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上訴人 楊益誠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三第451頁)。嗣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原法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計(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之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下稱甲會議)、111年3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下稱乙會議)、111年6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下稱丙會議)、及於111年7月4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專案會議(下稱丁會議,與甲、乙、丙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中,分別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且使與會教師決議調查與懲處伊,阻止伊順利升等教授職位。縱被上訴人為該言論,涉及學生權益、學術倫理及師生戀等公共利益事項,然該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恣意發表該言論,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無法阻卻其侵權之不法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回復名譽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與利息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係經查證並基於合理確信後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討論,且內容均涉及教師教學、教師與學生間因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之公共利益事項,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經伊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學生即證人○○○、○○○及○○○作證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而確定在案,足證伊所為言論倘屬事實陳述,依伊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倘屬意見表達,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係靜宜大學法律系民法專任教授、刑法專任副教授。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6、7所示言論及與上訴人為編號5之對話。
三、○○○、○○○於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期間之班導師為被上訴人。
四、○○○於大學一、二、三年級時,分別修習上訴人授課之民總、債總、保險法課程;○○○修習過上訴人授課之民總、債總及保險法。
五、證人○○○於102年至106年就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其大學三年級時保險法必修課是由上訴人授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
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附表所示言論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誹謗罪併科以4罪之罪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4頁、卷二第327-373頁)。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之名譽權侵害並不相同,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言論,逐一檢視其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三、有關被上訴人為如下稱編號1、編號5之言論部分:㈠被上訴人於甲會議中為如編號1之①、②所示言論,依客觀文義
觀之,係在表明上訴人上課與學生互動狀況,核屬事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需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之事,為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確曾在講授民總課程時,向上課學生借看被上
訴人之刑法講義而被學生拒絕,該學生並要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等情,業據在場學生即班導師為被上訴人之證人○○○、○○○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案二審卷第192至193、208至209、216、217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言論,確有所本,非憑空捏造。參以,被上訴人係因會議主席提及院長希望招生可以「酷又好玩」,請老師們幫忙規劃招生方式,被上訴人遂建議生活化一點之方式,而為前開言論,此觀甲會議紀錄譯文可明(見原審附民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學生在課堂上實際發生之事件為例,置入「使用借貸」,「告老師」(指提起訴訟)之法律觀念,達到吸引學生注意之招生需求,並無違常情。另被上訴人所言「因為你專門都在○○(按此部分語音不明,業經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6-47頁,惟上訴人仍譯為「桶」)人家!」,則係對上訴人前開課堂行為所為評價,而依被上訴人稱「推翻威權!就好了!又酷又好玩!」之前後用語,應僅係輕鬆之對話,縱認「威權」、「桶」之用語略為強烈,仍難以此認定已損害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此觀上訴人當場聽聞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後,僅回以:「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並未當場表示抗議或反對之意,益徵上訴人當下僅在意被上訴人對其關注之情形表達質疑之意,確未達損害上訴人社會人格或名譽之程度甚明。
㈢再者,被上訴人為編號5之言論,起因於甲會議中討論招生活
