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鄭价林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寶蓮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9萬10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伊胞弟李安富(已死亡)向伊借款,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7月16日、8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晶碩公司帳戶)内(下稱系爭借貸)。後因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伊自同年10月28日起不斷催討系爭款項,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17日向伊承諾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本金1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16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其中14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經營晶碩公司,自106年起與李安富達成合作協議,由李安富為伊引薦客戶及研發新產品。李安富於107年7月間,則以其所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有開發合作案,需伊統籌聯絡客戶及業務相關問題為由,及伊考量被上訴人在工研院有關係可幫助合作案進行,及因李安富任職於群創公司不能曝光之故,而不能使用其帳戶,故伊依李安富之指示,匯款12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未將該筆金額交付李安富,致李安富無法使用,且伊因財務吃緊,亦需資金,故李安富教唆伊以被黑道威脅為藉口,使被上訴人將伊所匯款項拿出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匯至晶碩公司帳戶,債務人應係晶碩公司而非伊本人。另從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債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老闆,而非被上訴人。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借貸之主體認知不一,意思表示不合致,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關於20萬元利息,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為屬過高,應予酌減;若認為係利息,該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為自然債務,伊亦得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係因其與李安富共同詐欺伊之侵權行為所生,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8年7月8日、7月16日、8月2日將50
萬元、20萬元、70萬元,共計140萬元匯款至晶碩公司帳戶内;且於匯款當時,上訴人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晶碩公司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達成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晶碩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可認上訴人就晶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密切之關係。
2.再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民事卷宗(下稱竹院卷宗)第21至77頁】。觀其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陳稱:「大姐,朋友信貸借我也要點時間」、「大姐,資金鏈銜接不到,能否情商跟老闆展延2個月,我先把利息算上,利息25號補上!真的請你幫忙」、「今天款項不足,請寬緩幾天。我在整。」、「目前晶電快結案了,我款項拿到也能一次結清,真的不是故意拖延,真的請支持」等語【見竹院卷宗第27、31、45及65頁】,足見上訴人均主動回應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並允諾會還款之事宜。
3.又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行當事人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8年7月8日匯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晚上8點多來伊住處,先是找李安富聊天,當時伊在樓上房間,後來李安富來伊房間,說上訴人被黑道挾持,不知道是他住家還是公司被砸了,他的車也被黑道的人開走,上訴人要借50萬元還給黑道,借不到錢,已經走投無路,所以要先償還50萬元。李安富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後來伊下樓向上訴人說,伊會把50萬元匯給他。108年7月16日之匯款,是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晚上打電話給李安富,問李安富有沒有辦法再籌到20萬元,李安富把電話交給伊,上訴人跟伊說他還要20萬元,伊就問他50萬元不是就解決了,為什麼還要再20萬元。上訴人說是因為之前他的朋友願意借20萬元給他,所以他之前沒有提,但後來他朋友湊不出這個錢,不得已才來找伊借這筆20萬元。實際上他的資金缺口是70萬元,是因為他的朋友原表示可以資助他20萬元,所以之前才只跟伊借50萬元。只要隔天交給黑道70萬元,就可以把所有事情解決,伊還問上訴人是否確定70萬元就可以解決,他的生命就安全,上訴人回答伊說「對」。伊隔天就匯了這20萬元給他。108年8月2日下午,上訴人與李安富至伊上班之工研院52館大廳,伊下來大廳問他們怎麼來了,李安富要伊問上訴人,上訴人對伊說不好意思,他還要70萬元才可以解決,伊當初很生氣,說伊當初就有跟他確認是不是70萬元就可以解決問題,現在他又回頭說還要借70萬元,伊說伊完全不信任他,也不會再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說「大姊,請妳一定要幫我,這次真的7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上訴人拿了一張與黑道所簽立之協議書,上面寫了滿滿的字,有提到還了70萬元就兩清,上訴人亦有蓋手印。上訴人並說黑道之人有一個代表統籌出來處理其所有積欠黑道債務之人,還需要這70萬元。伊是看了他們的協議書內容後,才答應借他,但伊有下一個口頭但書,向上訴人說9月30日前必須把伊借給他的錢還伊。上訴人則回稱不用到8月底,有款項進來即可償還,上訴人還保證絕對可以還給伊。上訴人有問伊是否需要寫借據,並說可以寫借據給伊,伊說不用,我們這麼熟了,他跟伊爸爸是多年的好朋友,伊相信他會還伊。伊當天就匯給他這筆錢,伊還記得當天是週五,因為伊有問他,週六、週日銀行沒有開,伊匯款給他,他要怎麼把錢給對方,他說他收到錢就可以給對方,星期幾沒有關係,黑道只要禮拜一收到錢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過程及細節均能具體陳明,且與所主張之系爭借貸時間,與被上訴人3次匯款時間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非虛假捏造。
