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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賴彥霖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靜瑜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宸妤(兼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浥崡

邱程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東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宸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宸妤負擔十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〇〇〇酒店(下稱〇〇〇酒店)消費時,與時任該酒店公關之被上訴人林宸妤結識,雙方即自107年3月間至110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交往。其間,林宸妤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結婚、共組家庭,對伊羅織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假象,並不時以各種名目向伊索要金錢,伊因誤信該假象,乃不斷應其要求而給付金錢。林宸妤嗣於109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劉奕濠結婚(其2人下合稱林宸妤等2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竟仍未向伊誠實以告,於婚後仍持續羅織其乃為與伊交往之佳偶,繼續向伊索要金錢,可見林宸妤所為,顯係對伊施以詐術以獲取錢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2-14頁及原審卷433-435頁,下稱系爭主張),並據提出兩造間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共同被告林秀蘭(即林宸妤之母親,亦即其被承受訴訟人。前開5人下合稱林宸妤等5人)所提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下稱偵查程序)之部分筆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14號(下稱110偵36414)、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下稱111偵33131)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原審證據)為證。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第二審主張林宸妤於系爭期間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結婚、共組家庭,刻意營造與伊穩定交往假象等語,並陸續提出上證1至58等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上訴人嗣將系爭證據集結為證據本,並於115年3月4日提出。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據固有大部分係伊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其中有部分係屬伊對於伊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有部分係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或被上訴人自行發佈於網路之內容;另有部分則係林宸妤等5人於偵查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或所提證據,且其等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係林宸妤與被上訴人曾浥崡、邱程裕(下合稱曾浥崡等2人)於偵查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原審及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均知之甚詳,且林宸妤等5人於偵查程序中之供述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如不許伊於第二審提出系爭證據,對伊有顯失公平之情;詳細理由如伊於本院所提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37、131、209-210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為系爭主張,固僅提出原審證據為證,嗣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惟衡諸原審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卷宗,並經兩造於原審聲請閱卷,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林宸妤等5人於偵查程序中之相關筆錄及所提證據,應屬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再者,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兩造間之諸多對話紀錄截圖,或被上訴人自行發佈於網路之內容,然觀其內容亦係屬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又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證據,對其亦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在〇〇〇酒店消費時,與時任該酒店公關之林宸妤結識,雙方即於系爭期間交往。其間,林宸妤曾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結婚、共組家庭,刻意營造與伊穩定交往假象,並不時以各種名目向伊索要金錢,哄騙伊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致伊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林宸妤,其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282元之損害。

林宸妤再夥同林秀蘭,由林宸妤先後於109年3月、8月間向伊佯稱林秀蘭因罹患癌症,需支出醫療費及假髮費,伊因遭林宸妤誘騙,陷於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想像,即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林宸妤之銀行帳戶,林宸妤、林秀蘭共同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合計20萬6,000元之損害。嗣林秀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林宸妤既為其唯一繼承人,自應就伊所受此部分損害,於繼承林秀蘭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林宸妤與曾浥崡等2人為好友。而曾浥崡等2人共同經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林宸妤等2人曾任職於該車行。曾浥崡等2人與劉奕濠(下合稱曾浥崡等3人)明知林宸妤並無與伊結婚之意思,甚且林宸妤等2人業於109年7月30日結婚,其3人竟協助林宸妤對伊予以欺瞞,由林宸妤向伊表示其向系爭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共82萬元,並以劉奕濠為連帶保證人,惟無力繳納購車貸款,需伊協助繳納,伊因相信伊與林宸妤即將於近期內結婚,遂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中合計10萬2,000元匯至曾浥崡之銀行帳戶內,另將現金5萬7,000元交付邱程裕。足見被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合計15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㈠林宸妤給付133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33萬4,282元本息)。㈡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給付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6,000元本息)。㈢林宸妤等4人連帶給付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宸妤應給付上訴人133萬4,282元本息;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宸妤等2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前以相同事由,對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偵36414、111偵3313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可認伊對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曾具結證稱其交付林宸妤之款項為贈與性質乙節,且其迄未撤銷該贈與,顯見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宸妤,應係出於追求林宸妤所為之金錢餽贈。再林秀蘭確於109年間罹患癌症,經化療後缺假髮;林宸妤亦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縱上訴人未能如願與林宸妤結婚,亦不足認林宸妤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又林秀蘭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林宸妤資金來源,從未對上訴人為何侵權行為。另劉奕濠縱為林宸妤之配偶、同事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必然知悉林宸妤之資金安排。衡諸上訴人所提證據多屬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係因遭伊詐騙或隱瞞始交付金錢,自屬無據等語。另曾浥崡等2人則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何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伊並不知悉林宸妤之感情狀態,亦無共同隱瞞林宸妤等2人結婚之行為。縱認伊知悉林宸妤之感情狀態而未予告知,亦難謂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再曾浥崡確曾於109年6月5日向訴外人〇〇〇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10年2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與林宸妤,並無以不實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且上訴人既係因愛慕追求林宸妤而自願給付金錢,自不因事後雙方感情生變,即遽認其係受林宸妤訛詐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在〇〇〇酒店消費時,與時任該酒店公