動時,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主導與安排,遂稱「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被上訴人聞言反駁「要玩權力鬥爭是不是?」,兩造遂開始口頭針鋒相對,有如下對話:「上訴人: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被上訴人: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戀哪~(按係指檢舉被上訴人與某大四學生師生戀之事,見原審附民卷第102頁)」,有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第68-69頁),由此可見因上訴人先離題質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關於台灣菸酒考試一事(指上訴人為台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及閱卷委員時,參考人之一陳○○(姓名詳卷,下稱陳女)為上訴人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檢舉上訴人未迴避之事),方引起被上訴人反駁,此雙方互相爭執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雙方互相爭執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及發言脈絡,被上訴人確為反駁上訴人質疑始為此言論,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會議為編號1、5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要難採取。
四、有關於被上訴人為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㈠被上訴人於丙會議為如編號2之①、②,於丁會議為編號2之③,
及於乙會議為編號2之④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包括上訴人要求學生於教學評量要對其評為好老師、上訴人以將繼續教債總暗示學生應給予好評、上訴人於快下課時才開始講授課程內容而延遲下課、巴結上訴人的分數就過,不巴結就死嘛等事實陳述,並包括對該事實之意見評論即上訴人是恐嚇學生為好的評量、暗示甚至明示學生討好上訴人等,而此部分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學生權益,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㈡經查,於刑案二審審理中,曾修過上訴人課程之學生即證人○
○○證稱:上訴人很在意教學評量,有說要我們評量寫好一點,有點威嚇的言語,例如說在後台看的到是誰填的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72-189頁);證人○○○證稱:上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他有提到希望大家給分數好看一點,也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他來上的話。被上訴人是其班導師,其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教學評量的事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90-204頁);證人○○○則證稱:上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數,就評量分數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還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即低於1分還不惜打字。因為上訴人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民總上不完,上訴人上債總時,授課內容還是民總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05-222頁)。
㈢稽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曾於上課中對學生表示
希望學生將其授課教學評量分數打高,並表示「以後的債總也是我教」等語,就前開言論相互連結之結果,確非絕無可能導致上訴人教授之學生產生若未將其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分,恐將導致下學期債總修課時處於不利境地之推論,學生因此有心理恐懼或壓力,而向其等導師即被上訴人反應,合於常情。被上訴人依導師之責,就有關學生受壓力及恐因教學評分而受不公平對待之事,於該會議中反應提出,核屬正當。縱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之成績曾遭上訴人當掉(即評為不及格)其等證詞之可信度令人存疑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均已畢業,且現從事之工作都與兩造無關,與兩造間並已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且既均於法庭上具結作證,若有虚偽情事則將面臨偽證罪之追訴,實無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而為偏頗、不實之陳述之必要,應可採信。況證人○○○於作證時經法官當庭勘驗其手機中確存有○○○與訴外人○○○於106年2月22日之臉書對話,其內容略以: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都自己唸等語,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74、2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意旨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且已盡合理查證等情非虛。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學生即證人○○○雖於本院雖證稱:其有修習上訴人教授之保險法,上訴人會準時上課,有時會延後下課,但延後下課的頻率沒印象,就○○○在刑事案件作證所說的,其沒有印象,因為已經過了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1頁),是亦無從憑○○○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事實陳述非真,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證人○○○、○○○、○○○於刑案二審作證時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
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88、198、21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學生黃○○(姓名詳卷)於108年1月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即黃○○對其上課點名有到且有參加期末考考試,上訴人給她不及格的分數,但卻給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李○○(姓名詳卷)及格分數,相較明顯不公平乙事,向被上訴人請教(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上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亦非無據。況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其教學內容、品質、評分公平與否及與學生相處之方式及態度,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會議所為前揭發言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五、被上訴人所為編號3、編號4之言論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丙會議所為編號3、4所示言論,係指摘上訴人撰寫之教材抄襲補習班講義已侵害他人著作權、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去上課,固均屬事實之陳述,然依證人○○○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之代理人詢問其是否認為上訴人之教材內容是抄的等語時,其證稱:當時在想可能會是某個補習班或是某個資料庫的東西。