年8月的時候有再跟被上訴人合意要將該股票用以清償200萬元,就只有兩造說好,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而上開保管股票清單(見原審卷第15頁)所載略為:「以上股票本人張蕙讌暫保管,105.2.21」等情,僅足證明系爭股票於105年2月21日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抵償約定。又證人○○○證述略以:伊自101、102年間在○○○公司跑業務,上訴人是董事長。上訴人好像於110年有跟被上訴人談,用股票50張抵200萬元,再加8萬元的利息給被上訴人,伊聽上訴人講要給被上訴人利息,所以就幫上訴人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給被上訴人。但兩造談論的過程伊不在場,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有用50張股票抵債、匯款的8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可知○○○除有幫上訴人匯款合計8萬元外,其餘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自難據以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抵償約定。上訴人雖又聲請證人○○○證明兩造有系爭抵償約定 (見本院卷第9、236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兩造為此項約定時,○○○並未在場,○○○知悉此事,係因伊所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上訴人所指系爭抵償約定之事,並未經○○○親自見聞,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按記名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觀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上均記載股東為上訴人之姓名,股票背面之背書轉讓欄均為空白,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亦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37頁),自堪認定。系爭股票既未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保管系爭股票仍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協商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得提出股票由伊簽名完成背書轉讓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抵償約定,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不足採。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後迄今長達10餘

年,被上訴人均未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將系爭股票列入執行標的,足認兩造有系爭抵償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債權人本得任擇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未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就其他標的為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聲請執行系爭股票,即推論兩造有系爭抵償約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伊以系爭股票抵償,則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股票,伊始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物,在上訴人清償債務前,伊並無先行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先行返還系爭股票,其始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抵償約定,自不得僅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客觀事實,即認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已清償。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伊以8萬元結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亦不可採:

經查,上訴人依前案裁判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借款本金之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6日委託○○○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11年8月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上開8萬元結清云云,固以證人○○○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於原審已證稱伊之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之片面告知,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則其證述不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8萬元結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聲請證人○○○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以8萬元還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兩造為此項約定時,○○○並未在場,○○○係經伊告知始知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上訴人所指系爭結清利息之事,並未經○○○親自見聞,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已以8萬元結清而清償完畢,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給付之上開8萬元應抵充系爭借款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111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利息19萬1,780元其中8萬元,經抵充該8萬元,故上開期間之利息尚餘11萬1,780元: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借予上訴人之200萬元,資金來源係被上訴

人以自有房屋向○○商業銀行辦理增貸而來,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增貸之貸款本息及透支息,故上訴人給付之上開8萬元應用以清償上開增貸之貸款本息及透支息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約定,並表示伊支付的8萬元是用來還系爭前案裁判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另應給付伊辦理房屋增貸之貸款本息及透支息,倘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負有數宗債務,且其給付之種類相同,然上訴人既已表示上開8萬元係用以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表示伊就該8萬元是要支付房貸利息,還是本案的借款利息,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應認上訴人已指定上開8萬元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復稱倘上訴人有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則應優先予以抵充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依前述規定,該8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應用以抵償上開增貸之貸款本息及透支息等語,即不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10月20日、12月16日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2萬元、1萬元,按前案裁判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欄所示),依附表二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人給付之上開8萬元為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案裁判尚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利息餘額11萬1,780元(計算式:該期間已到期利息19萬1,780元抵充8萬元後餘額11萬1,78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另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有就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之本息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是系爭裁判部分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欄所示執行名義債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部分債權尚未清償,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尚屬存在。因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之乙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 號 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內容(甲) 本院認尚未清償之執行名義內容(乙)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1萬1,780元(即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未清償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2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裁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090元,及自本裁定(即左列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左

附表二:編號 計算利息之期間 左欄所示期間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元,下同)(A) 當期累積利息(B) 已清償金額(C) 累積未清償利息(D) 1 110/01/16~111/09/14 166,301 166,301 50,000 116,301 2 111/09/15~111/10/20 9,863 126,164 20,000 106,164 3 111/10/21~111/12/16 15,616 121,780 10,000 111,780 4 111/12/1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78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78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80,000 備註: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