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紀秉成
送達代收人 劉芳婷 住○○市○○區○○○道○段0號0樓B0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宇翔律師(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被 上訴 人 王致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被上訴人兼有日本國籍〈日本姓名松山博昭(MATSUYAMA HIROAKI)〉,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地與付款地,部分在美國加州,部分在我國境內(見原審卷第11、37、49、53、63頁,及原審附民卷第5-7頁〉,則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認位於侵權行為地轄區之原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部分在我國境內,則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對其指定送達代收人A04、被上訴人○○市○○區住所地為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193、1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前某時經友人介紹,在美國加州認識伊後,旋透過命理風水等諮詢服務,誆稱其與臺中望族及財團熟識,掌握各類投資內幕或第一手訊息,讓伊可取得高額報酬,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虛構如附表一編號1-6欄第⑵小欄所示高獲利投資標的〈依序為:㈠朝陽科技大學宿舍投資案(下稱宿舍案)、㈡臺南土地第二重劃專案(下稱重劃案)、㈢下述乾坤公司投資專案(下稱乾坤案)、㈣子女教育服務專案(下稱教育案)、㈤Cindy(辛蒂)權益拍賣案(下稱辛蒂案)、㈥美國期貨選擇權投資案(下稱期貨案);以上投資下合稱系爭投資〉,並使用如附表一欄所示話術或方法邀伊參與系爭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美金4萬9,982.75元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惟上訴人實際未進行任何投資,亦未交付不動產權狀或相關投資證明文件予伊,其間僅為伊支付美金700元機票費用給伊搪塞。嗣後,伊迭向上訴人詢問投資成果,上訴人或敷衍以對,或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扣除前開美金700元後,受有損害共美金4萬9,282.75元。而上訴人對伊為前開詐騙行為,亦經刑事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95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萬9,2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4萬9,282.75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美金4萬9,982.75元,原作為系爭投資之投資款,其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將宿舍案、乾坤案轉為伊經營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企業顧問會員合約20年,被上訴人每年使用額度美金1,800元;其餘重劃案、教育案、辛蒂案、期貨案均轉為被上訴人配偶曹文瓊之乾坤公司企業顧問會員總合約之定金(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又期貨案投資款已結清,並將款項退還給曹文瓊。伊於轉換顧問合約後,已支出相關費用合計美金11萬6,41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伊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9,282.7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中「締約詐欺」手法,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行為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亦屬締約詐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他人而取得財物,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以附表一欄所示方法對其招攬系爭投資,其因此共交付美金4萬9,982.75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僅為其墊付返臺機票費用美金7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復有相符之支票、LINE對話紀錄、美國銀行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乾坤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刑案偵卷第45-77、111-129、135-163、183-18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投資為假投資,並抗辯兩造事後合意將系
爭投資轉換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之乾坤公司顧問合約,及期貨案已結清退款云云,並提出上證1-12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9-137頁;其中編號7不再援引),證明其已履行部分投資或顧問合約內容,另聲請訊問證人○○○、○○○、○○○等3人(見本院卷第117頁),為其主要依據。
⑶惟觀諸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宿舍案契約(事先由上訴人
所提供;見刑案一審卷第221-225頁),其上載明(位於臺中霧峰的朝陽大學)宿舍大樓為乾坤公司訂購租賃物業第37號產業、商品代碼0057,每個租賃房間成本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僅擁有產權之全部價金美金2萬元與收取租賃金的權利,並無該宿舍大樓之土地擁有權等語,對照上訴人事後託言因少子化衝擊,朝陽大學宿舍大樓未續建,及其始終未能提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美金2萬元使用於宿舍案之租賃證明文件,足認上訴人捏造宿舍案為乾坤公司之產業,可藉此收取租金獲利等情,誘騙被上訴人交付美金2萬元。至於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提供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簽署,其上記載將宿舍案美金2萬元之權益轉換為乾坤公司會員服務費(見刑案一審卷第227頁),客觀上顯不可能將捏造不存在之宿舍案權益轉換為其他權利,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上訴人傳送重劃案投資訊息予被上訴人,極度吹噓重劃案係
