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分子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騰電力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15年9月24日對於本院所為:「本訴部分,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5,390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97萬4,61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反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本訴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核為320萬610元(即本訴敗訴部分之總合,計算式:97萬4,610元+222萬6,000元=320萬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585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