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菊君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浩琪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856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