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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張鎮雄被上訴人 謝馥羽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200萬元,共借款3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5%計算利息。伊於附表一還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訴外人○○○所經營洋泰商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另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委由伊配偶○○○以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於附表三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委由○○○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52萬5000元。系爭借款雖約定月利率5%,然上訴人就超過110年2月10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規定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伊非任意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是伊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仍持續騷擾伊及伊家人,伊始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借款尚餘250萬元並分期攤還,其後並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每次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兩造無其他借款或金錢給付關係,上訴人卻持系爭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23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命伊給付上訴人229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65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然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為向廠商進貨而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將上游廠商所給之現金折讓,以每月5%計算,做為給伊之報酬,並非利息。又縱認係利息,亦均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附表一「100萬元借款」其中編號11、12、20、24之支票、附表一「40萬元借款」其中編號1、2、7、9之支票、附表一「200萬元借款」其中編號1、2、4、7、11之支票,伊並未收受或兌領,非被上訴人清償伊之金額;另伊並未收到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30萬元。又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伊本金340萬元及利息126萬元,同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以250萬元分期攤還,每期至少還5000元。系爭債務協議為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拘束,舊有借款法律關係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僅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8萬元,是伊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卷㈡第128至1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100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100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共借款340萬元。

2、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

3、⑴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12、20、24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兌領;編號11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㈡第20頁頁面編號1支票正反面部分)是否由上訴人兌領,兩造有爭執;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

⑵附表一「4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7 、9 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兌領;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

⑶附表一「2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4 、7 、11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兌領;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

4、○○○於附表二編號1至9、10至24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至24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帳戶,分別合計69萬元、67萬元,總計136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頁),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款126萬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6、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依系爭協議書清償36期,每期5000元,共18萬元。

7、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93頁),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12年7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97頁)。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之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所謂利息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而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按月給付借款5%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將廠商之現金折讓再給付給其,並非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借款支付貨款而受有廠商之現金折讓,惟此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按月支付借款5%之金額乙節,為屬二事,上訴人按月收取5%之金額,既為系爭借款原本之收益,其性質即為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者非利息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552萬5000元,其給付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部分,非其任意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其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就被上訴人以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除編號12、20、24所示支票非由上訴人兌領,另就編號11所示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兌領有爭執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附表一「4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7 、9 所示支票非上訴人兌領,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附表一「2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4 、7 、11所示支票非上訴人兌領,其餘均為上訴人兌領;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以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現金交付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等情,有○○○○銀行檢送上訴人帳戶往來資料、○○○○銀行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檢送支票影本正反面、○○○○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8、285至303、317至322、221至228頁、卷㈡17至29、4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6、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堪認為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1、12、20、24之支票、附表一「4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7、9 所示支票、附表一「2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4 、7 、11所示支票縱非由上訴人兌領,惟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應認係已對上訴人為清償;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30萬元部分,係委由○○○交付現金清償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做為其有交付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1、12、20、24之支票、附表一「4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7 、9 所示支票、附表一「2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4 、7 、11所示支票事實之論據,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僅稱:被上訴人一開始以洋泰商行支票還款不爭執,但具體金額伊沒有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收受之事實,上訴人仍應就有交付上開支票乙節為舉證。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事實為真。另被上訴人雖以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編號11支票背面,在領款背書人欄「○○○」背書簽名旁,有一筆觸極淺之「張鎮雄」之文字(見本院卷㈡第20頁),而上訴人否認為其字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該字跡係上訴人因收受該支票所為,自無從以該不知書寫人、目的為何之字跡,逕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該支票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附表一「1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1、12、20、24之支票、附表一「4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7 、9 所示支票、附表一「2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編號1 、2 、4 、7、11所示支票清償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3、至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30萬元部分,雖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在101年6月間開始用現金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會先用西聯匯款將款項匯款給伊,伊需先拿身分證及序號提領被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才能拿現金或匯款給上訴人。而自101年6月起至年底,伊大概分2至3次拿現金給上訴人,共清償30萬元;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伊改以匯款方式清償;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伊係拿現金給上訴人,每月固定還款8萬元,共120萬元;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伊再改用匯款方式還款,後續就由兩造協商系爭借款,伊未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而就○○○所稱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有拿現金予上訴人乙節,有○○○○商業銀行現金存款憑證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8頁),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委由○○○將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現金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然而關於○○○所稱:自101年6月起至年底,伊大概分2至3次拿現金給上訴人,共清償30萬元乙節,並未據○○○或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存款憑條或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48、272頁)。而審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詞已難期全然公正,此外,衡諸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非微,且還款動輒數萬元,衡情應當會留下清償紀錄或要求上訴人給予收款收據,且依據被上訴人之還款模式,若非以開票方式為之,即以存入或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式為之,顯然亦知應留下清償紀錄。再者,○○○亦稱,被上訴人係以西聯匯款方式匯予其,再由其以身分證及序號提領,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佐證,自無從以○○○徒言證稱其有拿現金2、3次給上訴人,共30萬元等語即認為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在LINE中對上訴人表示:「我沒有不還你錢,你當初要我簽借據之前連本帶利都給你將近400多萬了,○○○現金拿到你家給你的都還沒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未見上訴人肯定其內容,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在LINE所述,即謂被上訴人確有清償附表三編號1所示3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附表三編號1所示30萬元之事證,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修正前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復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按月收取5%之利息,即年息60%,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且上訴人因乘被上訴人處於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見本院卷㈡第83至90頁),已難謂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係任意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超過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應屬可採。

