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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鐘紹瑋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靖玟被 上訴 人 胡芳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48萬元。借款期間屆至後,○○○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伊為發票人、○○○為背書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以清償借款債務,○○○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303萬元(含○○○自己之借款55萬元,○○○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命伊如數給付,嗣○○○對伊強制執行而全部受償。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借款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並為上訴人與○○○對○○○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連帶給付伊24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借款,未曾收受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借款契約書係○○○偽造伊簽名及盜蓋伊印文,○○○之犯罪行為已由法院審理中,○○○對伊無借款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承受○○○之權利,伊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清償支票發票人應負之票據債務,非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㈠上訴人為○○○之子。

㈡○○○於106年7月1日向○○○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1年,利息5

萬元。又於106年8月14日向○○○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2年,利息48萬元,106年8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乙方為○○○、上訴人,並指定○○○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㈢○○○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經臺中地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受償303萬元本息。

㈤○○○因偽造系爭契約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對○○○有無系爭借款債務?⒈證人○○○於本院證述:200萬元是我借給○○○和上訴人,當時○○

○跟我聯絡借款,約在他文心路住處,只有○○○在場,○○○指定匯入上訴人的帳戶,我說收款人是上訴人,必須要聯名借款,我就先準備系爭契約當場簽署,因為當時只有○○○在場,我說上訴人無法來的話,請○○○簽名加註代理,上訴人的印章也是○○○蓋的。支付命令核發前,○○○拿被上訴人簽發的支票來跟我清償,後來跳票,我分別對○○○、被上訴人依票據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另以借款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核發後○○○有出面說他會負責,被上訴人則提出異議,上訴人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乙方○○○、鐘紹瑋代理」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系爭契約乙方欄位係○○○偽造上訴人簽名及蓋印,亦據○○○自首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借款應係○○○所借,指定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系爭契約加註上訴人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對○○○並無系爭借款債務。

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是修法後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前對上訴人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3頁),並送達上訴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仍得爭執系爭借款有無之實體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默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應對○○○之借

貸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證人○○○證述:我本來認為上訴人會到場,所以系爭契約乙方寫○○○、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到,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聯繫,我只能問○○○你有沒有跟上訴人講好,有的話我們就簽代理完成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上訴人既於○○○為系爭借款時不在場,應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且○○○係自行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簽上訴人姓名加註代理,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借款過程○○○並未聯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知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至○○○固指定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然證人○○○就此證稱:○○○長期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已知○○○會使用其子女名義為法律行為,尚難僅憑○○○指定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認須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⒋綜上可認,上訴人對○○○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24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前述事證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而言,自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即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對○○○既無系爭借款債務,難認有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連帶給付24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連帶給付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8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系爭支票明細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109年3月30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2 109年4月13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3 109年4月16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1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4 109年4月20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2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5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6 109年4月30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7 109年6月21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8 109年10月10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4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9 109年10月31日 000000000 ○○商業銀行○○分行 胡芳瑋 ○○○ 2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