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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陳楷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 訴 人 陳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金炉

陳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楷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繼承人○○○對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楷楨、訴外人○○○及陳淑媛以次3人(下稱陳淑媛3人)。經陳楷楨聲明承受訴訟,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及陳淑媛3人承受訴訟。嗣○○○於114年4月12日歿,繼承人為陳楷楨及陳淑媛3人。經陳楷楨聲明承受訴訟後,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淑媛3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法院裁定、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至43、189、215至225、231至233頁)。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再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陳楷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淑媛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主張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嗣陳楷楨於上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款(下稱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不同之再審理由,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為使同一確定判決之再審,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法院均為便利,是陳楷楨追加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陳楷楨上訴聲明原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圖)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2分歸○○○單獨所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系爭土地應按甲圖分割,期中編號A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2分歸陳楷楨及陳淑媛3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前開㈢聲明後段更正為「編號A2分歸陳楷楨及陳淑媛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2頁),就更正後聲明㈠核屬補正上訴聲明、另就更正後聲明㈢部分,則係因○○○死亡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

四、陳淑媛3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陳楷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楷楨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按該判決附圖乙方案編號C1所示土地由○○○取得、編號C2所示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原判決方案)。惟系爭土地南側應為○○○所有(嗣輾轉由伊及陳淑媛3人全部繼承)、北側始為被上訴人所繼承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77年、81年5、12月空照圖(下稱系爭證據),誤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欺瞞前開事實,供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北側則為空地,致法院誤信而將系爭土地北側分予○○○,原確定判決亦有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及陳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陳楷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系爭土地應按甲圖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2由伊及陳淑媛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事由,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知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5月29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於前審自始即委任陳楷楨為訴訟代理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陳楷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月3日送達○○○,而陳楷楨於同年4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證據,有其提出之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其所不爭,則其取得上開空照圖時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應循上訴途徑提出救濟,其據此提起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即無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先例意旨同此)。

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第13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1421號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證據由國家保有,一般人申請取得並無困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不知該證物存在,遑論○○○於前審委任陳楷楨為訴訟代理人,陳楷楨於原審即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1頁)。故陳楷楨據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系爭證據提起再審,要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實陳述、鑑定單位錯誤鑑定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云云,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謂其再審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於114年9月9日始在原審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頁面,惟其主張此係作為開啟再審後之證據而非據以主張第13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第106、116頁),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此為認定,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規定事由,為不合法:

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具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下稱再審起訴狀)載明依據第13款規定,嗣於115年1月26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訴人此前所主張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遲於115年1月26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再審之訴狀之論述已有提及第1款規定,應可認其已有主張云云,惟依前開書狀可知,上訴人係表明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事由,其於原審亦表明按第13款規定主張再審(見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⒊遑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業據原法院會同陳楷楨及被上

訴人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確認地上物坐落位置(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至115頁及同卷第125頁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陳,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且○○○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未循上訴途徑為救濟,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亦有未合。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有第1款規定事由云云,惟再審之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再審事由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法院先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上訴後,本院因認原法院已調閱卷宗,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由,而以112年度上字第482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更為裁判,並非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楷楨主張其再審業經本院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他案件之起訴狀、照

片,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調卷及聲請命同段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庭陳述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開準備程序及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