關之林宸妤結識;嗣伊曾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日期,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刷卡等方式,分別交付林宸妤與曾浥崡等2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又林宸妤已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並於109年9月17日生下一女。另伊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林宸妤等5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伊復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聲判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歷次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暨其附件、執據與收件回執、林宸妤之戶籍謄本、林秀蘭之除戶謄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判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51-63頁,原審卷第121-175、201頁,本院卷一第207-217頁),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53-167頁),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人所涉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未曾有與伊結婚之意願,仍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結婚、共組家庭,不斷以此方式對伊予以哄騙,使伊基於錯誤想像,任由林宸妤恣意以各種名目向伊不斷索要金錢,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後迭主張林宸妤多次向伊表示雙方係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近期將與伊結婚、共組家庭等語,然嗣亦表示其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68頁)。上訴人隨即補提相關主張及證據,並表示法院不得將相關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應一體觀察其所提之全部證據,依相關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佐以經驗法則,推知伊係遭林宸妤矇騙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致陷於情感信任,而依其索求交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115頁)。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宸妤於系爭期間交往,雙方曾牽手、擁抱

、親吻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與林宸妤於交往期間,曾有牽手、擁抱、親吻之舉。

⒉上訴人再主張林宸妤於系爭期間,曾多次向伊表示欲與伊結

婚、共組家庭,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乃提出其與林宸妤之諸多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上訴人對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雖曾多次單方面稱呼林宸

妤為「老婆」,並頻繁主動或應林宸妤之要求,交付款項予林宸妤,然林宸妤甚少有何正面回應或同以親暱用語稱呼上訴人之情形,且甚少表現出交往中情侶所為親密、熱絡或關懷對方之對話或反應,反而多僅談及金錢之需求,甚而出現拒接電話、不予理會、多日未回應等情境,雙方亦始終未提及上訴人提供金錢資助,與林宸妤是否與上訴人結婚有何關聯性,實難認定林宸妤有何故意使上訴人誤認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或將來有步入婚姻、共組家庭之情形。

⑵上訴人復主張林宸妤曾於108年5月25日傳送其指紋電子檔

至上訴人手機;伊與林宸妤及曾浥崡等2人曾於108年7月間一同至足體館按摩同樂;另伊與林宸妤亦曾與伊之友人一同至清境農場旅遊等語,並據提出上證45(即上證37之第1頁)之影片截圖、上證45之照片及上證48第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463-465、469頁),已為林宸妤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林宸妤於該期間應有交往之情形,然仍無法推認林宸妤曾表示欲與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節。

⑶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36及上證1即其與林宸妤之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可見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林宸妤詢問:「哪時帶我見你媽」?林宸妤答稱:「等你讓我不做了哈哈哈」,上訴人乃表示:「我很懶得換女朋友」各等語。林宸妤嗣於108年5月29日對上訴人自稱其係上訴人之寶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15頁)。惟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其2人於該期間應有交往之情形,仍難遽認林宸妤曾表示欲與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節。

⑷復依上訴人所提上證44即其與林宸妤於108年10月9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上訴人於當天係主動向林宸妤詢問其2人可於何時結婚,林宸妤則表示其年僅21歲,並表示「我要看我身邊的姊妺結婚完才可以結婚」;上訴人乃向林宸妤表示「我一定只有你哦」,林宸妤隨即回稱「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2、461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僅可證明上訴人於當天有向林宸妤表達追求及求婚之意,林宸妤亦有接受上訴人追求之意,然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於該對話中係在討論其2人即將於近期結婚、共組家庭,及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情事。⑸據上各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屢次主動對林宸妤表達