㈡、復查,兩造在108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積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現金340萬元及支票款126萬元合計466萬元,經協議以250萬元分期攤還。第二條約定:協議自108年10月起每期至少攤還5000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以超過年息20%部分抵充原本,其已清償完畢,不得再持系爭協議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云云。然查,本院依據被上訴人至108年3月21日前所為本院認定如前述清償情形,並將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抵充本金,計算至108年3月21日止,被上訴人尚欠本息總和為219萬6243元(計算式:134萬04

65.49元+85萬5777.97元=219萬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附表五計算表所示),顯然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委無可採。而兩造並於108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以250萬元分期(每期至少5000元)攤還,雖略高於上開方式結算所得金額,然差距介於約220萬元至250萬元之間,尚非甚鉅,兩造所協議之攤還金額堪認有其推計之基礎可循,且系爭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有使當事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即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即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8萬元(共36期,每期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是被上訴人尚欠金額為232萬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其229萬5000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20日24時確定;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54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112年3月以後迄今,尚有清償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應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支票部分):

編號 100萬元借款 40萬元借款 200萬元借款 還款日期 票面金額 還款日期 票面 金額 還款日期 票面 金額 1 98年11月25日 5萬元 99年12月3日 2萬元 99年12月31日 10萬元 2 98年12月25日 5萬元 100年1月3日 2萬元 100年1月31日 10萬元 3 99年1月25日 5萬元 100年2月8日 2萬元 100年2月18日 10萬元 4 99年2月25日 5萬元 100年3月4日 2萬元 100年3月1日 10萬元 5 99年3月25日 5萬元 100年4月6日 2萬元 100年3月18日 10萬元 6 99年4月26日 5萬元 100年5月3日 2萬元 100年5月20日 10萬元 7 99年5月25日 5萬元 100年6月13日 2萬元 100年6月21日 10萬元 8 99年6月25日 5萬元 100年7月4日 2萬元 100年7月18日 10萬元 9 99年7月26日 5萬元 100年8月3日 2萬元 100年8月22日 10萬元 10 99年8月25日 5萬元 100年9月7日 2萬元 100年10月20日 10萬元 11 99年9月27日 5萬元 100年10月5日 2萬元 100年12月6日 10萬元 12 99年10月27日 5萬元 100年11月4日 2萬元 100年12月20日 10萬元 13 99年11月30日 4萬5,000元 100年12月5日 2萬元 14 99年12月27日 4萬5,000元 101年1月4日 2萬元 15 100年1月25日 4萬5,000元 16 10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17 100年3月25日 4萬5,000元 18 100年4月25日 4萬5,000元 19 100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20 100年6月28日 4萬5,000元 21 100年7月25日 4萬5,000元 22 100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23 100年9月26日 4萬5,000元 24 100年10月28日 4萬5,000元 25 100年12月26日 4萬5,000元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 1 102年2月1日 8萬元 2 102年4月1日 5萬元 3 102年4月30日 8萬元 4 102年6月3日 8萬元 5 102年7月1日 8萬元 6 102年8月6日 8萬元 7 102年9月6日 8萬元 8 102年10月15日 8萬元 9 102年11月12日 8萬元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10 104年3月16日 8萬元 11 104年4月15日 8萬元 12 104年5月15日 8萬元 13 104年6月15日 8萬元 14 104年7月15日 5萬元 15 104年7月31日 3萬元 16 104年8月17日 8萬元 17 104年9月16日 4萬元 18 104年9月30日 4萬元 19 104年10月15日 4萬元 20 104年11月16日 3萬元 21 105年3月15日 1萬元 22 105年4月15日 1萬元 23 105年7月1日 1萬元 24 105年8月31日 1萬元附表三(現金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 101年12月31日 30萬元 2 102年12月16日 8萬元 3 103年1月15日 8萬元 4 103年2月17日 8萬元 5 103年3月17日 5萬元 6 103年3月24日 3萬元 7 103年4月15日 8萬元 8 103年5月15日 8萬元 9 103年6月16日 8萬元 10 103年7月15日 8萬元 11 103年8月15日 8萬元 12 103年9月16日 5萬元 13 103年10月15日 8萬元 14 103年11月17日 8萬元 15 103年12月15日 8萬元 16 104年1月16日 8萬元 17 104年2月16日 8萬元附表四(108年10月至112年2月匯款)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10月7日 5000元 2 108年11月6日 5000元 3 108年12月6日 5000元 4 109年1月6日 5000元 5 109年2月6日 5000元 6 109年3月6日 5000元 7 109年4月7日 5000元 8 109年6月8日 5000元 9 109年8月5日 5000元 10 109年9月7日 5000元 11 109年11月5日 5000元 12 109年12月4日 5000元 13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4 110年2月8日 5000元 15 110年4月6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6日 5000元 17 110年6月7日 5000元 18 110年7月6日 5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5000元 20 110年9月6日 5000元 21 110年10月6日 5000元 22 110年11月8日 5000元 23 110年12月6日 5000元 24 111年1月6日 5000元 25 111年2月7日 5000元 26 111年3月7日 5000元 27 111年5月6日 5000元 28 111年6月9日 5000元 29 111年7月7日 5000元 30 111年8月11日 5000元 31 111年9月6日 5000元 32 111年10月7日 5000元 33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34 111年12月9日 5000元 35 112年1月9日 5000元 36 112年2月18日 5000元附表五:

編號 借款金額 始日 末日 本金 (元) 累計本金(元) 累計利息 (元) 年利率 還款金額 1 100萬 98年10月20日 98年11月25日 1,000,000.00 1,000,000.00 0.00 20% 2 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25日 1,000,000.00 966,438.36 0.00 20% 5萬元 3 98年12月25日 99年1月25日 966,438.36 932,854.57 0.00 20% 5萬元 4 99年1月25日 99年2月25日 932,854.57 898,700.32 0.00 20% 5萬元 5 99年2月25日 99年3月25日 898,700.32 862,488.60 0.00 20% 5萬元 6 99年3月25日 99年4月26日 862,488.60 827,611.68 0.00 20% 5萬元 7 99年4月26日 99年5月25日 827,611.68 790,762.77 0.00 20% 5萬元 8 99年5月25日 99年6月25日 790,762.77 754,194.91 0.00 20% 5萬元 9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26日 754,194.91 717,005.89 0.00 20% 5萬元 10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25日 717,005.89 678,792.29 0.00 20% 5萬元 11 99年8月25日 99年11月30日 678,792.29 669,870.56 0.00 20% 5萬元 12 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27日 669,870.56 634,780.98 0.00 20% 4萬5000元 13 99年12月27日 100年1月4日 634,780.98 634,780.98 2,782.60 20% 4萬5000元 14 40萬 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17日 1,034,780.98 1,034,780.98 10,153.64 20% 15 200萬 100年1月17日 100年1月25日 3,034,780.98 3,013,237.77 0.00 20% 16 100年1月25日 100年2月8日 3,013,237.77 3,013,237.77 3,115.25 20% 4萬5000元 17 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18日 3,013,237.77 2,932,863.91 0.00 20% 2萬元 18 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25日 2,932,863.91 2,899,113.25 0.00 20% 10萬元 19 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4日 2,899,113.25 2,890,233.14 0.00 20% 4萬5000元 20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18日 2,890,233.14 2,812,404.79 0.00 20% 2萬元 21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25日 2,812,404.79 2,778,192.10 0.00 20% 10萬元 22 100年3月25日 100年4月6日 2,778,192.10 2,776,459.66 0.00 20% 4萬5000元 23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25日 2,776,459.66 2,760,365.27 0.00 20% 2萬元 24 100年4月25日 100年5月3日 2,760,365.27 2,752,465.50 0.00 20% 4萬5000元 25 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20日 2,752,465.50 2,678,104.91 0.00 20% 2萬元 26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5日 2,678,104.91 2,640,442.18 0.00 20% 10萬元 27 100年5月25日 100年7月4日 2,640,442.18 2,640,442.18 37,872.71 20% 4萬5000元 28 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18日 2,640,442.18 2,598,570.33 0.00 20% 2萬元 29 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25日 2,598,570.33 2,563,537.45 0.00 20% 10萬元 30 100年7月25日 100年8月22日 2,563,537.45 2,502,868.44 0.00 20% 4萬5000元 31 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25日 2,502,868.44 2,461,982.74 0.00 20% 10萬元 32 100年8月25日 100年9月7日 2,461,982.74 2,459,520.15 0.00 20% 4萬5000元 33 100年9月7日 100年9月26日 2,459,520.15 2,440,126.11 0.00 20% 2萬元 34 100年9月26日 100年10月5日 2,440,126.11 2,432,159.61 0.00 20% 4萬5000元 35 100年10月5日 100年10月20日 2,432,159.61 2,352,149.97 0.00 20% 2萬元 36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4日 2,352,149.97 2,351,482.71 0.00 20% 10萬元 37 100年11月4日 100年12月5日 2,351,482.71 2,351,482.71 19,942.99 20% 2萬元 38 100年12月5日 100年12月20日 2,351,482.71 2,290,752.96 0.00 20% 2萬元 39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6日 2,290,752.96 2,253,284.20 0.00 20% 10萬元 40 100年12月26日 101年1月4日 2,253,284.20 2,244,396.28 0.00 20% 4萬5000元 41 101年1月4日 102年2月1日 2,244,396.28 2,244,396.28 403,880.79 20% 2萬元 42 102年2月1日 102年4月1日 2,244,396.28 2,244,396.28 426,439.35 20% 8萬元 