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張意岺
張君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曾炳坤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訟參加意旨如附件(各該書狀所附書證請參本院卷第43-104、131-152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無從割裂行使,不得一部讓與,且依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基地與房屋產權同屬一人,杜絕紛爭,故若非基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又未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者,第三人不得行使契約之形成權,亦即形成權不得單獨讓與等語。本件上訴人曾炳坤之租約早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屆滿,故於113年1月22日亦無承租權可供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可能取得承租人地位或任何權利義務,進而不可能有優先承買權可供行使。另上訴人曾炳坤主張讓與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中之10萬元,此512萬元乃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價金義務,屬於債務而非債權,自無「債權」可供讓與。相對人未自上訴人曾炳坤處取得任何權利,並非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曾炳坤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張意岺、張君瑜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前於90年6月20日以512萬元向法院拍定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可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惟相對人、上訴人曾炳坤均一致主張上訴人曾炳坤係轉讓「債權」10萬元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131頁),核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權利,且相對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上訴人曾炳坤於本件訴訟縱受敗訴判決,對於上訴人曾炳坤與相對人一致表示相對人有自上訴人曾炳坤受讓10萬元債權乙事,亦不生影響,難認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