愛意,並積極追求,林宸妤亦曾表達接受上訴人追求之意,其2人並曾與友人一起出遊,亦經常互傳訊息,堪認其2人確有交往之情事。惟綜合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林宸妤曾表示欲與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節。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多次詢問林宸妤是否與劉奕濠交往,林宸

妤均一再否認與劉奕濠有曖昧之情,且表明其與伊之感情也有所付出,甚至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後,直至110年7月28日依然為上述表示,可見林宸妤自107年8月間向伊表明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以來,持續羅織雙方交往假象,故意使伊誤認雙方將進一步步入婚姻、共組家庭,而任由林宸妤不斷向伊索取財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卷二第115頁)。林宸妤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乃提出其與林宸妤之諸多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上訴人對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茲依時序說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⑴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對林宸妤表示:「如果不喜歡了可

以直接說阿,我們也不用一直勉強下去」、「我已經很累很累了……唉」等語;林宸妤則回稱:「你一直打給我?」、「我媽打給我,我昨天就說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宗〔下稱110交查439卷〕第227頁)。

⑵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依序對林宸妤表示

:「我也照顧你2年了,我只是想要明確的答案,你還有要繼續下去嗎!?」、「如果你真的沒有心,要分開就分開」;「我上次也講的很明了,如果你有喜歡別人或不想跟我一起了,可以直接講明阿,也不用浪費太多時間」等語;然林宸妤均未明確表示是否繼續與上訴人交往,而係顧左右而言他,甚至回稱:「重點是我現在就需要用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6頁之被證3-1、3-2,本院卷一第20-21頁之上證3、4)。

⑶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對林宸妤表示:「你又愛回不回了

」、「老婆呢」、「好啦,你想繼續這樣下去我也是無話可說,哪時能找妳也沒一句確定,要給我的東西也還沒拿,這樣也只是慢慢把我逼走而已,寵妳也不是這樣的,以前都不會這樣。妳想逼我走,我也無法。很累」等語;林宸妤則回稱:「我人在外面,我搞不懂我平常要上班,上班要怎樣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之被證3-4,本院卷一第23頁之上證5)。

⑷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5日依序對林宸妤表示:「要什麼

都給你了,要找你比以前更難」;「真的阿,找你很難」等語。林宸妤則依序回稱:「我媽化療完了要開刀,我要怎麼出門?」、「我不工作還出門要去哪」、「所以我根本就不出門啊」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之被證4-1,本院卷一第25頁之上證6)。

⑸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對林宸妤傳送「…」之訊息;林宸妤

則回稱:「我住院」、「連續發燒好幾天」、「現在剛出院」、「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之上證36之第27頁,卷二第55頁之上證11)⑹林宸妤於109年10月14日主動對上訴人表示:「〇〇他小孩要

送什麼」、「……我又沒有生過小孩,我怎麼知道要送人家小孩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上證12)。⑺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對林宸妤發送諸多訊息,以質疑其

與劉奕濠有曖昧之情;然林宸妤均予以否認,並回稱:「我剛開始認識曖昧個幾天不適合而已……」、「後面你不要再找我」、「後面我也不管你要跟誰出門給誰錢」、「那都你家的事」、「我不想你一直糾結這個問題來吵」、「你好像搞不懂我到底在說啥欵」、「……我有工作也有很多事情要做,……我不是要一直圍著一個人轉欵」、「我平常不回你的嗎」、「所以你現在的認知就是不管說什麼你完全沒辦法聽」、「我之前有一次跟你講過一次很久的電話,我講了很多我平常從來不會講的事情……」、「我平常沒有跟你說過我的煩惱跟問題?」、「我媽生病我沒有說?我工作沒跟你抱怨?我媽平常怎麼對我的我沒有說?」、「原來我跟你聊天說話除了錢你都當放屁」、「我之前跟你出門都是幻想」、「去唱歌,去逛街,我之前上班你來找我,去清境都沒有?」、「去逛街我們沒有兩個去過?……」、「你自認為的問題變成我的問題,你不信我也沒有辦法啊」、「那這樣吧,我可以道歉我跟別人曖昧,但後面我說的你不信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85頁之上證13及第327-329頁之附件2)。

