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陳秋雄
陳裕柱陳志明
上三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因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並將繕本逕寄對造,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抑或屬於同條項但書何款例外可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具體理由為何?
二、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係針對被上訴人何項請求權基礎為之?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抑或屬於同項但書何款例外可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具體理由為何?
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主張前提事實均是系爭土地(國有財產)讓售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果爾,上訴人是否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可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其具體理由為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