43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30日 2,244,396.28 2,244,396.28 382,103.73 20% 5萬元 44 102年4月30日 102年6月3日 2,244,396.28 2,244,396.28 343,917.14 20% 8萬元 45 102年6月3日 102年7月1日 2,244,396.28 2,244,396.28 298,351.71 20% 8萬元 46 102年7月1日 102年8月6日 2,244,396.28 2,244,396.28 262,624.74 20% 8萬元 47 102年8月6日 102年9月6日 2,244,396.28 2,244,396.28 220,748.73 20% 8萬元 48 102年9月6日 102年10月15日 2,244,396.28 2,244,396.28 188,711.17 20% 8萬元 49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12日 2,244,396.28 2,244,396.28 143,145.74 20% 8萬元 50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16日 2,244,396.28 2,244,396.28 104,959.15 20% 8萬元 51 102年12月16日 103年1月15日 2,244,396.28 2,244,396.28 61,853.34 20% 8萬元 52 103年1月15日 103年2月17日 2,244,396.28 2,244,396.28 22,436.94 20% 8萬元 53 103年2月17日 103年3月17日 2,244,396.28 2,244,396.28 6,871.51 20% 8萬元 54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24日 2,244,396.28 2,229,876.44 0.00 20% 5萬元 55 103年3月24日 103年4月15日 2,229,876.44 2,176,757.14 0.00 20% 3萬元 56 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2,176,757.14 2,132,539.45 0.00 20% 8萬元 57 103年5月15日 103年6月16日 2,132,539.45 2,089,931.93 0.00 20% 8萬元 58 103年6月16日 103年7月15日 2,089,931.93 2,043,141.80 0.00 20% 8萬元 59 103年7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2,043,141.80 1,997,847.23 0.00 20% 8萬元 60 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6日 1,997,847.23 1,982,877.97 0.00 20% 8萬元 61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1,982,877.97 1,934,386.72 0.00 20% 5萬元 62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1月17日 1,934,386.72 1,889,364.67 0.00 20% 8萬元 63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15日 1,889,364.67 1,838,352.18 0.00 20% 8萬元 64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6日 1,838,352.18 1,790,586.30 0.00 20% 8萬元 65 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16日 1,790,586.30 1,741,001.74 0.00 20% 8萬元 66 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16日 1,741,001.74 1,687,713.00 0.00 20% 8萬元 67 104年3月16日 104年4月15日 1,687,713.00 1,635,456.23 0.00 20% 8萬元 68 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15日 1,635,456.23 1,582,340.44 0.00 20% 8萬元 69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582,340.44 1,529,218.55 0.00 20% 8萬元 70 104年6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1,529,218.55 1,504,356.39 0.00 20% 8萬元 71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31日 1,504,356.39 1,487,545.27 0.00 20% 5萬元 72 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17日 1,487,545.27 1,421,401.85 0.00 20% 3萬元 73 104年8月17日 104年9月16日 1,421,401.85 1,404,767.36 0.00 20% 8萬元 74 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30日 1,404,767.36 1,375,543.66 0.00 20% 4萬元 75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5日 1,375,543.66 1,346,849.50 0.00 20% 4萬元 76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1,346,849.50 1,340,465.49 0.00 20% 4萬元 77 104年11月16日 105年3月15日 1,340,465.49 1,340,465.49 77,899.38 20% 3萬元 78 105年3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1,340,465.49 1,340,465.49 90,606.72 20% 1萬元 79 105年4月15日 105年7月1日 1,340,465.49 1,340,465.49 137,008.82 20% 1萬元 80 105年7月1日 105年8月31日 1,340,465.49 1,340,465.49 171,691.00 20% 1萬元 81 105年8月31日 108年3月21日 1,340,465.49 1,340,465.49 855,777.97 20% 1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