4.另上訴人於115年4月30日接受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3次匯款時間及地點都沒有意見,但3次借款都是為了配合李安富之要求,以被黑道脅迫為由,要把被上訴人帳戶裡之122萬元要回來,後來被上訴人有匯系爭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3次匯款,係其以被黑道威脅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資金之需求,而同意匯款予上訴人。參酌上訴人當時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晶碩公司帳戶,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5.再者,上訴人既自陳伊以被黑道威脅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借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甚明。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固有被上訴人陳稱:「10月只剩2天,我老闆請你務必將錢匯回70萬,如果30沒有收到70萬,10/31請直接匯回140萬」、「11/20是否能如期還款140萬給我老闆」、「下週三就是11/20,我老闆的140萬你如何還」「你的部分請等我週三最晚週四,老闆部分如所說的,真的等等」等語(見竹院卷宗第23至25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係以其老闆為催討之主體。對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伊因上訴人借錢會拖欠還款,故借貸時即表示伊資金係向老闆所借,伊老闆能力很強又很兇,上訴人亦從李安富知悉伊老闆很犀利,故伊係找理由施壓,再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其以老闆名義催討債務,乃促請上訴人償還債務之方法,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被上訴人一直以老闆名義威脅伊,並揚言若不還她錢,她老闆會攪黃晶元光電的測試案,李安富一直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老闆跟晶圓光電的老闆有私交,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事後催討上訴人還款時,係以其資金來源為其老闆,故而以其老闆名義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是尚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老闆出借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縱有系爭借貸,其債權人亦係被上訴人之老闆云云,要無足採。
6.至於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7月間曾因群創公司合作開發案,考量被上訴人在工研院有關係可幫助案件進行,及因李安富任職群創公司不能曝光,無法使用其帳戶,因而依李安富之指示,匯款12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因被上訴人未將該筆金額交付李安富,致李安富無法使用,且因伊財務吃緊,亦需資金,故李安富教唆伊用被黑道威脅一事,使被上訴人將伊所匯款項拿出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依李安富之指示匯款12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固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因有匯款之事實,推論其原因。上訴人就其匯款12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原因,及李安富教唆其以被黑道威脅一事,使被上訴人將其所匯款項拿出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之真意等情,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其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7.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之緣由,沒有意見,她講的是事實,但伊要強調這不是事實,伊只是要拿回伊之前交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上訴人既對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未表否認,然卻抗辯其目的僅在於取回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無借貸之真意,縱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時,無欲受其所表示之系爭借貸要約意思表示所拘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系爭借貸意思表示仍非無效。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述情形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所為系爭借貸意思表示所拘束,要難以其於借貸時無借貸之真意,即否定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之成立。