⑻綜合前述,可知上訴人至遲自109年4月21日起即屢次詢問

林宸妤是否願意與其繼續交往,否則其2人就分開,然林宸妤從未積極予以回應,反係顧左右而言他,或表達其當時急需用錢。林宸妤甚至於其陸續結婚、生女之後,對於上訴人多次質疑其是否與劉奕濠有交往或曖昧之情時,仍堅詞予以否認,並刻意隱瞞、矇騙其已結婚生女之事實,復於109年10月14日主動謊稱其沒有生過小孩。⒋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遭林宸妤矇騙,致被訛取系爭款項,該款

項自非屬借款或贈與之性質。故伊雖曾於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云云,然就系爭款項之契約定性,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林宸妤有何詐欺取財情形,並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林宸妤,係為愛慕追求林宸妤所為之自願餽贈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歷次陳稱:伊在〇〇〇酒店認識林宸

妤後,雙方即自107年8月間起迄110年7月底交往,伊2人是男女朋友,伊會約林宸妤出門;伊曾表示過如果她不喜歡伊的話,伊2人可以不要在一起,但她都沒回伊,伊就認定伊2人係在交往;伊亦曾向林宸妤表示若她有財務困難可以找伊幫忙,伊會問她有無需要幫忙並匯款;伊是自願提供金錢予林宸妤,伊2人並無借貸關係;然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予林宸妤後,即聯絡不到她,她也有說不與伊聯絡,且將伊封鎖,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110偵36414卷第33-34、37-39頁)。嗣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宸妤讓伊相信她是伊女友,伊所交付她的金錢,對伊來說是幫忙,是借款,但雙方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間、擔保品、保證人,亦未簽立借款契約等語。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隨即表示:林宸妤一直營造她是上訴人女友的假象,讓上訴人陷於雙方交往的錯誤。此部分經其與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等語;嗣再表示:一般來說,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也很難認定是贈與或借款等語。上訴人復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因伊認定林宸妤為伊女友,故她向伊索要金錢時,伊就會給付;但伊2人並未約定於何情況下,伊將不再給付金錢予她等語(見110交查439卷第161-167頁)。⑵而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上開陳述;參以其曾於108年12

月2日傳送訊息向邱程裕表示:「如果我沒錢,他(意指林宸妤)會不會不理我」、「他拒絕我幾百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149頁);且林宸妤亦抗辯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伊,係為追求伊之餽贈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為追求林宸妤,博取其好感,始交付系爭款項予林宸妤,則系爭款項自屬贈與性質。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伊給付林宸妤之系爭款項,並非贈與性質,該契約定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尚非有據。

㈣綜觀前述上訴人與林宸妤之互動情形與歷程,可知上訴人確

係以餽贈金錢方式,作為追求林宸妤之手段,用以博取其好感;而林宸妤對此情形,亦知之甚明,乃長期與上訴人交往,並以各種名目向上訴人索要金錢。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係表明願意無條件資助林宸妤者,則林宸妤對於其另與劉奕濠交往、結婚、生女等事,應可毫無顧忌向上訴人誠實以告,即無必要刻意對上訴人予以隱瞞,並主動謊稱其沒有生過小孩,甚至於110年7月28日遭上訴人質疑時,仍一再極力予以否認。再參以當今社會常情,一般單身男女固得多方交往對象,再決定與何人穩定交往或結婚,惟當男女交往時,如果一方已決定欲與其他人結婚時,自應將該要事誠實告知對方。是林宸妤至遲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後,自應立即將此情誠實告知上訴人,以使上訴人自行抉擇是否繼續與林宸妤交往,並予以金錢資助。然林宸妤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後,對於上訴人多次表示如果雙方不適合,可以分開,及詢問其是否另有交往對象時,仍刻意隱瞞、矇騙其已結婚生女之事,並極力否認有與他人曖昧及交往之情,乃繼續與上訴人交往,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上訴人索要金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依上說明,林宸妤就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當今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林宸妤就其於109年7月30日結婚以後仍向上訴人所索取之金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林宸妤於與劉奕濠結婚前,固曾同時與上訴人及劉奕濠交往,然林宸妤終究會選擇與何人穩定交往,並進而結婚,或皆與其2人分手,均未可知。是林宸妤在與劉奕濠結婚前,其2人究竟交往多久,有無同居,均無從僅憑此遽認林宸妤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林宸妤就其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後,仍向上訴人索要金錢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92至139、147所示款項,合計37萬715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後所給付,則林宸妤自應依該規定,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53所示雖記載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以現金支付林宸妤之房租5萬1,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中之若干係於109年7月30日以後所給付。又如附表二之其餘編號(下稱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前所為給付。衡諸如附表二編號153及其餘編號所示款項,既均係上訴人於林宸妤結婚以前,為追求林宸妤,以博取其好感所為之餽贈,即難認林宸妤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宸妤賠償此部分款項。

