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達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江達洋與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求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㈡歷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同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判令伊與訴外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確定。惟伊就上開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事由:
㈠伊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伊與訴外人○○○
合作投資虛擬貨幣,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出售苗栗市不動產,加上他行現金存款約數十萬至二百餘萬元而來,均屬合法正當來源且長期累積所得,非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是伊於系爭第二審刑事程序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將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故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伊就上開資產來源,業於系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7月31日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外人○○○母親與伊之對話紀錄、○○○000年3月26日手寫信件及伊與訴外人○○○於000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證物)為證,倘經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另系爭第二審刑事程序調取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伊申設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下合稱:○○○等交易明細),係000年6月後所取得,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就原審所為不利判決,並上訴聲明求為如上述更正後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無再審事由;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與所提證據相符,且未經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有據,顯非以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基礎(按係本於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且系爭第二審刑事程序尚未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要件亦有不符等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系爭證
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所提之系爭證物,其中工商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9年以前存摺、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紅利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均屬前訴訟程序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及管領範圍內之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當時原得隨時提出,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或檢出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即不得採為再審之事由。至000年4月14日與○○○母親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同年3月26日○○○手寫信件及○○○等交易明細,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行為之或係114年6月間系爭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調查所得,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記書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