會覺得這本教材的內容可能有部分或全部跟補習班是重複的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13-216頁),可見確有學生認為系爭講義內容和補習班相似,或不滿意上訴人授課內容。參以上訴人主編之民法實務彙編總則編係以法條順序編寫,其資料來源為「法源法律網」乙節,有該書籍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91頁),且坊間補習班考試用書不乏以法條順序編纂成冊,而有被上訴人既身為學生之導師已如前述,於丙會議為編號3、4所示言論,反應學生的疑問,非屬無中生有或有虛偽杜撰之情事,且其反應之大學教師之授課講義及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揭見解,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有妨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所為編號6、編號7之言論部分:㈠有關被上訴人於甲會議中所為6之④之言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甲會議中所為編號6之④即「你(指上訴人)一直
在系辦公室講的話,說我跟她(指陳女),有性關係」之言論,依客觀文義觀之,屬事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需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之事,為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於甲會議中因就招生活動為編號1、編號5之言論
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指摘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師生戀一事道歉或更正,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並表示一再表示為了系上的和諧,其不願與被上訴人衝突等語,被上訴人反而回稱:「你一直在系辦公室講的話,說我跟她(指陳女),有性關係」,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被上訴人則回稱「康小姐(指系秘書)都有跟我說了」等情,有甲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71頁),足見被上訴人是以系秘書○○○曾親耳聽聞上訴人在系辦公室散布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指摘上訴人為造謠散布之人。然系秘書○○○未曾聽聞過上訴人有為編號6之④之言論,亦未曾跟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有為此言論,且被上訴人係詢問○○○有無聽過「被上訴人與陳女的事情」,而非詢問○○○有無聽過上訴人為前開言論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158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曾向○○○說傳述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之言論,仍誣指上訴人在系辦公室散布此言論,足使人誤認上訴人為造謠散布不實言論之人,對上訴人之品性自有貶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㈡有關被上訴人於乙會議中所為6之②、編號7之①、②之言論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乙會議中所為編號6之②、編號7之①、②之言論,係
以夾敘夾議方式指述陳女愛的是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女在一起、上訴人掩護陳女到這種境界、指摘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跟陳女上床、有一腿等言論,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其中指稱上訴人對外散布被上訴人與陳女上床、有一腿即有性關係言論部分,經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所述;其餘有關指涉上訴人與陳女生師生戀部分,雖可認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然既屬事實陳述,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所言為真,始得阻卻違法。
⒉依乙會議會議譯文內容可知(見原審附民卷第73-74頁),上
訴人未參加該次會議,由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突然提及陳女的事情跟其扯上關係,及其與陳女因偶遇而熟識之經過,繼而發表編號6之②、編號7之①、②之言論:「我跟她比較好在聊的時候,我就知道,幹,陳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然後,他後來掩護陳女掩護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了」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73-74頁)後,即被會議主席○○○以被上訴人發言與會議無關而制止之情(見原審附民卷第74頁),佐以被上訴人確係於會議上突然發表前開言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散布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及上訴人與陳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及上訴人利用其教師身分、地位提供陳女不符合規定之各種待遇,已達須由教評會評議之程度的不當聯想,進而對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雖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遭人傳言與學生有一腿,其發言係為澄清,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然於被上訴人為前開發言前,該次會議並無人提及被上訴人與陳女遭傳聞有不當關係之事,此觀該會議紀錄譯文可明,上訴人並無澄清之必要。況倘被上訴人雖辯屬真,其僅需就其與陳女間之傳聞予以澄清,豈有反指摘上訴人係散布此傳聞之人及上訴人與陳女有師生戀之不正當關係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於丙會議中所為編號6之①、③及編號7之③之言論
部分:⒈有關被上訴人於丙會議中所發表編號6之①言論指摘上訴人傳
述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部分,及於丙會議發表編號6之③所示言論之前,先敘述其與陳女比較聊得來的主要原因,除了指導陳女碩士考試外,主要原因是因為其與陳女當時均遭感情背叛,其二人互相安慰對方,後來傳成其與陳女有性關係,並發表編號6之③即「後來就我所知,好像王老師就有利用這個資訊在運作了!不過王老師的做法比較像是教唆跟散布啊,真正在做的其實都是戴志傑老師。」之言論,指摘上訴人散布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之不實言論,後續並為編號7之③即「各位都知道陳女與戴志傑的互動十分曖昧、嗯、十分曖昧」之言論,暗示上訴人與陳女間存在大家有目共睹的某些足以認定其2人間有不正當感情之具體互動行為,有丙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78-79頁),均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之事,為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以⑴上訴人提名陳女擔任民法科的教學助理、⑵提
