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玉枝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茂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維庭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坤泉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舉行第20屆理事、監事及出席縣農會代表選舉(下稱第20屆選舉;關於理事選舉部分下稱系爭理事選舉),應選理事人數9人,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系爭理事選舉雖有1張選票(下稱系爭選票)以人字章圈選伊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外,在訴外人〇〇〇之姓名欄位沾有屬指印之紅色印記(下稱系爭印記),惟該印記應為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非故意按捺,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票除去系爭印記之其餘部分仍屬有效票;且系爭選票別無其他無效事由。則加計系爭選票後,各候選人得票數應如原判決附表「票數(加計後)」欄所示,伊與上訴人陳玉枝同票,依選罷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抽籤定當選人,鹿港農會於未抽籤前逕認陳玉枝當選,係屬無效。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確認陳玉枝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印記為指印,且系爭選票以「指印」而非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〇〇〇,並共計圈選5名候選人,超過應選理事名額2分之1即4人,故系爭選票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全部屬無效票。又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效事由應獨立判斷,同條第2項僅適用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鹿港農會於114年2月26日舉行第20屆選舉,其中系爭理事
選舉應選理事人數9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每張選票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2分之1即4人;被上訴人與陳玉枝均為系爭理事選舉之參選人。系爭理事選舉開票時,經訴外人即彰化縣政府指派到場之指導員〇〇〇認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而該選舉之爭議票僅系爭選票。系爭理事選舉無爭議選票之前10名候選人得票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票數(加計前)」欄所示;如再加計系爭選票上「人字章」所圈選之候選人後,前10名候選人得票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票數(加計後)」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
⒈選舉票,有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此觀是項規定自明。該項本文既明定選舉票有該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無效,有無各該款所列情事,自應個別獨立判斷,苟符合其中之一,除選罷辦法別有規定,選舉票即屬全部無效。次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或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選舉票無效。同條項第2款所定無效事由,僅以所用圈選工具非農會備置為要,並未排除以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方式圈選情形;此由農業部依選罷辦法第49條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編號12、14號各將以蓋章、按指印圈選者列為無效票,編號22號亦將以農會製備工具在A候選人欄位圈選、另在B候選人欄位按指印之情形列為無效票(見原審卷第76至77、79頁),益足彰明。又基於農會選舉為無記名投票(選罷辦法第18條規定參照),投票人之選擇結果僅能由選票本身推知,是投票人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否構成以此方式圈選,悉應依選票之形式外觀予以客觀判斷,倘依記載客觀情狀可認符合圈選形式,即足當之;至投票人主觀上是否確係故意以此方式圈選,則非所問。
⒉至選罷辦法第27條第2項雖規定:選舉以連記投票法圈選者,
如僅部分有前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以該部分為無效。然是項例外規定業明文限定僅適用於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無效事由,本不及於同條第1項其餘各款情形。且參酌農會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制,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論是否以此為圈選方式,皆違反無記名即秘密投票原則,不因選舉方法為單記或連記投票法而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26條就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者,亦無除去該部分後其餘有效之例外規定;行政院復曾提出修正草案,將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排除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公報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0頁),可見立法趨勢旨在維護與強化秘密投票原則。則選罷辦法第27條第2項固仍為現行有效規範,然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基於保障秘密投票原則,自應限縮解釋,不宜使解釋適用結果形同實質上擴大該規定之射程範圍。準此,應認選罷辦法第27條第2項所謂「選舉以連記投票法圈選」,核係指涉該次選舉方法為連記投票法,而不及於圈選方式為何,亦不能認在連記投票法中以簽名、蓋章、按指印、其他文字或符號等方式圈選者,僅該部分為無效,否則不啻等同以此類非農會製備工具圈選者,亦得除去該部分後使選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致令選罷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實質上擴大適用於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難謂適法允當。
㈢系爭選票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無效票:
⒈查系爭選票經以鹿港農會製備用於系爭理事選舉之人字章,
分別蓋印於編號5號候選人〇〇〇之圈選欄位內,及編號11號候選人〇〇〇、編號13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暨編號14號候選人〇〇〇之編號欄位內,另編號12號候選人〇〇〇之姓名欄位內則蓋有一紅色印記(即系爭印記)乙節,有系爭選票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109至115頁)。系爭印記屬指印,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8、128頁)。徵諸依選票認定圖例編號3、4、7號,蓋印在候選人之姓名欄位內核屬圈選(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細觀系爭選票照片,可知系爭印記之指紋形狀完整明顯、印記清晰,並橫向壓印在〇〇〇姓名欄位內「天」字下方,全部落在該欄位近中間位置且距欄位邊界皆有一定距離,非僅落在選票邊緣或不同候選人欄位格線間。再參以系爭選票所示以農會製備工具在部分候選人欄位圈選、另在其他候選人欄位留有指印之情形,猶與前載選票認定圖例編號22號所示無效票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則依系爭選票形式外觀予以客觀判斷,堪認系爭印記核係以「指印」圈選候選人,且難謂僅為持票時不慎污染,自屬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已該當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記非完整指印,距離剛好是手拿票位置,故依該印記型態,應為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非故意按捺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7、103、105至107、177頁,本院卷第44頁),並不可採,遑論投票人主觀上有無以此方式圈選之故意,猶非所問。
⒉又考之選罷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無效票及第2項無
效部分,應由指導員當場認定,而系爭理事選舉開票時,業經指導員〇〇〇認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嗣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函覆稱「本次鹿港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選舉方式係採限制連記法,最多應選4人,但該選票計圈選5人,不符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定該選票整張無效並無違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30日府農輔字第1140248156號函所附同年3月16日府農輔字第114008136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尤見彰化縣政府同認系爭選票上之系爭印記構成對候選人之圈選,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印記之材質為何種印泥,欲
證明該印記出於領票處印泥,而非圈選處印泥,投票人可能於領票後不慎沾染私章上之印泥,非於投票時故意沾染圈選處印泥按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鑑定系爭印記之材質是否與圈選處印泥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惟系爭印記材質無論為何,均無從否定依系爭選票形式外觀予以客觀判斷,系爭印記核係以「指印」圈選候選人之事實,自皆無調查必要。
⒋基上,系爭選票既以「指印」圈選候選人,而有不用農會製
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情形,依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全部無效,且依前說明,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除去系爭印記之其餘部分仍屬有效票。又系爭選票既已符合選罷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效事由而全部無效,即無庸就是否同具同條項第3款、第4款所定無效事由另行審究。至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爭議選票上印記之印痕大小甚微、色痕淺淡不均,非明顯指紋且形狀不完整,亦僅壓印在兩位候選人欄位中間,此與本件要屬不同,無從攀附。
㈣從而,系爭選票既屬無效票,系爭理事選舉之候選人得票結
果應如原判決附表「票數(加計前)」欄所示,被上訴人所得票數僅名列第十,未在應選人數9人以內,亦非與陳玉枝同票,自無依選罷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抽籤決定其與陳玉枝孰為當選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玉枝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玉枝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