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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簡于瑄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上訴人 褚瀚元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伊繼承其財產,並於113年11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於112年10月1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依○○○死亡前傳給家人及其與○○○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内容,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賭博信用額度而設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對○○○並無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係112年10月16日方設定完成,被上訴人稱於設定前之同年月6日有請○○○轉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並非事實。伊已提出○○○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記錄,均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債權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接觸○○○之前早已沉迷於賭博,因而產生急迫之資金需求,○○○依請託始介紹伊借款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予○○○之本金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設定,並非為擔保賭博信用額度。112年10月5日,○○○與○○○約在○○○地政士事務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僅是伊之代理人。至於借款交付部分,伊於112年10月6日中午至○○銀行○○分行領取100萬元現金,加上家中常備之200萬元現金,共計300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交給○○○,○○○再於同日晚上將300萬元現金轉交予○○○,並請○○○於契約書上之簽收欄簽名蓋章,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112年10月16

日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於112年10月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下稱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縊頸窒息自殺身亡),因前順位及

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1月1日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曾於112年10月9日在虎頭山自殺未遂而自112年10月9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治療。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前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1月1日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112年10月1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賭博額度而設定,實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因簡瑞成向伊借款而設定,上訴人否認此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與○○○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5日貸與○○○300萬元,無約定利息,當日由○○○為其代理人,與○○○簽立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同年月6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固提出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並舉○○○生前對○○○及○○○提告妨害自由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桃檢刑案,其卷稱桃檢偵卷)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112年10月5

日同時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曾將債權人由○○○更改為被上訴人,並由○○○持被上訴人印章蓋印,○○○於其上簽名蓋章,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觀之系爭借貸契約,○○○與○○○為打字列印契約中所載「出借人即債權人」與「借款人即債務人」,被上訴人「褚瀚元」僅以手寫方式書寫在「○○○」劃除處,文中並無任何○○○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內容。且代書○○○於桃檢刑案中證稱:系爭借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同時簽的,○○○是要跟○○○借款,一開始借貸契約,○○○是說要跟他借的,是簽約當下○○○說要改成被上訴人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85頁即原審卷第229頁)。參以○○○與被上訴人均稱彼此不認識、未曾謀面(見桃檢偵卷第43、184頁〈同原審卷第228頁〉),○○○稱○○○未曾與被上訴人碰面(見桃檢偵卷第170頁),○○○亦稱僅與○○○有一面之緣,不認識被上訴人(見桃檢偵卷第185頁即原審卷第229頁)。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係○○○在被上訴人不在場時,自行決意將契約中之債權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未見○○○有何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何表示授權由○○○代理為前揭簽約之行為,值此情節,被上訴人如何與○○○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有疑。

⒉又○○○於桃檢刑案稱:伊賭博輸錢是欠○○○;112年10月5日在○

○○代書處簽約寫的債權人也是○○○,○○○跟伊說要繼續賭博的話,要拿房子抵押並簽本票,○○○才開300萬元信用給伊繼續賭;本票是簽給○○○,當時債權人都是寫○○○,伊是申請土地登記書才知債權人換成被上訴人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於桃檢刑案及本件均稱:伊沒有跟○○○見過面,也沒有與○○○通過電話,都是透過○○○連絡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84頁即原審卷第228頁)。加以○○○於桃檢刑案中所提本票,其上受款人確實載為○○○(見桃檢偵卷第89頁),而此本票係112年10月5日簽約時由○○○交付給○○○,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桃檢刑案中,遭○○○指訴於112年10月間多次至其經營之髮廊暴力討債之同案被告○○○,亦稱其是幫○○○出面協調債務糾紛,○○○是欠○○○錢,是○○○請伊處理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2、171頁)。則在○○○均係以○○○為交涉對象,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亦無何○○○意在代理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均證○○○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桃檢刑案證稱:簽約當下○○○說要改成被上訴人,○○○當場也知道債權人要改成被上訴人,○○○一定有同意,才會簽這份契約等語,但對債權人為何從○○○改為被上訴人,其又稱:伊本來不認職對方,不會詢問為何要改債權人,是○○○說要把債權人改成被上訴人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85頁即原審卷第229頁)。可知證人○○○所謂○○○同意將債權人改為被上訴人,不過是應○○○指示所為更動,其未與○○○及被上訴人確認真意為何,所證即無從為該二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有利論據。

