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張美霜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士榮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萬5,726元。
上訴人張美霜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獲准(見支付命令卷第7、21頁),復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頁)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並經原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萬5,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00及2萬4,400元,復於114年10月22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4元(見原審卷第10、167至16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1萬5,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456元(見原審卷第169頁),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7,3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06元(計算式:3萬9,456元-3萬7,350元=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2,1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