㈥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⒈觀諸林秀蘭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林秀

蘭至遲於109年2月24日,即因乳房有異狀前往乳房外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有門診病歷聯可參(見原審卷第358頁);其後,林秀蘭亦因該病症而陸續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3日密集前往醫院診治,且於109年8月14日進行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見原審卷第358、360-361、363-386頁),核與林宸妤於109年3月3日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媽差不多要去弄那個化療了」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林秀蘭確有自109年2月24日起迄109年12月3日,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就醫,且因接受化療過程掉髮而有購買假髮之需求。

⒉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係上訴人依序於109年3月4日、7

日、21日給付林宸妤之款項,均係在109年7月30日林宸妤結婚之前。就此,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於109年2、3月間多次以林秀蘭因罹患癌症,需1次支付15萬元之醫療費用,且需購買假髮,惟實則係由林秀蘭自行刷卡支付其化療及假髮之自費3萬多元。顯見林宸妤以該不實資訊向伊施以詐術而索要金錢,致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本院卷二第188-190頁)。林宸妤就此則否認其有何詐騙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於109年2、3月間以林秀蘭化療自費需15萬元為由向伊索討金錢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與林宸妤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215-217、221-224、269、377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林宸妤確曾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間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林秀蘭即將接受化療,自費需15萬元,並需一次付清等語;上訴人乃先後於109年3月4日、7日依序匯款8萬元、7萬元予林宸妤(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林宸妤提及林秀蘭因罹癌接受化療竟需自費15萬元之事時,林宸妤仍為肯定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再者,上訴人主張林宸妤於109年3月21日以林秀蘭因化療而需購買假髮,向伊索要金錢,伊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宸妤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63、172、193頁),復為林宸妤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宸妤賠償部分:

⑴林秀蘭固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伊接受化療時,因有健保,

故僅需支付掛號費;且人工血管亦由健保支付;另假髮自費3萬1,000元或3萬2,000元,以上總計約花費3萬多元,係伊以刷卡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73頁,及110交查439卷第132頁)。惟上訴人亦自陳林秀蘭係先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化療及假髮自費3萬多元,而實際上最終係以伊所交付林宸妤之金錢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可知林宸妤就該化療及假髮自費3萬多元部分,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索要金錢之情事。參以林秀蘭之上開供述及就醫狀況,堪認林秀蘭就該化療及假髮自費支出之金額約為3萬5,000元。上訴人復表示已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3萬3,000元為林秀蘭購買假髮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可見林宸妤並無以不實資訊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索要該款項之情形。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中應有約2,000元係屬林秀蘭之化療費用,其餘14萬8,000元始屬林宸妤以上開不實資訊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索要之金錢。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請求林宸妤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中之14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林宸妤就其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後,仍向上訴人

索要金錢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後所給付,則林宸妤亦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款項。

⑶是以,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請求林宸妤賠償17萬1,000元。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宸妤夥同林秀蘭,由林宸妤出面向伊佯稱林秀蘭因罹患癌症,需支出醫療及假髮費用,伊因遭林宸妤誘騙,陷於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想像,即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林宸妤帳戶,林秀蘭與林宸妤係共同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嗣林秀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林宸妤為其唯一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已為林宸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訴人固提出上證3第3頁即其與林宸妤於110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可證明林秀蘭曾與劉奕濠為臉書好友,尚無從憑此推認林秀蘭知悉林宸妤與上訴人或劉奕濠之感情狀況,或林秀蘭有何與林宸妤共謀向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伊在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前,已先私訊林秀蘭臉書,但其完全未回應,隨即關閉臉書等語,縱認屬實,亦難遽認林秀蘭係與林宸妤共同詐騙上訴人,因心虛而關閉其臉書。再者,林秀蘭於偵查程序中先供稱:伊係於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後,始知有其人,但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道林宸妤曾向上訴人要錢等語;隨後再供稱:伊知道有這個人,在林宸妤有困難時,對她很好,但伊不知道他是怎麼對她很好等語(見110交查439卷第133-136頁),堪認林秀蘭之供述並非坦承其早於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前即已認識上訴人。則林秀蘭雖曾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伊知道有這個人,在林宸妤有困難時,對她很好,伊不知道他是怎麼對她很好等語,亦難據此推認林秀蘭有何與林宸妤共謀或幫助其向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宸妤應於繼承林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宸妤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難謂有據。

