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2,670元及加給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31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加給自114年12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伊訂購藥品,約定交貨次月底前付款,並自106年間起指示伊將藥品寄送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苗栗客戶或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即〇〇〇(下仍稱〇〇〇)。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竟未足額給付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貨款,迄今尚欠391萬2,670元未償(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1萬2,67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41萬2,670元本息),暨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〇〇〇給付341萬2,67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本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2,670元本息;㈢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基於仲介、居間或代理人地位協助上訴人尋找客源,系爭貨款所涉藥品實為〇〇〇購買,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退步言,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伊亦未曾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涉藥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各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訂購藥品,並自106年間起指示
其將藥品寄送予苗栗客戶或〇〇〇。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開訂單迄今尚有107年12月、108年1月貨款391萬2,670元(即系爭貨款)未獲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銷貨明細表、客戶簽收單、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101至171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涉藥品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關於兩造間合作模式,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係其向上訴人下
單訂購藥品(見原審卷第175、27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主張大部分貨款為被上訴人本人直接以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明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
51、295、400頁),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99至361頁),被上訴人復坦言:就伊收取之貨款,會於次月與上訴人對帳後將款項轉帳予廖明耑云云(見原審卷第272、370至37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尚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廖明耑某商品有無出貨,並稱「彌可保inj 500盒 貨寄高雄這 裡面放一些 回郵信封」、「今天在(按:應為『再』之誤)寄1張上去$154510」,且傳送同面額支票照片予上訴人,復曾要求廖明耑拍帳單給其,有被上訴人與廖明耑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確肯定告以要何種貨物及指定寄送地址,非僅轉達終端客戶訂單需求後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接單,事後亦逕向上訴人追蹤出貨情形並交付貨款,暨要求上訴人提供帳單對帳。凡此要與持續從事買賣交易之買賣當事人間,係由買受人逕向出賣人下單購買及確認出貨、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交付貨物、雙方定期相約對帳以確認該期間帳款金額等節,互核均屬相符,應認藥品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難謂被上訴人僅係以仲介、居間身分向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或以上訴人代理人地位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約。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幫上訴人代收貨款。上訴人會告知每
個藥品最高、最低可向客戶推銷之價格,並由伊與客戶在前開價格範圍內談定買賣價格,伊獲取之報酬即為實際買賣價格與最低販賣價格間之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250至251、27
2、370頁,本院卷第85頁)。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謂之報酬計算方式,先稱:伊是拿上訴人提供之仲介費,不是拿藥品差價。藥價多少都是上訴人之定價云云(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嗣始改以前詞置辯,歷次所述已有不一;且被上訴人上揭所言報酬計算方式,核即為藥品差價,其更係自行與終端客戶議定交易價格並單獨享有差價利益,要非由上訴人以該實際交易價格出賣藥品予終端客戶,再按該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銷售報酬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係自行獨立與終端客戶成立買賣契約,再以上訴人之定價向上訴人購入藥品並以此結算其應付貨款,與居間或代理迥然相異,更非為上訴人代收貨款。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1日交付〇〇〇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予