⒊被上訴人於桃檢刑案及本件稱:○○○係透過○○○介紹向伊借款

,○○○有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伊評估可否借錢,再透過代書設定扺押權放款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83至184頁即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而此說詞,實與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節不符,依證人○○○上開所證,○○○係依○○○之指示製作該等契約,其債權人本來就是○○○,係○○○臨時將債權人改為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被上訴人事先評估可以借錢給○○○,才由○○○代理被上訴人與○○○簽約之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貸契約,將債權人繕打為○○○,係因溝通上之誤會,○○○始將債權人寫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但與○○○於桃檢刑案之證述不符(見桃檢偵卷第184至186頁),無從採信。

⒋依○○○與○○○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内容(見原審卷第155至

203頁),並未提及○○○要借款之事,反是有百家樂、會員圖表等內容,在此等對話中談及抵押權設定,核情此抵押權之設定較屬為賭資之融資而設,方符常情。且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後,○○○於同年月9日即在虎頭山自殺未遂,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㈣),核與○○○在桃檢刑案中指訴112年10月5日○○○帶他去賭場賭博輸錢,逼簽本票,還說要拿走他的店及向他家人索債,叫他去死一死等情相符(見桃檢偵卷第38頁)。而○○○出院後,○○○曾受○○○指示,於112年10月19、20、23日多次至○○○經營之髮廊討債,業經○○○於桃檢刑案中陳述在卷(見桃檢偵卷第9至12頁),○○○亦因○○○與○○○間之賭博所生債務糾紛,受○○○之託於113年3月26日,至○○○之父○○○住處討債,因此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卷該案卷核閱屬實。參以○○○在上開其認受賭債追債情境下,於桃檢刑案偵查中之113年6月25日自殺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㈢、桃檢偵卷第14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且在其死前傳予其妻之LINE通話内容中,曾提及遭百家樂賭博毒害之事(見桃檢偵卷第151至155頁〈原審卷第153頁〉),及○○○與被上訴人尚有涉及相關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14頁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5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5頁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情。均證○○○生前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所為指控,尚屬可信,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⒌就交付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後,伊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中午,至○○銀行○○分行領取100萬元現金,加上家中常備之200萬元現金,共計300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交給○○○,○○○再於同日晚上將300萬元現金轉交予○○○,並請○○○於契約書上之簽收欄簽名蓋章等語。然○○○於桃檢刑案中明確表示未收到抵押之錢(見桃檢偵卷第43頁)。且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於112年10月5日,該契約書上記載當日即由○○○收訖300萬元無誤(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與被上訴人所稱翌日即112年10月6日始交付300萬元不符。且○○○於桃檢刑案稱:伊是112年10月5日簽約當天晚上將錢交給○○○(見桃檢偵卷第14頁),與被上訴人說詞矛盾。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3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伊有於112年10月6日自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惟現金提領原因多端,提領後之現金流向更是難以查悉,本難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有利證據。且被上訴人所謂家中尚有常備之200萬元現金,並無證據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結果,其財產主要為不動產,不易變現,112年之年所得僅24萬餘元,利息所得非高(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52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主張可信。參以上訴人提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益見上訴人主張○○○未受收任何借款,應屬事實。

⒍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存有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明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主筆)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空白 8141.19 100000分之347建物標示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13層 84.62 全部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10)(含停車位編號197,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67)登記之抵押權內容: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⒉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山普登字第

135310號⒊登記日期:112年10月16日⒋登記原因:設定⒌權利人:褚瀚元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⒏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2年10月4日⒐債務人:○○○⒑權利標的:所有權⒒設定權利範圍:如上開表列權利範圍⒓設定義務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