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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林周正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上訴人 溫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5日、票號TH00213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但簽發原因為訴外人○○○○○○(下稱○○○○)向上訴人所經營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採購廠房設備,雙方約定信宇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上訴人竟假冒為○○○○代表「○○○」簽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已解散,且上開採購契約亦已屆期失效,○○○○對信宇公司自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系爭借據除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外,其餘內容均由他人填寫,與系爭本票並非同時開立,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翻拍。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被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2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其與○○○○間採購契約履約保證之用,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乃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前後所陳不一。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假冒○○○○代表「○○○」簽收,亦與事實不符。蓋○○○○於111年底因財務困窘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殊無可能於112年9月6日再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並交付定金816萬元予上訴人,該採購契約總價亦與附件金額有所不符,乃虛假合約。又上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及簽訂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發票日均不相同,可見兩者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㈢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其經營信宇公司與○○○○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係假冒○○○○代表「○○○」名義簽收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作其經營信宇公司與○○○○間整廠

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乙節,固提出信宇公司與○○○○於112年9月6日簽訂之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頁),然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觀之上開契約書第14條第6款雖記載信宇公司附商業本票乙紙(票號TH002132、票額500萬元整)供作履約保證等語。然此契約書之締約時間為112年9月6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1月25日之前,信宇公司與○○○○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無可能預測上訴人於3個多月後將簽發系爭本票,而將系爭本票票號及票面金額完整記載在上開契約書內。又系爭本票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名及捺指印,而與系爭借據亦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互核一致,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方則為信宇公司,並蓋用信宇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其落款方式均有歧異。依上開契約書,負有履約保證責任者為信宇公司,買賣價金亦係由○○○○交付信宇公司,惟用以擔保信宇公司履約之系爭本票卻是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其原因為何,實令人費解。再上開契約書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卻為113年1月25日,斯時尚在信宇公司履約期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如何能夠預慮信宇公司將於履約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而使系爭本票在履約期間尚未屆至時即可請求兌現?且上開契約書之交貨日期記載「依甲方須求日批次出貨」,其後附件僅就部分機器約定交貨日期,其餘設備之交貨日期則付之闕如,與一般商業採購契約會明確約定交貨日期以利判斷有無遲延給付之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信宇公司與○○○○間是否確有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採購交易存在,實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依上開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為其主張系爭本票原供上開契約書履約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係假冒○○○○代表「○○○」名義簽收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金額與到期日均一致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1、5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親自所為已不再爭執,雖又主張其因工作性質常常會開立空白借據作為擔保,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並非同時開立,除簽名及指印外,其他內容是他人所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系爭借據所載「茲向借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言明月息二分元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113年1月25日內如數返還」等文字,已明示立據人借款、應付利息、當場收到現金及清償日,殊難想像上訴人如非向他人借款,有何因工作性質須常常開立上開內容借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顯不符常情。再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兩者印刷字體相同,底部浮水印之花樣一致,右上角均有「002132」之紅色數字編號,與一般坊間極易取得、通常為一份二式之借據及本票格式相仿,且兩者手寫文字之墨色、筆觸粗細相同,應係使用同一枝筆書寫,堪認上訴人係在同一時間以同一枝筆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復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凡有手寫文字之處均有按捺指印,此舉衡情是為避免手寫文字遭人事後竄改,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指印均為其所捺印,系爭借據上之手寫文字自亦為上訴人所書寫,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除簽名以外之手寫文字為他人填載云云,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翻拍(照片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卷),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無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翻拍之可能,益見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始發現被上訴人冒

稱其為「○○○」向其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縱有其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在刑事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通知證人謝炎廷到庭作證,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其所經營信宇公司與○○○○

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假冒○○○○代表「○○○」名義自其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所為舉證仍有不足,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則有借據及本票互為佐證,而可以採信,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5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借據明載上訴人「當場收到現金無誤」,亦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