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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賴朝榕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 人 江旻燃被 上訴 人 黃榮田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備位之訴為裁判。復按關於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另於備位之訴主張其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B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揭諸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主張為提起形成之訴,並更正於原審之先、備位之訴為先、備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應將國產署列為備位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須依甲方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A地以至○○鄉○○路0段道路(下稱○○路)。再者,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建築所需之道路最小面寬為3.5公尺,則伊依甲方案通行,所使用道路面寬為3.5公尺、使用面積僅3.46平方公尺,核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上訴人應容忍伊就A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伊在A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如認甲方案所示通行方案非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伊仍有依乙方案通行國產署所管理之0000土地以至○○路,及在B地開設道路並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先位主張求為命:㈠確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A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伊就A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伊在A地設置系爭管線。備位主張求為命:㈠確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B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國產署應容忍伊就B地開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㈢國產署應容忍伊在B地設置系爭管線(原審就上開先位主張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生移審之效力。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國產署管理之0000土地現為無人承購之空地,被上訴人可向國產署租用0000土地供其通行,無庸通行伊之A地。又被上訴人本即沿其所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土地),經○○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3(面積22.16平方公尺)、C2(面積50.98平方公尺)、C1所示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下合稱C地)通行至○○鄉○○路(下稱○○路)(下稱丙方案)。被上訴人嗣後因自行設置木門阻隔與C地之聯絡,致其無法依丙方案通行C地以至○○路。伊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益,以實現被上訴人經濟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意採甲方案通行,應構成權利濫用。又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已遭徵收作為○○路之道路用地,倘再剝奪伊所有之A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伊所受損失甚鉅。如法院仍認甲方案屬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則伊請求將A地之3.5米通行寬度縮減為3米,以減少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備位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伊所有A地之通行寬度應縮減為3公尺(面積待測量)。

三、國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通行A地至○○路,所使用之面積僅3.46平方公尺;惟如依乙方案通行B地,所使用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通行B地,顯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將伊管理之0000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通行B地,並在B地開設道路及埋設系爭管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

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0000土地、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上訴人及國產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依甲方案通行A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0000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有系爭土地與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再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之0000土地為長方形空地,與人行道有高低落差20公分;西側臨接之0000土地為狹長倒三角形之空地,其上僅有雜草、雜木及堆置土塊、石頭,並無種植作物或設置地上物情形,與○○路相鄰處設有寬度約1.5尺之人行道,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約25公分,相鄰處並設有水泥駁坎,系爭土地與駁坎之高低落差約45公分;南側臨接之○○段0000土地,其上有鐵皮造之一層樓建物;東側臨接0000土地,可沿0000、0000土地通行至0000土地,0000土地上現有磚造瓦頂之一層樓建物,0000土地與○○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相鄰處有約1.32公尺之通行走道(下稱0000走道)可通行至0000土地,然現經以木板阻隔,無法直接通行至0000土地,0000土地與○○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相鄰處約有2.5公尺之通行走道(下稱0000走道)可通行至0000土地,0000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式磚造瓦頂建物,面對正廳左側之廂房旁有前開0000、0000走道連接至0000土地,現以木板阻隔;0000、0000、0000-0土地上有C地可通行至○○路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參以丙方案雖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土地,並藉由0000、0000走道通行至0000土地,再經C地通行至○○路,惟須經0000、0000、0000-0土地,而0000、0000走道屬三合院建物內通行走道,僅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且C地使用面積合計為113.23平方公尺,復須經由0000土地上三合院之私人建物範圍,則通行C地所使用面積及影響土地範圍甚大,且對於0000土地上三合院內住戶之隱私影響亦屬非輕。況0000土地之共有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C地(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至乙方案雖可通行至○○路,所經0000土地固為空地,然所使用面積則達32.15平方公尺,且行經B地亦需留有供轉彎至系爭土地之空間,亦影響0000土地其餘未供通行使用部分之利用。而如依甲方案通行A地,所使用0000土地部分為較狹小之三角形土地,本即不易作為建築使用,所使用通行面積亦僅3.46平方公尺,且A地為系爭0000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0000土地分隔,上訴人仍得有效利用0000土地其餘部分,對於0000土地影響應屬較輕。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得為建築房屋且有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並上開甲、乙、丙方案之使用面積、對各該土地上現使用人之影響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以甲方案通行A地,應屬對於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之住宅區,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所臨○○路為路寬15公尺之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自治條例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卷二第69頁)。且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他使用分區之基地,其臨路面之最小寬度為3.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甲方案通行至○○路,已屬侵害最小方案。上訴人所辯A地之面寬應縮減為3公尺等語,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A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在A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線: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木及堆置土塊、石頭,並無種植作物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核如前述,堪認A地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在A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⑵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A地設置系爭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系爭土地使用水、電、瓦斯、通訊之需求,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土地處並無設置電信管線;所臨○○路有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於A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所需距離最短;並系爭土地屬於架空配電區,電力公司設置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若桿線橫越或設置於私人土地上,需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5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得通行A地以至○○路,則其利用A地設置系爭管線,對A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堪認被上訴人於A地設置系爭管線,亦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A地設置系爭管線等語,應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甲方案,既經本院採認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本院即無庸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A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其在A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容忍其在A地設置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