泥土變黃金,投資報酬率達20至40%云云,被上訴人因此怦然心動,而交付美金3,334元(折合約新臺幣10萬元)予上訴人。參酌證人(與上訴人同住之異性友人)○○○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本人,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重劃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0萬元)及其他投資案均聽自上訴人轉述,伊將上訴人交付新臺幣10萬元匯給上訴人之大姊○○○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147-173頁),可見○○○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投資;而○○○(曾任乾坤公司會計)於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何人透過○○○匯給伊新臺幣10萬元(見刑案二審卷第403頁),以上證言與上證9記載被上訴人關於重劃案投資款新臺幣10萬元,透過○○○匯給○○○乙節(見原審卷第117頁),顯然兩相矛盾,益徵上證9應屬臨訟書立,難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提出建築網路查詢資料等件(見刑案一審卷第229-231頁),藉以證明重劃案確實存在,惟前開資料僅為建造及使用許可文件,其上記載起造人為高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仁嫣,無從比對與上訴人所稱重劃案有何關聯。爰此,可認上訴人虛構重劃案,藉此訛騙被上訴人交付美金3,334元。⑸上訴人又以其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乾坤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
法、國際會員入會申請表、投資諮詢顧問委任書、付費教育顧問專案委任書等文件(見刑案偵卷第79-109、131頁),藉此證明被上訴人已加入乾坤公司會員,由乾坤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投資顧問費用云云。然細譯前開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署該等文件,並加入乾坤公司成為會員,其上均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宿舍案、重劃案及其他投資金額轉為乾坤公司之顧問費,尚難遽認上訴人所謂轉換之說為真實。
⑹再參酌證人(即乾坤公司前執行長)○○○於刑案偵查時結稱:上
訴人在美國開設乾坤公司,主要業務給當地華人算命、看風水,及紫薇斗數與易經授課,教人理財不是乾坤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講話不老實,好像是專家,例如他約你投資,東西都在他手上,常常就是沒有白紙黑字的情況下玩信任遊戲,他高興的時候會給你,你想要變現的話要看他心情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39-343頁);及證人(即乾坤公司秘書)○○○於刑案偵查中結稱:伊認識兩造,乾坤公司之業務是美國華人圈的算命、風水等,教人投資不是其業務,上訴人收的錢未進公司帳,講的投資案都是假的,根本沒看過,被上訴人簽署文件只是形式,上訴人想收別人的錢,要有一個名目,如顧問費、會員費之類的,他會用這樣的加入會員收費形式給人家簽名,除算命及一些諮詢是真的以外,其他都是假的,美國乾坤公司沒有收會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成立教育顧問專案是騙人的,他想要先從被上訴人那邊拿錢,做一些運用,只是規劃一些未來的教育費,而不是教育顧問等情(見刑案偵卷第341-342頁)。衡以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乃本於其等服務於乾坤公司時親自見聞,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則其等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專長僅為風水命理,並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且乾坤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侷限於風水命理業務,並無招收會員及實際進行投資等情,上訴人亦從未舉證其具備何種理財投資專業證照,則上訴人以LINE訊息邀約被上訴人加入乾坤公司會員,佯以投資可獲得豐沛獲利,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前開文件,顯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乾坤公司確有從事上訴人所述乾坤案及其他投資,而交付美金1萬8,000元給上訴人。
⑺通觀○○○於刑案審理時所為證言(見刑案一審卷第159-160頁)
,可知辛蒂(Cindy)係從事直銷之人,經營狀況不佳,甚至需要上訴人代為轉賣產品,上訴人卻於LINE訊息中佯稱辛蒂權益係產權,其價值逾美金2萬4,000元之拍賣標的,而上證11(辛蒂簽署之商品領取簽收單及資金簽收單影本)屬私文書,未據上訴人舉證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難依此逕認辛蒂有何權益可供拍賣或投資,益徵辛蒂案應屬虛構投資名目,藉此騙取被上訴人交付美金4,800元。
⑻依證人○○○於刑案審理證稱:伊未投資宿舍案,被上訴人想插
花或投資宿舍案、重劃案、教育案及期貨案等事,伊都是自上訴人聽聞而來;伊聽聞朋友說玩期貨頭頭是道,自己操作卻有賺有虧,上訴人找伊投資期貨選擇權,僅因伊初期賺了新臺幣10幾萬元,上訴人匯給伊60萬元,亦未言明兩造各出資多少(見刑案一審卷第173-180、182-184、192-196頁)。
再比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吹捧其美國投資期貨規模高達美金300萬元,可見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誤認高額獲利可期,因此交付美金34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曾證明將此美金340元使用於期貨案。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委託○○○辦理期貨案結算,並由○○○匯款新臺幣1萬800元至曹文瓊之帳戶,並提出上證12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此筆匯款縱屬真實,惟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未必僅止於結算投資款,應難單憑○○○前開匯款之舉,遽認上訴人抗辯其邀約投資期貨案及結算還款各情為真實。
