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座標:E:120.2
795、N:20.0474)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海域土地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同意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伊所管理之彰化縣福興鄉國有海域土地(座標:E:120.2795、N:20.0474,下稱系爭海域土地),供上訴人於其上設立海氣象觀測塔(面積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屆滿後,未獲伊同意展延使用期限,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60號函(下稱9660函)、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海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期間均按期繳納償金,其性質為租金,兩造就系爭海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於使用期限屆至前3個月即111年10月3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7日方以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下稱5580函)通知不再提供使用,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任由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縱認伊為無權占用,然伊以系爭地上物持續與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合作進行國家重要學術研究迄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重大損失,有違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伊所管理之系爭
海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則應於系爭期間繳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219元及保證金3,564元,及於每年1月31日按毗鄰得供建築使用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之6%繳納償金,上訴人已繳納105至109年度償金各1200元,110至111年度償金各960元,然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繳納,且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海域土地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9-130頁不爭執事項⒊⒌⒐),並有9660號函、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17-19頁)、被上訴人函、繳費證明文件(見原審卷105-151頁)、照片、海域地圖(見原審卷41-45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則為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海域土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不爭執占用系爭海域土地,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亦即雙方非立於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縱使用人繳納使用費,乃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與支付償金具有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兩造應成立租賃關係,而其於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非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然觀諸該同意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申請,並限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僅能在系爭海域土地上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別無任何租金或租約相關用語及條款,難認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參之被上訴人於9660號函亦明確表示,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者,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等語,可見雙方並未立於平等之地位,亦未見被上訴人係以私法主體地位,與上訴人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乃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上訴人雖因使用系爭海域土地有繳納償金,然參酌被上訴人訂頒之「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見原審卷93-94頁)」,及經濟部公布之「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見本院卷204頁)」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使用海域土地者所收取之償金,收益總額除50%繳交國庫外,餘50%提撥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用,核其性質具濃厚之公益性質而與租金有間,是該償金僅屬規費,並非租金。故兩造就系爭海域土地之法律關係性質,顯非被上訴人所陳稱之附條件同意關係,或上訴人抗辯之租賃關係,且本院不受其等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海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
處分裁定認定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做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申請展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期限,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云云,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165-181頁)。然經濟部函文僅為供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而得裁量之範圍,與上開假處分裁定結果無涉。又觀諸系爭處理方式第2條第7款內容,可知上訴人因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後,仍須獲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源署)同意上訴人繼續設置觀測塔,並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後,上訴人方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能源署函詢結果,該署僅表示:上訴人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惟後未依約執行,經濟部業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上訴人之示範獎勵契約等語,未見有同意上訴人繼續設置觀測塔,被上訴人乃因此否准上訴人展延使用期限之申請,並以558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能源署函及被上訴人之5580號函、同年2月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038180號函、同年7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63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1-22頁、85-90頁、93-9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依法進行調查審核後,決定不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屆滿後,既未獲被上訴人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卻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⑷上訴人另抗辯依5580號函已視同伊拋棄系爭地上物,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該函說明二內容:「同意使用期限屆滿、終止或撤銷同意使用時,分署應限期申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海域土地,並副知經濟部及能源署,未配合辦理者,視同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分署以廢棄物處理…。」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是否拋棄該所有權事涉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認係可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要件,況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其未依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處理一情明確(見本院卷193頁),自無視同上訴人拋棄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主張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拆除系爭海
氣象觀測塔,將對於國家學術研究造成莫大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占用系爭海域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海域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維護國有資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而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屆滿後,雖歷經1年多才否准上訴人展延期限之申請,但係在進行是否同意展延期限之調查,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重大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實難執此一端,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海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30頁不爭執事項⒌),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明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