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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基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上訴人 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喆凱(原名張宸瑞)被 上訴人 廖秝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珅被 上訴人 詠富發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被 上訴人 李政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詠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之股東僅有被上訴人陳佳玲1人,該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全體股東即陳佳玲1人同意自同日解散決議並由其為清算人,嗣由經濟部以114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08298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上開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465至473頁),惟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詠富發公司自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當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仍由陳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股東僅有張喆凱(原名張宸瑞,114年10月30日改名)1人,該公司於115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5年7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959670號函、戶籍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63頁),惟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鼎盛公司自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當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查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仍應由張喆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揭2公司雖分別經解散及廢止,惟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變更,並無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尚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鼎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以下合稱鼎盛公司等2人)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署「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礦機借貸特殊專案」(下稱原證7契約),約定由鼎盛公司等2人向伊購買「新機機型2060s礦機」4臺(下稱系爭4臺礦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供挖礦(虛擬貨幣)使用,並由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永珅、廖秝玲及詠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政和、陳佳玲(下合稱李永珅等4人)聯名擔保,伊交付系爭4臺礦機後,鼎盛公司等2人僅支付18萬7,000元,尚積欠37萬3,000元。又鼎盛公司等2人於111年8月12日與伊簽署「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礦機借貸特殊專案」(下稱原證9契約,並與原證7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鼎盛公司等2人向伊購買「新機機型2060s礦機」30臺(下稱系爭30臺礦機,並與系爭4臺礦機合稱系爭礦機),總價金420萬元供挖礦使用,並由李永珅等4人聯名擔保,伊交付系爭30臺礦機後,鼎盛公司等2人僅支付84萬元,尚積欠336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結算,鼎盛公司等2人共積欠伊買賣價金373萬3,000元,扣除挖礦獲利39萬1,644元後,各積欠伊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鼎盛公司另以「其對伊之103萬9,471元債權」與「伊對鼎盛公司之上開167萬0,678元債權」互為抵銷,及於112年3月6日清償伊5萬元後,仍積欠伊買賣價金58萬1,207元。若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則主張鼎盛公司等2人委託伊代為購買系爭礦機,再向伊分期清償價金,而成立委任契約,鼎盛公司等2人應償還伊購買系爭礦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二者擇一)及第748條規定,求為判命鼎盛公司給付伊58萬1,207元本息,李永珅、廖秝玲應就鼎盛公司之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詠富發公司給付伊167萬0,678元本息,李政和、陳佳玲應就詠富發公司之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鼎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8萬1,207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付之;㈢詠富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萬0,67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准宣告對李永珅、廖秝玲假執行;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准宣告對李政和、陳佳玲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基與李永珅等4人(共5人)為出售虛擬貨幣獲利,合資成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之礦場(下稱系爭礦場)供放置礦機挖礦(虛擬貨幣),並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與系爭礦場合稱系爭合資關係)集資,由李政和及陳佳玲持股35%、廖秝玲及李永珅持股35%、李永珅持股10%、汪國基持股20%,以分配系爭合會款之收入及經營系爭礦場之獲利。汪國基係基於系爭合資關係,將系爭礦機借貸予被上訴人置於系爭礦場挖礦,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以便其持續收取系爭合會之會款及系爭礦場之獲利,汪國基並允諾於系爭合資關係有賺得錢時再給付系爭礦機之代價,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具借貸性質之無名契約」,兩造間實質上係因系爭合資關係方有提供系爭礦機及給付獲利之情形,其性質與一般買賣契約有別。乙太坊於111年9月15日合併升級至2.0後,系爭礦場已無法藉由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兌換為新臺幣之方式獲利,亦無盈餘,被上訴人與汪國基乃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合資關係及系爭契約,上訴人仍為系爭礦機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3月中旬取回系爭礦機,乃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並非行使留置權。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亦屬附保留所有權約款(系爭合資關係有賺得錢時)之買賣契約,鼎盛公司等2人既尚未以系爭礦機獲利,其價金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鼎盛公司等2人於111年7月27日與上訴人簽署原證7契約,雙

方復於111年8月12日簽署原證9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均有「鼎盛公司由理事長李永珅先生及執行長廖秝玲小姐,及詠富發公司李政和先生及陳佳玲小姐聯名擔保」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不爭執事項㈣、㈤、第413頁),復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堪信真實。

㈡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係其出售系爭礦機供鼎盛公司挖礦(虛擬貨幣)使用,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礦機係供挖礦使用,惟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⒈系爭契約標題均記載為「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礦機借貸特殊

專案」,內文第1條更均明定:欣富發公司同意讓鼎盛公司等2人「借貸」新機機型2060s共4台(原證7契約)、30台(原證9契約)等語,全文並無「買賣」、「出賣人」或「買受人」等文字記載,已難認鼎盛公司等2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該給付買

賣價金之金額必需確定,否則難謂就價金有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證7及原證9契約分別約定總價56萬元及420萬元,原證7契約並有「暫定分期3個月並同意每月5號支付18萬7,000元」,系爭契約均有「不論盈虧」之約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不爭執事項㈣、㈤、第413頁)。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基、李永珅及陳佳玲曾於111年8月11日有原審卷二第197至226頁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於上開對話中,汪國基表示:

「幣不可能不能挖,一定可以挖的,好,我重申一下,大家共同的願望就是看我要拿四百、五百、一千先出來扛」、「…然後就是沒有期限的,做得起來就做,做不起來遇到的時候再來想辦法,挖幣慢慢還給我,但是不要跟你們算年限,…這樣就沒有壓力」、「最後有一個結論啊,我重複一次,反正就是你們的希望我出錢出機子下去,但是不要給你們設年限,會成功就成功,大家賺大錢,不會成功的話就是拿機子去挖幣,慢慢還我,目前你們的意思就是這樣嘛,對吧」。李永珅稱:「對」。汪國基稱:「好,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可見系爭礦機交付後之價金支付,實質上完全繫於「礦機營運是否有賺錢」及「能否成功挖得虛擬貨幣」,金額亦不確定,已難謂鼎盛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就價金有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此與一般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不受買受人後續如何利用買賣標的物之影響者,迥然有別,自難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形式上有總價、分期清償、不論盈虧之約定而主張係買賣契約,與實際上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汪國基係基於系爭合資關係,將系爭礦機借

貸予被上訴人置於系爭礦場挖礦,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以便其持續收取系爭合會之會款及系爭礦場之獲利,兩造間實質上係因系爭合資關係方有提供系爭礦機及給付獲利之情形,系爭契約性質與一般買賣契約有別,屬無名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開會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結束挖礦事

業並結算款項,終止範圍包含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45及47頁為當天開會討論結算之資料(下稱系爭結算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合先敘明。

⑵汪國基與李永珅等4人(共5人)於111年1月間共同出資(

其中李永珅及廖秝玲係以鼎盛公司名義)成立詠富發公司,建置並經營系爭礦場挖礦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配比例為李政和及陳佳玲共同分配35%、李永珅及廖秝玲共同分配35%、李永珅經營股10%(即李永珅及廖秝玲2人共計45%)、汪國基分配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419、422至423頁),並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同此認定。又系爭合會屬於系爭合資事業,系爭合會之分配比例亦與上開系爭礦場之比例相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會及系爭礦場之獲利分配比例為同一件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及系爭礦機同屬系爭合資關係為可採。

⑶兩造雖主張系爭礦機非系爭合資事業(見本院卷第420頁)

,惟查:系爭礦機係汪國基與李永珅等4人經營系爭礦場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礦場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汪國基指定之虛擬錢包,換算為新臺幣後,所獲利益為39萬1,64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並與系爭結算表第1頁左下方表格所示11月3日繳款金額31萬0,800元及11月4日繳款金額8萬0,844元之合計金額39萬1,644元,及第2頁下方表格所示將上開金額自礦機金額扣除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上訴人自承有取得此獲利(見本院卷第423頁),亦將此39萬1,644元自其於本件請求之系爭礦機價金扣除,足見汪國基提供系爭礦機係為收取系爭礦場之獲利。又李永珅與汪國基於前揭111年8月11日之對話中,李永珅請汪國基先提供系爭礦機,表示:「像我在做就是你標到會,我都給人家鼓勵說你錢趕快進來,不要說等到會標到才要買,你會還沒標到,你趕快拿錢進來…,他們如果現金一直拿出來以後,那我們你汪董你支援機子,我們可以快一點付給你嘛」,汪國基則表示「是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參以系爭結算表第2頁上方表格結算汪國基自系爭合會可分配之金額為103萬9,471元(121萬7,249元-17萬7,778元),上訴人亦將此103萬9,471元自其於本件向鼎盛公司請求之系爭礦機價金扣除,足見汪國基提供系爭礦機亦係為收取系爭合會之獲利。

⑷綜合此節及汪國基與李永珅於111年8月11日之前揭對話內

容,可知汪國基實質上係因系爭合資關係而提供系爭礦機,持續收取系爭礦場經營之獲利及系爭合會收取之會款利益,且因系爭合資關係未設一定期限,汪國基因提供系爭礦機可得之利益金額亦不確定,與一般買賣契約價金為固定之情形有別,亦難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⒋再者,汪國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將系爭礦機均封機,自

系爭礦場搬移至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放置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礦機尾款而合法行使留置權,惟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亦非委任契約(詳後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對系爭礦機負有清償責任,是上訴人關於行使留置權之主張,自非可取。參以兩造已終止系爭合資關係及系爭契約,上訴人逕自取回系爭礦機,顯示上訴人有以所有人自居而取回所有物之行為,益見並無因買賣契約交付而移轉系爭礦機所有權予鼎盛公司等2人之情。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依序給付積欠之系爭礦機買賣價金58萬1,207元、167萬0,678元,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李永珅及廖秝玲為鼎盛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58萬1,207元負保證責任連帶給付,及請求李政和及陳佳玲為詠富發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負保證責任連帶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鼎盛公司等2人委託伊代為購買系爭礦機,再向

伊分期清償價金,而成立委任契約,鼎盛公司等2人應償還伊購買系爭礦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委任」、「代購」、「委託」等與委任有關之文字記載,且汪國基實質上係因系爭合資關係方有提供系爭礦機及給付獲利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鼎盛公司等2人有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礦機之情。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文字無法解釋為委任關係,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相對應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是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依序給付其購買系爭礦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8萬1,207元、167萬0,678元,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李永珅及廖秝玲為鼎盛公司應給付之必要費用58萬1,207元負保證責任連帶給付,及請求李政和及陳佳玲為詠富發公司應給付之必要費用167萬0,678元負保證責任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㈠鼎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8萬1,207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付之,㈡詠富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萬0,67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