⑼○○○及○○○於刑案審理時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各情
,係從上訴人聽聞而來,顯見其等未親自見聞其事,應無贅行無益訊問程序之必要。而○○○身為上訴人大姊,並自承曾任職乾坤公司會計人員,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且本於姊弟至親情義使然,尚難期待其公正無頗之證述,亦無再重複訊問之必要。
⑽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上證1-6均屬履行顧問合約單據,惟上訴人
既未先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投資轉換成顧問合約,且上訴人亦無任何投資專業,其縱曾支出該等交通饍宿等費用,均難肯認與系爭投資有何關聯,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⑾上訴人因虛構系爭投資而邀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行為,業
經刑事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第87-1
08、173-192頁);又上訴人另以前開類似雷同手法,詐騙訴外人葉曉萍等7人累積近新臺幣千萬元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見刑案二審卷第93-203、485-551頁,及原審卷第155-221頁),核與本院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皆屬虛構各種投資名目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手法相近,被上訴人主張被騙,洵無不合。
⑿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體事證證明系爭投資均屬真實投資。
⒉從而,上訴人虛構系爭投資各項名目,以訛騙被上訴人交付
投資款之話術手段,邀約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自始心懷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之締約詐欺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損害美金4萬9,282.75元,洵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美金4萬9,
282.75元,既有憑據,則其並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㈡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附民卷第20-1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13年7月1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萬9,282.75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有些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⑴時間 ⑵投資標的 上訴人招攬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與方式 1 ⑴102年12月11日 ⑵宿舍案 上訴人以熟識長億集團楊天生家族為由,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朝陽科技大學宿舍,並簽立內容為:「松山博昭(即被上訴人)聘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為其顧問公司(乙方);並向乙方訂購乾坤租賃物業投資顧問專案第37號產業、商品代碼0057。每個租賃房間整體成本為2萬元美金;建議閉鎖投資期間3年,只擁有其產權之全部價金2萬元美金與收取租賃金的權利」之契約 ⑴102年12月13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簽發) ⑵102年12月16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簽發) ⑶102年12月20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5,000元支票(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簽發) 2 ⑴103年1月13-26日 ⑵重劃案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台南第二重劃土地投資案子確定成了!(泥土變黃金),我財團姑姑給我最多250萬額度、(因為要避開奢侈稅15%與政府高稅額27%)、保守預計回收需要2.5年左右的時間;單筆的投資報酬率20-40%(這是稅前的估計值、仍然要繳交營業稅、營所稅)。台南直轄市㈡的市區土地重劃投資案是購買土地為主,也是個別獨立性的投資專案(我們當原始地主換地、為源頭做槓桿預備、資金閉鎖期約3年、土地閉鎖期5年),純當金主投資的話,獲利率20-40%(稅前、尚未扣稅、屬於正槓桿範圍)這次單筆投資最低5萬、10萬新臺幣為單位。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等訊息,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臺南第二土地重劃案 ⑴103年1月28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750元支票(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簽發) ⑵103年2月28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84元支票(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簽發) 3 ⑴103年1月26日至4 月 ⑵乾坤案 於通訊軟體LINE之廣結善緣美國區-乾坤集團財神爺群組內傳送「今年度倘若個人穩健長期性投資總共有機會賺到1,200萬-3,000萬的紅利分配機會。如果投資者全部都跟到各式各樣投資機會的話,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如果以個人角度來看:全部都跟到24次之投資單的話,一般來說一個人像公務人員那樣有終身俸,就差不多能夠退休了)。這不是單一個投資案子就能夠分到1200萬、而是要台南土地重劃案加後面連續性23個大小型投資案子全部都有跟著、做長期性的穩健定期定額與單筆小小小額投資的話、才能夠分配超過1200萬紅利的。接下來還有23個大小型案子(投入單筆的本錢需要:少則5-10萬、多則100萬之間喔,有比例1/3是政府的專案、所以政府收押標金,會有資金閉鎖期)。