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勝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1、之2,應有部分7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編號43、6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約定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簽約款30萬元。嗣上訴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陳瑞廷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合計270萬元(下稱系爭270萬元)存入上訴人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信以為真,乃通知訴外人即地政士謝○○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於110年間,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27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支票之方式交付予陳瑞廷,陳瑞廷並將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存入訴外人即陳瑞廷之女陳瑜婕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復未約定陳瑞廷為得受領系爭270萬元之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當面交付予陳瑞廷,並告知被上訴人後續事宜與陳瑞廷接洽即可,且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請求陳瑞廷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亦起訴自陳上訴人委由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可知上訴人有委託陳瑞廷代為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70萬元予陳瑞廷,即已完成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㈠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0萬
元買受系爭車位。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分四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30萬元、用
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方式,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交付陳瑞廷。之後被上訴人再將用印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尾款30萬元,以簽發附表編號2至4支票之方式,共計交付270萬元予陳瑞廷,編號1至4支票事後均由陳瑞廷存入陳瑞廷之女陳瑜婕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之弟陳瑞廷曾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於110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相關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408號事件)判決認陳瑞廷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陳瑞廷之訴,陳瑞廷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下稱22號事件)審理後,上訴人與陳瑞廷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1、183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408號、2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託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408號事件所具民事答辯狀㈠自陳:伊於108年9月出
賣系爭車位時,雖有委託陳瑞廷代收買方A02之票據,然此更足證明伊才是所有權人等語(見408號事件卷一第143頁)。
⒉上訴人復於408號事件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中自陳:第一
張支票是伊收到之後,有交給陳瑞廷請他存在系爭帳戶請他還貸款,其他支票伊以為他也存到系爭帳戶,結果事後發現他存到他女兒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即408號事件卷三第16頁)。
⒊上訴人另於459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自陳:伊於108年9月19日
出售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價金共300萬元,除第1期係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支票給伊,伊交給陳瑞廷請其存入系爭帳戶,其他價金,上訴人委由陳瑞廷收取後亦存入系爭帳戶,但陳瑞廷均未存入,而自稱系爭車位係其所有而挪用…此300萬元既係伊出售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應為伊所有,陳瑞廷挪用,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陳瑞廷應賠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即459號事件卷一第15頁)。
⒋依上開事證,已足證上訴人確有委由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
之價金支票,上訴人臨訟辯稱:伊僅主觀上認為陳瑞廷已從被上訴人處取得支票並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並非指伊有事前授權陳瑞廷受領價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證人即地政士謝○○證稱:本件由陳瑞廷簽收價金支票,是因
為上訴人與陳瑞廷是姊弟,上訴人在嘉義,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陳瑞廷處理,支票也交給陳瑞廷。案件都是由陳瑞廷處理,所以伊配偶林美淳就通知陳瑞廷來繳稅金及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益徵上訴人確因姊弟至親及地緣關係,委託陳瑞廷處理系爭車位買賣價金受領等事宜。至於謝○○另證稱:簽約時伊沒有聽到上訴人委託陳瑞廷向被上訴人取取其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僅得證明證人未親自聽聞上訴人以口頭表示委託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而由前述上訴人於他案之明確表示,及證人證述陳瑞廷參與系爭車位買賣之原委,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委由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支票,上訴人徒以謝○○未親聞上訴人表示委託陳瑞廷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一節,主張其未委託陳瑞廷收款云云,顯無可採。
㈣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
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無涉。而如上述,上訴人既委由陳瑞廷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70萬元價金支票,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至上訴人指稱陳瑞廷未依其指示將系爭270萬元價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為上訴人與陳瑞廷之內部糾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270萬元買賣價金予受領權人即陳瑞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70萬元價金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付款行庫 帳號 票號 面額 到期日 1 聯邦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 VA0000000 3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000000000 VA0000000 120萬元 108年9月27日 3 000000000 VA0000000 120萬元 108年10月16日 4 000000000 V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