上訴人,固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且有自白書(見原審卷第31頁)、本票(見原審卷第33頁)可佐。惟稽之該自白書內容,僅可知〇〇〇坦言其挪用藥品貨款400萬元並承諾日後有工作時願歸還之旨,並無隻字提及係向何人購買藥品;上開本票亦為無記名本票,無從執此遽謂買賣契約成立於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再者,該自白書與本票既由被上訴人交付,顯係〇〇〇書寫簽發後先交予被上訴人執有,衡情〇〇〇自有可能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而出具該等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容難徒以被上訴人嗣交付自白書暨轉讓本票予上游之上訴人,率推買賣關係存在於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況系爭貨款所涉藥品中以〇〇〇為收貨人部分,客戶名稱皆記載被上訴人,僅備註欄記載「寄〇〇〇」,此觀出貨單即明(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37、141、147、153、
155、163、174頁),尤彰上訴人純係依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逕向被上訴人之客戶〇〇〇出貨以縮短給付至灼。被上訴人執上開自白書、本票為據,抗辯系爭貨款所涉藥品實為〇〇〇購買云云,要難憑取。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涉藥品有買賣契約存
在等語,應堪採信,則依前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西藥批發業」、「西藥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兩造間藥品買賣乃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而為販賣,依前說明,系爭貨款自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
⑴系爭貨款應於交貨次月底前付款,該貨款所涉藥品之最後一
批出貨日為108年1月2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28日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得行使該貨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於110年2月28日即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
10年2月底完成,仍於112年8月9日在烏日麥當勞與伊協商清償事宜,嗣亦透過LINE要求伊提出相關單據進一步洽商給付金額,其已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主張債務人有上述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者,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LINE傳送民法第127條條文予
廖明耑,有被上訴人與廖明耑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已悉系爭貨款應適用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次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兄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麥當勞協商,伊與伊友人在現場。廖明耑之訴求是被上訴人欠他貨款,被上訴人一直強調他是介紹客戶給廖明耑,兩造各說各話;伊問被上訴人貨是否都是你叫的,被上訴人說是,但堅持是介紹客人的意思,且強調不承認這個貨款。當下被上訴人說不然用50萬元切一切,但哪有可能將近400萬元左右的貨款用50萬元處理掉。後來伊友人說既然你們在做生意,不然大家各退一步,大家來談,被上訴人之兄也說大家各退一步來協商;當天對方口頭上講說可能2、3成之類,被上訴人的意思是把貨款帳單準備齊,以成本價來談,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貨叫出去給人家了,怎可回過頭來說成本是多少,這樣不合理;當下有說不然過2、3天再約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晚間固亦傳訊予廖明耑,請其於下次協商時攜帶全部出貨單、交易明細、貨運簽收單、價目表、進貨價格資料及本票,欲確認上訴人進貨成本,且相約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協商,有被上訴人與廖明耑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③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雖坦言有向
上訴人叫貨,惟一再表示貨係〇〇〇訂購並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診所,其僅代為訂貨,且〇〇〇有簽本票,上訴人於〇〇〇倒帳後應直接對〇〇〇提告之旨,更明確稱「你們硬要把一筆,算在我頭上,這我不能接受」、「我有道義的責任就是因為有道義上的責任」、「出事情,我現在能做的,就是我50幾萬現金在明耑那裡,我不算了」;經被上訴人之兄介入協調、詢問出貨成本、勸請兩造均各退一步,被上訴人固詢問上訴人多少金額方為合理,惟兩造仍未有共識,最後被上訴人之兄建議兩造均回去思考,並期許兩造未來繼續生意往來;且〇〇〇、廖明耑之配偶、友人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持續爭執貨款究應由何人給付,此觀兩造112年8月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275至285、291至292、36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迭明白指稱純係介紹客戶予上訴人,其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對上訴人僅有道義責任;再考之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廖明耑原交情甚篤一節(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於112年8月9日所言可不向上訴人請求50幾萬元、在兄長勸說下與上訴人討論以多少金額解決暨後續相約再次協商等項,核僅係基於自己確有涉入系爭貨款所涉藥品之交易過程,兼慮及兩造情誼,雖其主觀誤信買賣關係非存在兩造間,然仍願與上訴人協商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除難謂有何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意思,更無從遽指係在此前提下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相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云云,暨稱:被上訴人於協商時稱「出事情,我現在能做的,就是我50幾萬現金在明耑那裡,我不算了」,乃表示以其貸與上訴人之50萬元抵銷,等同一部清償;其若非承認債務,豈會詢問多少金額合理,又何以再約時間協商且要求提供進貨價格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100至102頁),均無可憑採。
④從而,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
後,有為認識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萬2,6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