名申請斐陶斐獎學金、⑶陳女帶上訴人的小孩到課堂上、⑷於陳女參加台灣菸酒考試時,上訴人仍擔任命題老師並未迴避,而認為上訴人與陳女間有利益輸送的曖昧,而不是感情曖昧等語置辯。然查,陳女於106年第1、2學期擔任民法科教學助理是由○○○教授推薦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陳女係由○○○教授提名申請斐陶斐獎學金,斯時被上訴人在場見聞乙節,亦據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參以斯時該校法律系之學習助理、教學助理均係由系主任○○○提案推薦名單並經系會議決議通過後方能擔任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之靜宜大學法律系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
98、309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陳女擔任教學助理、被提名申請獎學金,均非上訴人所提名,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又上訴人為陳女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與陳女為師生關係,縱陳女曾幫忙帶上訴人之幼子至課堂上,偶一為之亦無悖常情,遽難其二人有不正常往來;另依靜宜大學法律系所刊登之被上訴人學經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有多次受考試院遴聘擔任國家考試之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見原審附民卷第212-213頁)之經驗,其對於法律系畢業生或碩、博士班在學學生所參加之各種法律相關之國家考試(如司法官律師考試等)之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通常係由法律系教師擔任,及典試法第29條規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於其本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方應予迴避(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均應知悉甚詳,且台灣菸酒公司考試並非國家考試,上訴人與陳女間亦無應迴避事由存在,縱上訴人明知陳女參加台灣菸酒公司考試,上訴人仍得擔任命題及閱卷委員,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逕以前述事由包裝,於丙會議上暗示、傳述上訴人與陳女有師生戀之不正當關係存在,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編號6、7部分言論所為抗辯,難認為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編號6、7之言論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編號6、7所示會議上發表上開言論,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現為副教授,年薪約120萬元,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上訴人為教授,年薪約180萬元,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85、377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原審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發布編號6、7言論,均係指涉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與陳女有性關係,及被上訴人傳述上訴人與陳女有師生戀,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並無不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法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45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原法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請求之慰撫金(新臺幣) 1 ①「『老師我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 ②「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你專門都在○○(語音不明)人家!」(以上均係於甲會議之言論) 10萬元 2 ①「他(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於丙會議之言論) ②「然後戴志傑老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會遇到他」(於丙會議之言論) ③「他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於丁會議之言論) ④「其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於乙會議之言論) 20萬元 3 「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按指上訴人,下同)自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接就是COPY補習班…」(於丙會議之言論) 10萬元 4 「然後到他(按指上訴人,下同)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其實就是○○○那一屆,就是○○○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於丙會議之言論) 10萬元 5 被上訴人:「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 上訴人:「我檢舉你什麼?」 被上訴人:「你檢舉我師生戀」 上訴人:「我檢舉你師生戀?你嗎?幫幫忙!」 被上訴人:那是你檢舉的,你不知道呴!」 上訴人:「我?誰檢舉你?呴!拜託!」 被上訴人:「好啦好啦,你別在那邊...」 (於甲會議之言論) 20萬元 6 ①「啊,這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師講的嘛」。(於丙會議之言論)。 ②「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於乙會議之言論)。 ③「後來就我所知,好像王老師就有利用這個資訊在運作了!不過王老師的做法比較像是教唆跟散布啊,真正在做的其實都是戴志傑老師。」(於丙會議之言論)。 ④「你一直在系辦公室講的話,說我跟她(指陳女)有那個,有性關係。」(於甲會議之言論)。 40萬元 7 ①「幹,陳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於乙會議之言論) ②「然後,他後來掩護陳女掩護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了,真是的」(於乙會議之言論) ③「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女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於丙會議之言論)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