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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林張釵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李逸安,有該局網頁之首長介紹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其曾申請農機通行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或與農業局合稱被上訴人)所管理○○段00000、○○○段000地號、農業局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以下以○○段00000、00

0、○○○段000地號分稱之,或合稱系爭通行土地),竟遭不予認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農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通行土地為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即○○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公路)之最近土地,上訴人並曾利用坐落系爭通行土地上可供農機進出之橋樑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長達2年之久。嗣臺中市政府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闢建公園,卻未回鋪農路,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竟遭不予認可,致系爭土地現與系爭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D所示共計91.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共計91.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農田水利署則以: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可經由○○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橋樑通行至系爭公路,且其未有阻撓上訴人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農業局則以: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其未有阻撓上訴人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段00000、○○○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為農業局所管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雅地二字第114000398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45、49、51、345頁、卷二第27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系

爭公路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可經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

其寬度足供農機通行,且未遭被上訴人阻擋通行等情,為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243頁、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第63頁);佐以訴外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原審陳稱:

「車阻設置非固定式,111年間有民眾反映會影響農機出入,現場履勘經里長及會同人員同意,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已經拆除鐵欄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亦有111年1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非袋地,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土地現闢建為公園,農機通行系爭通

行土地恐有違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此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條例第2條第1項),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果有因此條例遭行政裁罰或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亦應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權利,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另稱臺中市政府曾於99年、105年間在系爭通行土地施

作農路及重建橋樑,供上訴人通行達2年多之久,107年間在系爭通行土地闢建公園時,里長○○○允諾待公園落成後再回舖農路,上訴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以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云云,應係主張系爭通行土地須鋪設可供農機通行路面之意。然此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問題,尚非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所得予以審究。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臺中市政府核定在系爭通行土地上興建道路、橋樑之公告、會勘、施工等紀錄,以及通知證人○○○就上情到庭作證等等,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共計91.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