㈦上訴人主張林宸妤等4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

⒈林宸妤與曾浥崡等2人為好友。而曾浥崡等2人共同經營車行,

林宸妤等2人曾任職於該車行。嗣林宸妤於110年2月3日向曾浥崡購買系爭車輛之使用權,雙方約定價金分60期付款,每期1萬2,971元,並由林宸妤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且由劉奕濠擔任林宸妤之連帶保證人,三方簽有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已於當天點交系爭車輛等情,有該契約書、本票、車輛點交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36414卷第211-22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伊為幫林宸妤繳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

乃於110年3月10日貸款取得5萬7,000元後,隨即由林宸妤領出交付邱程裕(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其後為幫林宸妤繳付購車之分期款,則陸續自110年3月20日起迄110年7月19日,按月依序將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曾浥崡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314-31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款項應係用以支付林宸妤向曾浥崡購車之價款。另上訴人亦自陳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係伊先後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12月7日為林宸妤匯至曾浥崡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參以林宸妤係於110年2月3日始向曾浥崡購買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可知該等款項與林宸妤購車之價款無關。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林宸妤賠償部分:

林宸妤就其於109年7月30日與劉奕濠結婚後,仍向上訴人索要金錢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而觀諸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款項,合計14萬9,000元,既均係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後所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宸妤賠償此部分款項。另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時,林宸妤尚未結婚,依前所述,堪認係上訴人為追求林宸妤,以博取其好感所為之餽贈,即難認林宸妤就該款項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林宸妤賠償該款項。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曾浥崡等3人與林宸妤連帶賠償部分:

⑴曾浥崡於偵查程序中供稱:系爭車輛之價款尚未繳清,上訴

人與林宸妤分別都有繳付;有時伊要向林宸妤收款時,林宸妤就說上訴人要幫她繳,請伊去向上訴人收款,但伊並不知道林宸妤與上訴人之感情狀況如何等語。邱程裕則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問過劉奕濠,但有問過林宸妤,她說因她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始幫忙;至於林宸妤與上訴人如何協議繳款,伊無從置喙;伊僅知有1期分期款,曾浥崡要向林宸妤收款時,林宸妤說她已與上訴人說好,由上訴人繳款,故曾浥崡才會去向上訴人收款;至於上訴人與林宸妤之感情狀況為何,伊不便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414頁,及110交查439卷第82-88頁)。衡諸曾浥崡等2人與林宸妤雖為好友,且其等就系爭車輛使用權有買賣關係,惟曾浥崡等2人既已表示不知悉上訴人與林宸妤間之感情狀況,亦不知上訴人與林宸妤就系爭車輛使用權之繳款係如何協議等語,且關於林宸妤之實際交友狀況為何,乃涉及其隱私,曾浥崡等2人本無主動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⑵再者,劉奕濠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伊係於上訴人提起系爭刑

案之告訴後,始知有其人,且伊不知道林宸妤有向上訴人拿錢,亦不知道上訴人有繳付系爭車輛之價款,因伊與林宸妤係各自處理自己錢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420頁之上證35,及110交查439卷第136-139頁)。衡諸劉奕濠雖已於109年7月30日與林宸妤結婚,並擔任林宸妤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惟林宸妤未必會主動如實將其與上訴人之來往情形告知劉奕濠。

⑶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曾浥崡等3人明知林宸妤並無與伊結婚

之意思,甚且林宸妤等2人業於109年7月30日結婚,其3人竟協助林宸妤對伊予以欺瞞,由林宸妤出面請伊協助繳納購車價款,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云云,既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曾浥崡等3人應與林宸妤連帶賠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宸妤給付37萬715元、17萬1,000元、14萬9,000元,合計69萬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林宸妤給付部分,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審就本判決所命林宸妤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