我跟你看一個因小失大的投資專案、因緣結果〜你是你女兒派你來看到這些投資標的物」等訊息,及以LINE傳送「端午節的財團投資專案要啟動了,這是開放給正式會員們,陸續規劃,你還有兩年半時間,慢慢完成資格,你還是準會員,下一個階段財團提供出來50到100億新臺幣的營業額投資案(淨利營收還在估算中),只有限制正式會員們有投資機會,這個專案下個月發表,我家族整體承包的」等訊息予A03,邀約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經營之乾坤公司會員 103年4月12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乾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實際入帳美金1萬7,976.75元) 4 ⑴103年5月27日至8 月 ⑵教育案 以LINE傳送「已經正式在5/26簽約同意書能夠撥款6萬美金給乾坤公司了、利率2.5%(配合政府機關浮動指數+0.5%)=3%,這個interest可以扣抵企業營運稅金5 %與營業所得稅17%内的部份成本!你們不用負擔銀行利息成本。投資商品標的物、已經著手進行、預計6/3 正式On Line投入卡位賺錢、目標獲利盈餘20%給Matsu先生,你Ok的話,明天我們就能夠跟銀行簽約了。預計明年度的5/31結算帳務、(我們營業週期都是2個月份計算一次稅金給政府機關,所以必須5、6 月份申報完成之後,才能動作CashBack的)並在7/15政府核銷稅務成本之後,開始轉帳CashBack 至你太太的台灣銀行帳務内,如果說沒有問題的話,這幾天就會寄送委任書與授權書給你sign in、並且你開始每月付款500元美金給我們、維持一年時間。每月500元美金,正式向銀行反槓桿成6萬美金、已經向政府機關申請完成相關流程圖,只剩下執行任務而已,我們唯一能夠幫忙到你的是(又是很輕鬆)就是幫忙你們賺錢,你二女兒的狀態,我可以寫出新的專案組,去美國再跟你們說明Detail,委任書只要簽名即可、因為主題在流程圖左上角付費教育顧問費專案。(Erica的教育顧問服務專案、費用每月500元美金),到明年度(104年)7/15税務結算時間、公司會計結帳,報稅給政府之後就能夠固定每月撥款」等訊息,邀約被上訴人投資 ⑴103年6月15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032元支票 ⑵103年8月2日、美國EAST WEST BANK美金1,500元支票 ⑶103年8月26日、匯款美金500元至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 ⑷103年10月2日、匯款美金500元至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 5 ⑴103年7月12日 ⑵辛蒂案 以LINE傳送「Cindy副主的月存100元、連續24個月產權投資相關資格確定正式拍賣出售(有Contracts、有Details、有Action、三寶佛任務、企業界紮根)。拍賣會現金價4,800元美金(成本底價),整體性價值超過2萬4,000元美金以上」之訊息予被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購買投資人Cindy權益 103年7月30日、交付美金4,800元現金予上訴人 6 ⑴103年9月14-18日⑵期貨案 以LINE傳送「只要決定10月份的Put或是11月份的Put即可,10月賺點數崩盤的獲利;11月賺時間加成的紅利,各有千秋,3口的資金,只能夠選擇1個月份,目前到現在是600口變成1,500口,再過1個月份變成3,000口的資金規模,1口是1,000元美金的門檻,我們出入資金的3,000口等於是300萬美金,下家公司的股權(年底前後)即將成立,你可以優先卡位了,之後再幫忙你規劃政府退休流程」之訊息,邀約被上訴人購買期貨選擇權。 103年9月18日、匯款美金340元至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 合計 美金4萬9,982.75元附表二(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辦理投資事宜): 編號 ⑴投資案 ⑵處理情形 金額 備註 1 ⑴顧問合約(金卡會員服務合約) ⑵---- 美金3萬8,000元 原審卷第79頁 2 ⑴顧問合約 ⑵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為 被上訴人出差往返臺灣與 美國,支出機票補助及購 物美金2,000元 美金2,000元 上證1(原審卷第85頁) 3 ⑴----(代墊款)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為 被上訴人代墊機票費用美 金700元 美金700元 上證2(原審卷第89頁 4 ⑴顧問合約 ⑵上訴人與○○○於102年1 1月18日為被上訴人出差 至美國,支出機票等費 用,兩人共支出新臺幣53 萬100元(美金1萬7,993元 ) 新臺幣53萬100元 上證3(原審卷第91頁) 5 ⑴顧問合約 ⑵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為 被上訴人出差至美國,支 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23萬 9,400元(美金7,892元) 新臺幣23萬9,400元 上證4(原審卷第95頁) 6 ⑴顧問合約 ⑵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為 被上訴人出差至美國,支 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53萬 100元(美金1萬7,610元) 新臺幣53萬100元 上證5(原審卷第97頁) 7 ⑴顧問合約 ⑵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為 被上訴人出差至美國,支 出機票等費用新臺幣16萬 2,450元(美金5,311元) 新臺幣16萬2,450元 上證6(原審卷第99頁) 8 ⑴期貨案 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樓茂 富名下,委託○○○為被 上訴人投資購買期貨選擇 權 新臺幣60萬元 上證8(原審卷第113頁) 9 ⑴重劃案 ⑵上訴人將原始臺南第二重劃土地案,轉投資「玉璽投資開發」建設專案,於105年10月17日委託○○○將新臺幣1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擬將獲利轉為曹文瓊20年服務合約費用 新臺幣10萬元 上證9(原審卷第117頁) 10 ⑴教育案 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其子女教育服務,後來等不及,轉為曹文瓊20年服務合約費用 美金3,532元 原審卷第79頁 11 ⑴辛蒂案 ⑵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代 理被上訴人購買Cindy Tu ng商品,於113年7月11日 支出美金4,800元;被上 訴人擬將獲利轉為曹文瓊20年服務合約費用 美金4,800元 上證11(原審卷第131、133頁) 12 ⑴期貨案 ⑵上訴人委託○○○代理投 資購買期貨選擇權,於10 3年11月11日結算,由○○○匯款新臺幣1萬800元至曹文瓊帳戶 新臺幣1萬800元 上證12(原審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