8.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竹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自陳:「(法官問:為何只有確認其中3張本票?)其中1張160萬元本票我(即上訴人)確實和被告(即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160萬元包含本金140萬及利息20萬元,所以這張本票沒有主張。160萬元是之前就有協議好要給被告」、「(法官問:160萬債務存在何人之間?)我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自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且其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20萬元,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惟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並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9.基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款項,伊自同年10
月28日起不斷催討款項,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17日向伊承諾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本金1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鄭先生,我與老闆商量好了,其中瑣碎之是我不答(誤載為祽)覆,他同意8月底還160萬(含本金),但是4/10前要拿到利息10萬元,並要我這二天拿到銀行現金票存入拍給他看;上訴人則回覆:好(見竹院卷宗第75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借貸確實有約定於109年8月底償還系爭金額,並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利息20萬元。至於兩造關於20萬元,既已約定為利息;上訴人雖抗辯該部分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乙節,然就此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事後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31日前償還系爭款項,並加給付利息20萬元,系爭借貸約定償還之期間既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就此,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利息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20%之最高利率,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9萬1038元(即0000000X119/366X20%=91038,元以下4捨5入);超出部分已無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此部分給付,為屬有據。
㈤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準此,對他人主張之債權行使廢止請求權者,仍須以該債權係因侵權行為而得取,始得請求。上訴人抗辯李安富憑空捏造群創公司合作案,誘使伊匯款12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再教唆伊以遭黑道脅迫為由,使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晶碩公司帳戶,事後被上訴人改口其匯款款項係基於借貸,而要求伊返還借款,且於催討過程又冒出被上訴人老闆,又稱被上訴人老闆與晶元光電公司老闆熟識,揚言若不支付利息,將會破壞晶元光電合作案;李安富則與被上訴人一搭一唱,慫恿伊支付利息,避免晶元光電案破局等,顯見被上訴人與李安富共同詐欺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陳稱:「你講過幾遍了,給個時間這麼難嗎,不要謊話連篇了,人家借你140萬是多豪邁,還錢一而再再而言的推託,一個月說過一個月,你真的不要輕忽他的實力,晶電的董事長他熟得很,之前一樣是工研院出身的李秉傑,我不知能擋多久」、「他非常的生氣,你最好不要搞砸了你的工作」、「我只能拖到最晚1/10_12前,會給22萬利息他才沒有多說,但務必做到無法再拖延了。否則你們的生意會被他搞砸的,這真的不是開玩笑,屆時一切就付出流水了」、「我老闆說借你的140萬,同意4月底前還他160萬(含利息),上回許小姐允諾4月底會還,現在已3月中了,先提醒務必如實還款,別再出岔子了,請告知許小姐。不要到最後整碗砸了」等語(見竹院卷宗第53、54、61及69頁),然此等對話均為被上訴人為催促上訴人償還系爭借貸款項,並假借被上訴人老闆所為之說詞,並未提及晶元公司投資事宜,尚難推認被上訴人與李安富共同謀議策劃晶元公司投資案。又證人許麗秋於另案第二審即竹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5日李安富葬禮結束後到同年月16日間,呂汶君跟李寶玲有來找我們談論如何接續李安富合作的案子,還有談要請李寶玲的兒子范培琨來我們公司上班之事,但我們探查晶元光電之窗口李文忠經理,及自己向朋友調查之結果,發現李文忠於我們跟李安富合作前一年就離開晶元光電。後來去翔銘問有無以晶碩公司、李安富名義購買材料,他們經理黃英傑也說我們從來有都沒有跟他們購買原料,所以我們認為李安富所稱之合作案是虛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2、219頁),乃許麗秋陳述其認為李安富所稱之合作投資案為虛假乙節,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參與其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與李安富共同詐騙上訴人。又證人范培琨於竹院112年易字第219號訴外人李寶玲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舅李安富死亡後隔幾天,在園區介壽路那間星巴克,現場有上訴人、許麗秋、李寶玲、A03及伊,討論完成李安富後續未完成之工作,以合作方式把李安富剩下的合約或是其他合約之案件完成,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足見范培琨所證述關於其與上訴人、李寶玲及許麗秋,曾討論由其接任李安富未了之合作案乙節,與許麗秋證詞相符,且范培琨並未證稱李安富投資案為虛假,及被上訴人參與其事等情,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安富共同詐騙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則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1038元,及其中14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